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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曾佑德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玲玉(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由女性變更為男性之性別變更登記,已提出2張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明,但被告仍於同日開立一次告知單告知原告應補正應備文件。
然報載他人經法院判決可免術變更性別,希望可以比照辦理,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變更原告身分證性別欄為男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提起訴願,有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7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213532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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