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30,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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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林邦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開部分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20 日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吳坤芳
法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0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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