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41,2024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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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蘭(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原 告 陳淑慧(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力綺(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郭純吟(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名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1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陳淑芬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及陳淑韻已於113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於證物袋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繼承人陳淑慧、陳力綺則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其等為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於113年2月29日由洪育懷變更為蔡名娟,茲據新任代表人蔡名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淑慧、陳力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嗣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乃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又輔助參加人前曾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2月23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0550100號函(下稱民政局94年2月23日函)之意旨,為清查轄區內房屋現況已不存在之門牌並辦理門牌註銷事宜,乃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拍照並核對地理資訊e點通位置圖後,於100年9月13日依職權註銷系爭建物門牌,並函請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之2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該2人分別於100年10月7日及20日遷出。

其後,被告查得系爭建物門牌已於100年9月13日註銷,乃於111年11月9日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房屋稅之租稅客體已不存在,遂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96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應予註銷並停止課稅。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建物並未完全拆除,其房屋稅籍不應註銷:系爭建物經現場勘查,其鐵皮屋頂及雨遮雖遭破壞,但房屋本體即地板與四周牆壁仍然存在,並未全部拆除。

至被告臨訟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建字第03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存根及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指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照之拆除範圍云云。

然而,被告未曾函詢系爭建照所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及臺北捷運公司,如何確認該都市更新工程已經開工?系爭建物已經拆除?況且,系爭建照所載拆除地點中,尚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00之0號房屋仍然存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難僅憑系爭建照之記載即遽認系爭建物已經拆除而不復存在。

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已經拆除,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建物既未完全拆除,且原告亦未申報系爭建物拆除,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重建完成前,僅停止課稅,並非規定應註銷稅籍,此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即明,是原處分逕予註銷,損害原告權益,難謂適法。

⒉輔助參加人廢止系爭建物之門牌,亦有違誤:輔助參加人僅依民政局94年2月23日函即廢止系爭建物門牌,惟民政局94年2月23日函並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不得執為廢止系爭建物門牌之依據,且輔助參加人於廢止門牌前並未給予當時系爭建物所有人陳子文陳述意見之機會,門牌廢止後更未通知陳子文,難謂已生廢止門牌之效力。

再以,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輔助參加人又為何將通知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之2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函文送到系爭建物門牌地址?足認輔助參加人廢止系爭建物門牌之處分洵屬違法,被告自不得據以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

⒊原處分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雖曾於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惟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又房屋稅籍為行政機關核課較優稅率、福利給與及申請登記等之依據,屬廣義之公法上權利,故註銷房屋稅籍屬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之作成存有重大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建物之門牌業於100年9月13日廢止,且經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完竣,是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可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後,乃以111年11月1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9191號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限期向該分處申報說明系爭建物是否已經拆除,俾憑停徵房屋稅,惟原告並未依限向文山分處說明或申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22號、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之意旨,自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就查核情形作實質判斷。

是則,被告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查明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不復存在,審認其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核定自111年11月起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建物已經拆除,此事實非常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可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輔助參加人廢止系爭建物之門牌,洵無違誤等語。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已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有無違誤?㈡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行政正當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子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1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民政局94年2月23日函(本院卷第203頁)、輔助參加人100年9月13日註銷門牌申請書(輔助參加卷<可閱,下同>第11頁)、輔助參加人100年10月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1085900號函(輔助參加卷第47至49頁)、111年11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2至14頁)、98年3月至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擬定「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四)(原處分卷第17頁)、系爭建照存根、附表及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文山分處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2至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亦為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

準此可知,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子文,嗣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又系爭建物經文山分處比對98年3月、101年5月及111年3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都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等資料,並於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業已拆除等情,有陳子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1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111年11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98年3月至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系爭都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四)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7頁、第164至165頁、第18頁)附卷足憑。

又本院前於113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輔助參加人至系爭建物原址勘驗,其結果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73號旁,現場已夷為平地,僅有一個約3、4平方公尺之凹洞,緊鄰73號建物後方,也有1個凹洞,現場已無遮雨棚、柱子及71號門牌。」

亦有本院11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41頁)。

準此可知,系爭建物已夷為平地,而僅餘一個凹洞,縱原告於本院勘驗後另僱工挖除部分之土石、廢棄物,而可見系爭建物之地板及牆壁(參附於本院卷第355至359頁之照片),惟此仍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已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其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者,係指該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之情形。

惟稽徵機關對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否已失其存在,關係房屋稅之課徵是否符合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本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

是以,被告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權,經其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已達不堪居住程度,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註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完全拆除,且其亦未申報系爭建物拆除,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即不得為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㈣原告雖稱: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9日至現場實地勘查,惟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且於為原處分前,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然查:⒈按「(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42條固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目的,係為保障其參與勘驗之機會及確保勘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僅就現況拍照(即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所示之照片),並未為任何勘驗紀錄,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亦未否認其真正,故該照片所示之真實性並不會因原告有無到場而有差別。

是以,縱使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此程序上之瑕疵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何況,縱然勘驗時並未通知處分相對人到場會同勘驗,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有所出入,而致該勘驗之行政調查程序違法,惟此至多僅生該次勘驗所得證據應排除作為行政處分證據基礎之證據排除效力而已,尚非代表原處分即屬違法。

而查,本件依被告、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98年3月至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系爭都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四)(原處分卷第17頁)、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頁面及系爭建物歷史地形圖與航測影像(本院卷第243至265頁)暨本院11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5至227頁)、113年1月15日現場履勘照片(本院卷第229至241頁)等件,已足認系爭建物確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而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到場勘驗,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業以111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22至28頁),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如前所述,系爭建物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而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為原處分前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亦難謂被告有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

⒊至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之案例,其爭議在於設立稅籍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核與本件之爭議在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是否已因非房屋稅之課稅對象而應予註銷不同;

另原告援引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則係設立稅籍之房屋乃部分坍塌,故准按未坍塌面積19.6平方公尺部分回復稅籍,亦與本件案情有異,原告均難比附援引。

是以,原告援引上開案例,主張被告不應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云云,要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11年11月起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停徵房屋稅,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暨聲請本院命被告查報系爭建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所列除系爭建物及臺北市○○○路0段00號、00號之0以外之21戶房屋,其房屋稅籍是否已經註銷乙節,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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