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盈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3日及111年6月23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在未立案之安親班內有以下行為:㈠110年4月19日因兒童陳○○(下稱陳童)作業寫字不工整,持木棍責打雙手心共30下、掌摑左右臉各1下,造成陳童臉頰紅腫(下稱系爭行為一);
㈡110年4月23日因兒童夏○○(下稱夏童)作業寫太亂、寫錯,即以鉛筆責打手心數下(下稱系爭行為二);
㈢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成績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即強拉及拉扯頭髮撞牆、徒手責打嘴巴2下,致陳童左手下肢瘀青、頭皮紅腫及嘴唇瘀傷之情形(下稱系爭行為三,與系爭行為一、二合稱系爭行為)。
經社工調查訪視後出具家防中心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並移請被告處理。
經被告查證屬實,審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又因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法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曾以106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確定在案),遂依同法第97條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府社兒字第1110290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未對陳童及夏童有任何身體上之責罰,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⒈關於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9日並未遇見陳童,怎有可能手持木棍責打陳童手心30下、並掌摑其左右臉之情事,況陳童家長於當日並未反映陳童受傷,可知陳童當日臉上並無傷勢;
原告嗣後與阿嬤聯絡,照片上傷勢是因阿嬤騎機車,陳童站在前面踏板,要下車時撞到機車後照鏡所造成,陳童跟學校老師說,但老師不相信一直逼問,才改口稱是原告打的,其後續陳述內容係畏懼大人施加壓力所編造之理由,原告以為訪查人員有詳實紀錄原告答辯,便未提出書面陳述,豈知訪查人員並未記載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錯愕不已,被告未做查證即逕行裁處,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規定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⒉關於系爭行為二部分:被告派員進行訪查時,原告已具實告知當日係因夏童連續持鉛筆戳陳童手背,致使陳童手背處輕微戳傷,原告見狀方持鉛筆責打夏童手心1至2下,讓夏童體認到鉛筆亦會傷人之痛感,目的為協助夏童明瞭自身行為(連續持鉛筆戳人)之過錯,根本非係因夏童作業寫太亂、寫錯作為處罰事由,原處分稱原告管教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顯已嚴重失衡,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持之鉛筆長度僅17、18公分,縱使用盡全力也完全無法導致小朋友受到調查報告第5頁所示傷勢。
且被告所提被證4第5頁照片為110年5月5日社工校訪時所拍攝,與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因夏童國語作業寫太慢而被原告拿鉛筆打手心數下,已經過12天,一般情況而言,正常瘀血7天就會逐漸消退,而調查報告第5頁照片,與被告主張原告施暴行為已過12天(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卻仍然如此清晰可見,完全沒有消退之跡象,顯見夏童手臂上傷勢根本與原告毫無關聯性。
原處分既建立於錯誤事實上,足認原告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關於系爭行為三部分:原告並未責打陳童嘴巴兩下或拉扯陳童頭髮去撞牆,僅口頭上責備,不應因成績差,就作出藏匿試卷之行為,後續僅叫陳童將試卷從學校攜回而已,並無任何身體上之責罰,況且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時除已說明並未體罰外,亦有提及其本身有慣性說謊之習性,且非常調皮,在原告居所常會破壞家具、甚至有去抓魚,跳進魚塘等行為,其身上傷勢並非原告體罰導致,極有可能係因自己調皮跌倒撞傷,害怕遭家長責罰,而說是原告造成,以此逃避家長責罵。
倘若原告曾經毆打陳童導致流血,陳童出示左手背傷疤表示該次傷勢流血,則傷害發生時學校及家長豈未追究該傷勢原因?陳童向社工陳述已不記得左受背傷疤原因,家長也沒有指出看過陳童自安親班返家時左手背流血,並表示原告照顧陳童情形尚可,並無更換安親班之想法,被告將陳童左手背傷疤(此部分並無證據,原告否認傷勢存在),認為係出於原告之傷害行為,以此作為裁罰認定之基礎事實,並不恰當。
被告未踐行合理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竟僅憑8歲幼童之說詞,未向其家長求證,逕認陳童身上傷勢為原告所造成,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⒋調查報告第6、7頁照片中陳童之傷勢均非原告所造成:⑴嘴唇瘀血: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未將考畢發回試卷帶至安親班檢討,原告便要求陳童回去學校拿,陳童再次出現時嘴唇就有瘀血,原告問陳童發生什麼事,陳童表示是回去拿考卷撞到桌角所導致。
⑵左手下肢淤青:陳童與夏童至福源公園吊單槓、玩盪鞦韆、轉圈圈以及其他設施造成的,原告亦曾看到陳童阿嬤打陳童耳光、用球鞋打陳童之頭部、持蒼蠅拍打陳童屁股。
⑶頭皮紅腫:是玩遊戲造成的,陳童曾與原告指控在學校會被其他人打,陳童說要玩123木頭人,大家圍起來打陳童,安親班其他同學亦稱陳童會從升旗台上跳下來,跌倒撞到頭部。
⒌原告已因錯誤行為於106年遭被告處罰鍰6萬元、109年予以糾正處分,已明確認知體罰學生是不對的行為,反省、改進使用愛的教育感化、教導學生,在有前案紀錄下斷無可能再蓄意虐待兒童,而致自身再受行政機關處罰之理,又因陳童、夏童之陳述乃未成年人之證詞,並經被告所屬社工師轉述,所做成之調查報告應屬傳聞證據而非直接證據,且事實與被告提出之證據而有出入,尚難逕為採認並對原告產生之不利認定,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對於陳童及夏童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之行為:⒈本件係由通報單位之通報表示於110年4月20日發現陳童左臉頰明顯紅腫,經詢問陳童後獲悉其係於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安親班因功課寫錯而被原告責打,遂依法通報被告,被告接獲通報後,即由家防中心社工進行訪視調查並作成報告,陳童於訪視過程中表示其係在安親班,因國字寫得較不工整、錯誤之處較多,而遭原告持木製棍子責打雙手心共30下,又朝其左、右臉各掌摑1下,且陳童父親亦表示知悉本次事件經過;
又因陳童有告知家防中心社工包含夏童在內之另2名同學亦有遭原告體罰情事,夏童於家防中心社工訪視時,自述於110年4月23日因國語作業寫太亂,遭原告拿鉛筆打手心數下,導致其手心有紅紅狀況,且夏童父親亦表示知悉原告會因夏童功課寫很慢等事由拿鉛筆打其手心。
⒉嗣於111年6月23日陳童上學時,通報單位發現陳童嘴唇瘀血,陳童陳述其於111年6月22日中午放學到安親班後受原告責打所致,通報單位再次通報被告,而陳童於家防中心社工訪視時,表示係因考試未達原告設定分數,遭原告強拉至鐵皮屋內,拉扯頭髮撞牆,並徒手責打嘴巴2下,導致其左手下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陳童家長知悉陳童遭原告體罰乙事,目前已為其更換安親班。
⒊由上述家防中心調查報告、傷勢照片等內容,足認原告確有對陳童及夏童為原處分所示之身心虐待行為。
再者,被告業以110年6月9日府社兒字第1100144214號及111年7月20日府社兒字第1110201173號函通知原告就上開行為陳述意見,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未否認或提出說明,直至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後,方空言否認其有對陳童為體罰行為,益徵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先前經營匯童幼兒園時,曾於106年1月13日因責打園童成傷,違反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而受被告以106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函裁罰6萬元;
原告又於108年12月20日責打園童而受被告以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1090045131號函對原告予以糾正教學方式之行政指導,是原告前曾經營幼兒園,為兒少保護教養之專業人員,復曾因責打兒童致受被告裁罰及進行行政指導,早已知悉以體罰方式管教兒童之行為構成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卻仍舊不採取合宜管教方式而體罰陳童及夏童,原告對於其所為已該當於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實無法諉為不知。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0頁)、調查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84頁)、被告106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裁處書、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1090045131號函、110年6月9日府社兒字第1100144214號及111年7月20日府社兒字第1110201173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及大明醫院111年6月23日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16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對陳童及夏童是否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身心虐待之行為?原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㈡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權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又桃園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權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其附表第30項規定:「違反事件(違反法條):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裁罰依據:第9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統一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二、第2次處25萬元以上42萬元以下。
……」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兒少權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案自得援用。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而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簡稱UNCRC)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準此,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兒少權法第4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另參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第4點第4款有關處罰之定義規定:「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準此,足見現行有關兒少教育相關法令已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意旨,肯定教育過程中,兒童及少年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尊重與保障,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體罰與霸凌同屬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行為。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核無違誤:⒈經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先後於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3日及111年6月23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在未立案之安親班內有以下行為:㈠110年4月19日因陳童作業寫字不工整,持木棍責打雙手心共30下、掌摑左右臉各1下,造成陳童臉頰紅腫;
㈡110年4月23日因夏童作業寫太亂、寫錯,即以鉛筆責打手心數下;
㈢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成績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即強拉及拉扯頭髮撞牆、徒手責打嘴巴2下,致陳童左手下肢瘀青、頭皮紅腫及嘴唇瘀傷之情形。
經社工調查訪視後出具家防中心調查報告,並移請被告處理。
經被告查證屬實,審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又因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法同一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等情,有調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坦承對於前揭兩名安親班內之兒童會以鉛筆責打手心,惟主張略以:鉛筆責打僅為教導性質並非不當體罰,況陳童家長於當日並未反映陳童受傷,可知陳童當日臉上並無傷勢,經原告嗣後與陳童阿嬤聯絡,陳童照片上傷勢應是其他原因造成,非因原告責罰所致,豈知訪查人員並未記載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被告未踐行合理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竟僅憑8歲幼童之說詞,未向其家長求證,逕認陳童身上傷勢為原告所造成,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且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又被告主張原告對夏童施暴行為已過12天,依被告所提被證4第5頁照片為110年5月5日社工校訪時所拍攝,傷勢卻仍然如此清晰可見,完全沒有消退之跡象,顯見夏童手臂上傷勢根本與原告毫無關聯性。
原處分既建立於錯誤事實上等語。
基於下列之事證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茲論述如下:⑴陳童遭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111年6月22日責打成傷之事實,均因於翌日遭學校老師察覺陳童身上之傷勢主動通報家防中心,並拍照採證,另經家防中心派遣社工到校調查訪視、拍照採證及電訪家長後,始出具調查報告移請被告處理,此除有家防中心調查報告及陳童傷勢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外,復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家防中心社工吳玠儒、陳可妮分別到庭證稱:「我處理的是陳童110年4月的案件,有接獲學校的通報。
接獲通報後,先看孩子的狀況,如果是在學生,就會先到學校與孩子單獨訪視,瞭解通報的內容及實際狀況有無出入,訪視完畢後會再與監護人聯繫,告知相關法律權益,再評估孩子有無需服務的地方,此為調查的部分。
因為涉及兒少遭家外人員不當對待,我們會再彙整相關報告給業管單位。
訪視對象是陳童,有與陳童家長訪談、確認,訪談的家長為陳童的父親,沒有跟陳童的奶奶訪談。
只有卷附第77頁的照片是我拍攝的,第75頁是由當時通報單位協助拍攝的。
我受理該案時,通報內容只有提到陳童臉部傷勢,有遭人掌摑,後來孩子才提到手背的傷勢是舊傷。
在訪談過程中,印象中比較深刻,孩子的表達能力非常清楚,可以鉅細靡遺的將過程跟我陳述,例如:因為作業寫字的不工整,被原告拿木棍責打雙手心 30 下以及掌摑雙頰各 1 下。
當時跟陳童父親訪談,陳童父親表示原告有先跟他告知這個情況,陳童父親表示已經知道孩子有被原告責打管教的事情,當時有告知其法律權益,家長表示不願意提告,但對於我們的調查程序是可以理解及尊重。
訪視過程中陳童有提到安親班內的學生也有遭原告責打管教,因為孩子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寫出其他小孩的姓名,只有講到洪童及夏童,我們有請學校幫忙確認該 2 名兒童有無確實在該安親班,確認後發現該二名兒童也有通報進來,但由其他社工調查,陳童並沒有詳細告知該 2 名兒童遭原告如何管教。」
、「我調查的是陳童111年6月的案件。
訪視對象是陳童,有與陳童及陳童父親確認,沒有跟陳童的奶奶確認。
卷附第81、83頁是由我拍攝的傷勢照片。
我至學校校訪時陳童有提到原告檢查他數學、國文考卷未達到原告所設定的分數,原告有強拉陳童去鐵皮屋內,除訓斥陳童外,還有拉扯陳童的頭去撞牆壁、徒手責打他的嘴巴兩下,導致陳童左下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
陳童表示返家後有將此事告知祖母,在訪談中也有跟陳童釐清當時是否有其他同學跟他在同一個安親班,陳童表示該安親班當時只剩他一個人送托,陳童也在訪談中提到擔憂成績考不好可能會遭受責打,當時有給陳童安撫並已更換安親班不用擔心這件事情,陳童的情緒才回復平穩。
另與陳童父親聯繫時,陳童父親也知道有這件事情,並已協助陳童更換至其他安親班,並對原告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當時學校老師都會將其初步詢問內容記載在通報紀錄上,所以當時去學校校訪時與學校老師確認的內容與通報紀錄沒有太大差異。」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4至155頁筆錄),足證前揭社工人員均係接獲學校之通報後,旋即經家防中心派遣至學校訪視陳童,陳童對於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包含於110年4月19日拿木棍責打其雙手心 30 下、掌摑雙頰各 1 下;
於111年6月22日拉扯陳童的頭去撞牆壁、徒手責打其嘴巴兩下,導致陳童左下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等情均能指述歷歷,除此之外,社工人員並有與陳童父親進行訪談,而後始作成個案報告,並與採證照片彙整為調查報告移送給被告業管單位,經核其調查採證過程顯非僅依憑陳童片面之指述作成,而係綜合斟酌陳童指述、傷勢採證照片及與陳童父親訪視之結果,要無原告所指稱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合理調查,或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⑵再者,觀諸證人黃金珠即陳童奶奶於本院證稱:「由庭呈診斷證明書可證明陳童並沒有說謊話,我發現陳童受傷,我隔日中午有帶他去看醫生,我發現陳童嘴唇紅腫及左前臂受傷,陳童說因為他考試考不好,不敢將考試卷拿回來,許老師(即原告,下同)用聯絡簿打他的嘴巴,因為許老師手上有佩戴東西,所以不小心用手上佩戴的東西打到他的嘴巴,左手臂的傷勢是許老師拉的。
我是陳童在家之主要照顧者。
因為陳童的父親在臺北比較少回來,所以下課我會去接陳童,看到他有紅腫,我有請許老師不要再打陳童,一個禮拜陳童至少會跟我說一次老師有時會用筆敲他的頭,陳童叫我不要講,不然老師會打他。
關於110年4月19日陳童臉頰紅腫的事,我載他去安親班時沒有發現,但晚上接陳童回來時我發現他臉頰紅腫,我詢問他,他說是許老師打的。
頭部洗頭時陳童常常會叫痛,我有詢問他,他說許老師會用鉛筆打他的頭。
許老師安親班之前是2 、3 個學童,後來許老師沒辦法帶,就剩下陳童1個。
因為陳童字寫不好就會被責打,但我沒有叫許老師打陳童,許老師要求比較嚴格。
我沒有看過卷附陳童之傷勢照片,但我自己有用手機照相。
我覺得陳童左下肢的瘀青照片是因為6月23日剛打還不會擴散,後來6月29日擴散照片才會範圍比較大,法院提示的陳童傷勢照片與我發現陳童的傷勢相同。
陳童說這些傷勢都是原告打的,我是接陳童回來洗澡時才發現,但嘴唇的部分是我去接陳童時就發現。
陳童說有2、3個人都被責打手心,他比較輕微,手心只遭原告責打 30 下。」
等語;
證人夏祥麟即夏童父親則證述略以:「我太太過逝比較早,大約3歲就就讀匯童安親班,照顧到夏童2年級。
我是夏童在家主要照顧人。
平常都是我接送夏童至安親班,上學及下課都是由許老師去學校接送他。
幼稚園時安親班有比較多學童,後來幼稚園被解散,就只剩下我兒子與陳童。
夏童有跟我說,我買給夏童比較粗的鉛筆被原告沒收,原告有拿被沒收比較粗的鉛筆打他的手背。
夏童的傷勢是夏童跟我講的,洗澡時發現他手臂的傷勢,我問他,他說是原告打的,因為功課考不好。
原告沒有跟我說夏童的傷勢是如何造成。
夏童有跟我說他怕看到原告,怕的原因是因為被打。
調查報告是我與社工對話內容。
我另外看過原告安親班有打小孩手臂的影片,但不是本案,該影片有上傳到網路,時間已經很久。
這些內容是社工人員跟我確認過的內容。
夏童是事後才跟我講傷勢是原告打的,我也沒有打算提告,我覺得適當管教還好。
社工拍攝夏童這個傷勢我沒有注意到,但手的背面有瘀青。
這個照片傷勢的成因我不知道。」
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56至164頁),核與調查報告所載陳童與夏童指述原告系爭行為之內容大致相符。
⑶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證陳童及夏童在安親班屢遭原告體罰成傷,回家後經家人發現傷勢,均業已曾向家人反應,陳童奶奶並多次要求原告不要再責打陳童未果,甚而已自行拍照及至醫院驗傷存證,另關於原告指稱陳童照片上傷勢應是其他原因造成,非因受原告責罰所致,亦經證人黃金珠於本院當庭明確否認,且對陳童遭原告責打之經過均能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吳玠儒、陳可妮前揭證述調查之結果相符,並有其當庭提供之大明醫院111年6月23日一般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翻拍證人提供手機所攝陳童傷勢照片各1紙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7、169頁),由此益徵陳童110年4月19日所受臉頰紅腫;
111年6月22日所受左手下肢瘀青、頭皮紅腫及嘴唇瘀傷等傷勢,均因受原告責打所致,且綜合斟酌陳童及夏童歷次遭原告責罰之經過及傷勢狀況,可見原告責打陳童及夏童,甚而成傷之系爭行為,顯未尊重其等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對於身心成長均未臻成熟且不具保護自己能力之陳童及夏童而言,已然造成其等身心之侵害,應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之行為。
至陳童及夏童分別指述於110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遭原告責打手心數下之部分,被告固未能提出傷勢採證照片以資佐證,然此可能因責打力道較輕而未成傷(證人黃金珠前揭證詞參照),及因夏童之不當管教事件係因社工人員對陳童進行訪視後始輾轉查悉,已事隔多日才對夏童為訪視而未見成傷(依夏童自述手心紅腫事後已消退,社工訪視時其左手下臂之傷痕同係遭原告持棍子欲責打手心時,因閃躲而致傷,但責打之時間已忘記,故此部分未據原處分納入本件違法事實,參本院卷第73頁調查報告夏童訪視情形),故學校及社工均未就其等手心傷勢為採證,尚與情理相符,而不得依此遽予反推論陳童及夏童之指述不實;
又依被告調查報告所載,雖可見陳童父親表示知悉本次事件經過,事件過後安親班老師有主動來電告知,陳父認為平時安親班老師對於案主尚屬關心,表示不願追究相關責任等節,另證人夏祥麟到庭亦明確表明不願追究原告責任等語,然陳童及夏童父親於案發後縱均不願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核與原告是否有對陳童及夏童為前揭身心虐待行為之認定顯屬二事,況從證人黃金珠之前述證詞可知,陳童父親並非陳童平日之主要照顧者,自無從依此佐證原告系爭行為並未逾越不當管教之程度,亦無從解免原告所應負行政違章行為之責。
至原告固另聲請傳喚陳童及夏童到庭作證,然本院衡酌其等於本件不當管教事件經學校通報後,均業經家防中心指派社工人員訪視,觀諸調查報告所載其等對於遭受責打之經過均已指述明確,並有前揭證人吳玠儒、陳可妮、黃金珠及夏祥麟之證詞可資佐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又況,陳童及夏童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均為年僅7歲之幼童,就受原告責打之經過重複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亦恐將對其等身心造成二度傷害,爰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且非妥適,併此敘明。
⒊末以,原告自承擔任安親班老師多年,前已因於106年間責罰兒童,致雙側臉部、雙耳及右側頸部鈍傷,經認定該當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被告爰以106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原告又於108年間再對另名兒童責打,經被告以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1090045131號函對原告予以行政指導,敘明原告以體罰為教學方式乙節應予糾正,是足見原告為兒少保護教養之專業人員,已曾因責打兒童及不當管教事件致受被告裁罰及行政指導,明知為維護兒童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不應以任何體罰行為造成兒童之身心侵害,卻仍屢次責打陳童及夏童,原告對於其所為系爭行為應該當違反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自無諉稱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第2次違反),並公布其姓名,應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