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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維岩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蔡孟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舜鴻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呂清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鴻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清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黃和尚因公地放領取得金門縣金沙鎮沙字10662地號公有土地(民國58年間重劃為北九十劃段946地號土地,又於73年間重劃為北九劃段946地號土地,嗣於100年2月14日分割為北九劃段946及9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並於48年9月間領有沙領字044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48年土地權狀)。
黃和尚嗣於56年12月26日死亡,訴外人陳咸謨於58年11月1日以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58)沙變字026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會同黃和尚之配偶黃楊砲以「放領對象錯誤更正登記」為登記原因,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為其所有,經被告(即改制前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下同)依據該案調查結果及金門縣政府核准函令,以58年11月1日沙變字第1433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陳咸謨所有(下稱原處分一,另於同年月17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日以放領對象錯誤為由,註銷原錯誤登記核發之48年土地權狀(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及同月31日分別向被告遞交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及更正申請書,主張「更正登記」應僅限於所有權人同一,方得為之,原處分卻直接導致黃和尚之所有權變更為陳咸謨,足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無效。
經被告審認後以112年4月13日地籍字第1120002319號函(下稱被告112年4月13日函)請原告參照金門縣政府111年8月23日府地籍字第1110066595號函及被告112年3月9日地籍字第1120000870號函,本案所為之登記應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⒈聲請人黃和尚於56年即已亡故,不可能於58年11月1日提出聲請或授與代理權與他人,更不可能簽訂和解書,黃楊炮自非有權代理之人,而黃和尚既已去世,無法對黃楊炮所為之無權代理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行承認,被告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私下謊騙不識字又無社會經驗之黃楊炮簽訂聲請書與和解書,聲請書與和解書自始無效。
被告明知黃和尚於56年已逝世,自不可能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當事人,仍逕憑陳咸謨單方之陳述而以「放領對象錯誤更正登記」為原因,將48年所有權狀註銷,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若係公地放領發放對象錯誤,縱認當事人間有爭執,亦應由當事人提起訴訟,經司法機關審理後,始能據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即逕行註銷所有權登記,亦有重大明顯瑕疵,是以,撤銷48年所有權狀之處分應屬無效。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更正登記,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即所有權人同一時,方得為之。
被告以更正處分將48年所有權狀註銷,將所有權人由黃和尚更動為陳咸謨,所有權人已非同一,已違反上開解釋所指登記同一性。
⒊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措施,並不生所有權人之變動。
被告明知更正處分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未敢直接以此原因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竟另以重劃將所有權人黃和尚變更為陳氏(應為陳咸謨)。
惟重劃並不生所有權人之變動,顯見被告所為之重劃登記行為應屬重大明顯瑕疵。
陳咸謨於58年因重劃原因自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亦應屬無效,於73年該筆土地重劃後換發為北九劃段9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行為自應失所富麗,被告應將收件日為58年11月1日沙變字026號及73年3月9日沙變字284號之所有權變動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和尚所有。
⒋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無端剝奪黃和尚之私有土地所有權,直接侵害黃和尚及其繼承人之財產權,且該侵害結果自58年間即持續存續至今。
雖原告於83年始知此事,然此不法侵害結果實係因被告於58年間刻意隱瞞原告,私下蒙騙黃楊炮代理黃和尚簽署和解書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所致,故原告對此並無重大過失可言。
本件因被告所導致之不法侵害結果,目前尚得由被告即時為適法之行為,以排除違法干涉所導致之事實結果,並回復為原有狀況。
故原告應具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排除其違法行政處分所導致之結果,並回復到未受到被告違法侵害前之狀態。
是以,原處分既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回復至58年間未受到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前之情形,亦即回復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黃和尚之狀態。
㈡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將所有權人黃和尚之10662地號土地(58年重劃後為北九十劃段946號土地;
73年重劃為北九劃段946號土地)沙領字第044號之所有權狀於58年11月1日以「放領對象錯誤更正」為原因所為「註銷行為」無效。
⒉請求確認關於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北九劃段946號土地(58年重劃前為10662號土地;
73年後重劃為北九劃段946號土地),被告58年11月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變動原所有權人黃和尚為陳咸謨之行政處分無效。
⒊被告應將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北九劃段946號土地(58年重劃前為10662號土地;
73年後重劃為北九劃段946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黃和尚所有。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有效:⒈系爭土地原由陳和尚耕作,至其48年去世後,續由其侄陳咸謨更管,經土地四鄰證明屬實,且黃和尚於47年至48年間赴臺灣,與44年修正公布金門縣扶植自耕農公地放領辦法第11條規定未合,被告辦理公地放領時錯誤登記承領人為黃和尚,經陳咸謨與黃和尚之配偶黃楊炮和解後,金門縣政府已准予辦理權利移轉歸還真實權利人陳咸謨所有,嗣由黃楊炮檢具登記聲請書、和解書、48年土地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會同陳咸謨辦理更正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據以收件辦畢土地登記後,繕發土地權狀予陳咸謨,48年土地權狀既已失所附麗,被告予以註銷,土地登記程序無違誤,且無逕為判斷權利歸屬情事。
⒉系爭土地係公地放領時錯誤登記,非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更正登記,無違更正登記之同一性。
黃和尚冒領系爭土地,致放領對象錯誤登記,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
被告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咸謨,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完畢即有絕對效力,原告倘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後,再憑該勝訴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逕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⒊系爭土地未於56年間辦理之北九十劃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後分配為北九十劃段946地號,57年間原以沙易字第504號申請案申辦該段604號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該段604地號土地業已辦竣土地登記,惟系爭土地斯時土地登記簿未登記所有權人,至69年因變換公制重繕土地登記簿時,被告所屬登記人員便宜行事簡化程序,依前述重劃及更正(移轉)情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逕載明前項登記案收件號,登記原因略載以重劃,惟系爭土地之真實權利人為陳咸謨並無違誤。
又72年列入北九劃重劃區範圍內,並經公告屬陳咸謨所有,84、85年原告曾陳情監察院,金門縣政府已將前述情事詳予回復在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58年土地權狀(本院卷第73頁)、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無效申請更正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頁)、被告112年4月13日函稿及內部簽呈(本院卷第81至82頁)、58年11月1日(58)沙變字026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39頁)、系爭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41頁)、金門縣金沙鄉鎮放領公有耕地(國有)清冊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83及85頁)、金門縣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87頁、第121頁)、陳大同58年陳情函(本院卷第91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58年7月1日(58)功民字第7119號呈、58年8月27日(58)籍村字第271號呈(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0頁)、金門縣政府58年8月5日簽呈、58年10月22日(58)功民字第13127號令、58年10月21簽呈、84年2月10日(84)府民字第03876號函、85年9月23日(85)府民字第18429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65至166頁、第125至126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83至189頁),及原告85年8月23日致監察院陳情書(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㈡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和尚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另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
是以,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
故真正權利人如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內政部62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95號函示意旨參照)。
是以,就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效力而言,其性質上屬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地政機關亦不得恣意變更,亦即縱該行政處分有所瑕疵,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
但就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在私法上之效力,仍應依照民法關於權利能力、代理與物權相關規定定之,若有無效之原因,仍應訴請普通法院予以塗銷,如經普通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得持以請求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並非謂須經行政救濟始得予以塗銷。
㈡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⒈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係以被告明知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更正登記,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即所有權人同一時,方得為之,且黃和尚於56年已逝世,自不可能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當事人,仍逕憑訴外人陳咸謨單方之陳述而以「放領對象錯誤更正登記」為原因,以原處分一將所有權人由黃和尚更動為陳咸謨,並以原處分二將48年所有權狀註銷,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於83年始知此事,然此不法侵害結果實係因被告於58年間刻意隱瞞原告,私下蒙騙黃楊炮代理黃和尚簽署和解書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所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
惟觀諸原處分一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原處分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記載內容(參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可知原告之父黃和尚於46年7月間因公地放領取得金門縣金沙鎮沙字10662地號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並於48年9月間領有沙領字044號土地權狀。
系爭土地嗣於58年間重劃為北九十劃段946地號土地,被告以58年11月1日收件字號(58)沙變字026號即原處分一以「重劃」為原因,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咸謨所有,另於同日以原處分二記載「(58)沙變字026號放領對象錯誤」為原因,註銷原告之父黃和尚所領有之48年土地權狀。
足見原處分從形式上觀之,已可判斷係涉及公有耕地放領對象錯誤,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之父黃和尚移轉為訴外人陳咸謨所有之所有權變動登記。
至原處分一登記原因雖記載為「重劃」,惟此乃因被告於斯時同時辦理土地重劃及公地放領對象錯誤更正登記案(詳後述),又內政部尚未就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統一律定(參本院卷第349頁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因此所為便宜、簡化之記載,故陳咸謨於58年11月1日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和尚所領有之48年土地權狀之效力即失所附麗,爰於同日併予註銷,乃被告身為土地登記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外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易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與原告所主張登記機關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翔實無誤,發現登記內容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較有錯誤或遺漏,所為之更正登記迥異,並無一望即知之瑕疵存在。
況查,原處分作成時,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之存在,該條文係嗣於69年1月23日始增訂,原告陳稱:原處分一係依據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而為之更正登記云云,殊非可採。
⒉第查,關於原告所爭執黃和尚於56年亡故後,被告是否有未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私下謊騙不識字又無社會經驗之黃楊炮簽訂聲請書與和解書,聲請書與和解書自始無效乙節,此乃涉及陳咸謨於58年11月1日以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58)沙變字026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參本院卷第67頁),會同黃和尚之配偶黃楊砲以「放領對象錯誤更正登記」為登記原因,並檢附48年土地權狀、和解書及戶籍謄本等書證,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為陳咸謨所有,其等所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因黃楊炮受詐欺,致私法上之效力有無效之原因,甚至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逕憑陳咸謨單方之陳述而以「放領對象錯誤更正登記」為原因,將48年土地權狀註銷等行政違法存在等爭點之認定,倘非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審認,實無從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遑論原告所主張黃楊炮是否遭詐騙而與陳咸謨簽立聲請書與和解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由黃和尚變更為陳咸謨,致其權益受損,乃涉及私權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其訴請普通法院予以塗銷,如經普通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得持以請求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故原告依此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應屬誤會。
⒊再者,從卷附原告85年8月23日致監察院陳情書(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及金門縣政府84年2月10日(84)府民字第03876號函、85年9月23日(85)府民字第18429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25至126頁)等以觀,可見原告於84、85年間業以相類似之情詞多次向監察院陳情主張被告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陳咸謨涉有違失,然經被告調取相關檔案及地籍資料,查知系爭土地登記經過情形如下:①系爭土地係於46年由金門縣西園村黃和尚辦理公地放領登記,面積3.240市畝(即21.60公畝),該地於56年列入環島北路第九、十工區農地重劃區參加重劃,重劃前辦理地籍複測面積變更為1.110市畝(即7.40公畝),因登記名義人黃和尚未實地領界,當時地籍校正承辦人並以村民稱呼黃和尚之乳名「黃文立」予以更名,重劃後分配北九十劃字946地號土地,面積1.500市畝(即10公畝),權利人「黃文立」,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金門縣金沙鎮放領公有耕地(國有)清冊、金門縣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等(本院卷第41頁、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
②原告父親雖已於56年12月26日死亡(參本院卷第69頁戶籍謄本),仍於57年間經以權利人「黃文立」沙易字第504號申請案,申辦北九十劃段604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參本院卷第115頁),604地號土地部分固於57年6月20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等人嗣於68年5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系爭土地部分因金門縣政府於58年6月23日接獲僑民陳大同之陳情,指稱系爭土地有放領對象錯誤之情,故申請予以更正(參本院卷第91頁),案經被告派員會同陳咸謨實地勘查,確認系爭土地確由其耕管使用,並經土地四鄰出具保證書證明屬實,據研判係陳和尚與黃和尚同村,異性卻同名,且因承辦人辦理地籍校正時未實地領界致未發現,致放領對象錯誤,故將調查結果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准更正登記(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0頁)。
③嗣經被告會同金沙鎮民眾服務站主任、西園村副村長等人前往協調,因黃和尚斯時已死亡,原告拒不接受配合辦理更正登記,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調處達成和解,由陳咸謨賠償黃和尚歷年所繳地價稅等,黃和尚願意將該筆土地歸還陳咸謨所有,金門縣政府爰以58年10月22日(58)功民字第13127號令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97至98頁)。
陳咸謨並於58年11月1日會同黃和尚代理人黃楊炮出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並載明原承領人黃和尚已歿),以放領對象錯誤更正登記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繳驗和解書乙份,於備註欄由陳咸謨蓋章註明收回)。
且前揭調查結果業據被告經由金門縣政府查報監察院,並由監察院將相關函件覆知原告在案。
⒋從而,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知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早因前述冒領公地陳情案而已知悉其父親黃和尚涉有錯誤放領公地乙事,並拒絕配合辦理更正,甚至於其父親過世後仍以權利人「黃文立」名義申辦北九十劃段604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中604地號土地雖早經原告於68年間辦妥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則因其母親黃楊砲以黃和尚代理人身分與陳咸謨達成和解,並會同陳咸謨聲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始依此作成原處分,致原告因而未能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其對其母親黃楊砲與陳咸謨洽談達成和解及被告所為與其權益密切相關之原處分,豈可能不加以聞問,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空言主張嗣於83年間始意外發現黃楊砲所簽立之和解書而查悉此事云云,要非可採。
由此足徵原告早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又先後於84、85年間已多次向監察院陳情主張被告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陳咸謨涉有違失,本得以適時提起撤銷訴訟進行救濟,卻怠於行使權利,而於事隔多年後,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遲至112年5月15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顯亦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㈢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和尚所有,於法無據: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例如因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所造成之結果,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處分之效力,再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係以侵害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係人民基本權受行政機關違法侵害為前提要件,惟查,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針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原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逕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不僅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處分亦查無其所主張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況且,從被告調取相關檔案及地籍資料所查知系爭土地登記經過以觀,可知原處分乃是依據陳咸謨於58年11月1日會同黃和尚代理人黃楊炮出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和解書等書證作成,尚非無憑,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涉及不法違失行為,無端剝奪黃和尚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云云,自難採認。
又原處分性質上屬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被告亦不得恣意變更,故原處分迄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並無受被告機關違法侵害可言,原告本於基本權防禦權之功能,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和尚所有,已難認有據;
又況,原告之母黃楊砲與陳咸謨簽立之聲請書與和解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乃涉及私權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先訴請普通法院予以判決塗銷嗣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可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和尚所有,原告捨此而不為,自無逕行請求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執前詞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和尚所有,亦核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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