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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111年度救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6號繫屬在案,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所在臺北民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7頁可憑,則原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14日(星期一)以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稽,則原告逾期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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