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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張思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信翔
楊承霖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原告張思平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發覺系爭建物未依系爭建物之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停車空間」使用,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11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0日停止違規使用、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屆期仍未辦理,得連續加重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然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原告當庭表示變更其聲明為「原處分關於新臺幣6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被告同意,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行政訴訟請求撤回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6萬元,並未逾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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