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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薛水金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受其越南籍媳婦黎慶鸞委託,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至被告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服務站(下稱宜蘭縣服務站)代辦外僑居留證延期3年效期事宜,然因其媳婦(目前在越南)之委託書未經駐外館處驗證,宜蘭縣服務站先權宜准予延期6個月居留效期(本院卷第151-153頁)。
原告爰以112年3月2日申訴陳情書向宜蘭縣服務站陳情,主張應適用「外國人申請辦理或展延補發外僑居留證或居留原因變更送件須知」(下稱居留送件須知)第2點、第3點第3款及第7款規定,委託書免外館認證等語(本院卷第21-25頁),經宜蘭縣服務站以112年3月6日移署北宜服字第1128143163號書函復略以:「……二、有關當事人在國外委託他人辦理居留延期時,應檢附委託書。
爰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惟目前如有外來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無法備齊文件辦理居留等相關事項,本署特別因應作為先予延長證效6個月。
……」等語(下稱系爭函一,本院卷第37頁)。
㈡原告乃向立法委員陳歐珀服務處(下稱陳委員服務處)陳情,經陳委員服務處於112年3月16日召開協調會結論,請黎慶鸞提供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即可延期3年居留效期;
另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有疑義一節,請被告研議修正居留送件須知之可行性(乙證1)。
嗣被告以112年3月30日移署移字第1120042571號函復陳委員服務處有關居留送件須知之研議情形略以:「……二、由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居留送件須知係本署就相關規定之執行細節及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不得逾越法規命令所規定之範圍,故未有須知與施行細則位階一致,後令優於前令之情形,……。
三、外國人申辦延期居留,如係申請人自國外委託辦理,為確認其委託書之真實性,本署得要求其檢附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
惟考量本案係國內之越南籍配偶黎慶鸞女士,委託其國內親屬辦理延期居留,並檢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正本等應備文件,以及申請人親簽之委託書,已可合理認為確係申請人委託辦理,本署將協助其辦理延期居留事宜。」
等語(下稱系爭函二,乙證2),並續於112年4月14日許可黎慶鸞申請延長居留期限至115年2月23日止(本院卷第155-159頁),原告對於前開申請延期居留之許可處分,並未提起訴願。
㈢原告以112年4月13日訴願書向被告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函一所引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牴觸居留送件須知之後法,應修法廢止,協調會議紀錄及系爭函二故意誤植係研修居留送件須知,『施行細則』或『須知』均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9條法規命令之法源依據、性質、適用對象及效力等要件,新法之居留送件須知得優先適用,被告無權解釋法令等語(本院卷第121-124頁)。
經被告以人民陳情案件辦理,並以112年4月20日移署移字第1120045477號函復略以:「……三、關於臺端表示『施行細則』或『須知』均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9條法規命令之法源依據、性質、適用對象及效力等要件,新法『須知』得優先適用一節,說明如下:㈠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6條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而上開外國人申請居留送件須知,係本署就外國人申請居留案件之執行細節所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9條規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效力不同,如有衝突,以法規命令為準,故未有位階一致,後令優於前令之情形。」
等語(下稱系爭函三,本院卷第119-120頁)。
㈣原告以112年4月28日(再)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以112年5月11日院臺法字第1120005907號函移請被告卓處逕復(乙證4),被告遂以112年5月19日移署移字第1120062635號函重申系爭函三意旨(乙證5)。
原告不服系爭函一、二、三,於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86-187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居留送件須知第3點第3款規定之申請居留目的文件,始需經駐外館處認證,被告卻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居留送件須知第3點第7款規定,委託書亦需經駐外館處認證為由,僅同意黎慶鸞准予延期6個月居留效期,嗣經原告向陳委員服務處陳情,經召開協調會後,被告又改稱考量黎慶鸞為國人配偶,並檢具護照、外僑居留證及委託書正本等應備文件委託其國內親屬辦理延期居留,已可合理認為確係申請人委託辦理,而「恩准」辦理延期3年居留效期。
惟原告既已符合居留送件須知第2點規定,被告依法本應准許,即不應違法擴張解釋法令,又未依法將原告之訴願書送交訴願機關,讓原告為此事四處奔波。
㈡聲明(本院卷第186頁):系爭函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函一、二、三係被告回復原告說明本案相關法令規定,均非屬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對人民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者,則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因此,若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訴願即提起撤銷訴訟,均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觀之系爭函一、二、三之內容(本院卷第37、117-118、119-120頁),僅係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2日申訴陳情書、陳委員服務處112年3月16日協調會結論、112年4月13日訴願書內容,所涉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受子媳黎慶鸞委託至宜蘭縣服務站辦理居留延期事一案之法令適用疑義的陳情意旨,所為之解釋說明,予以答覆,對於原告並未直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理由說明,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一、二、三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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