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8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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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市觀光協會

代 表 人 李致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原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6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張錫聰,訴訟中迭次變更為周延彰、周永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周延彰、周永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辦理「台北市觀光協會辦理觀光產業從業人員轉型培訓計畫」(下稱系爭培訓計畫)二梯次課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下稱培訓實施要點)補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補助學員每人每小時158元轉型培訓費、辦訓費及行政費,下稱系爭培訓補助申請案),經被告所屬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以109年6月5日北觀企字第1090100233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同意補助。

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提送之申請資料,有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原告當時之理事長即訴外人張秀扉自承係以偽造會員名冊、切結書等資料向北觀處申請上開補助,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認張秀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2810及358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張秀扉之犯行為緩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嗣北觀處乃以111年8月1日北觀企字第1119902662號函(下稱111年8月1日函)停止補助原告辦訓費及行政費。

其後,被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1年10月6日觀處字第111020041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111年8月1日函,並依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第15點規定,否准原告上開辦訓費及行政費補助之申請(另有關學員轉型培訓費部分,係由北觀處與參訓學員或其雇主個別簽定行政契約書而分別撥付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先位部分:被告並非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及111年8月1日函之處分機關,卻以原處分撤銷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及111年8月1日函,程序上顯於法不合。

何況,同意補助及停止補助之權責機關應為北觀處,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撤銷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及111年8月1日函,並否准原告之申請。

為此,爰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備位部分:⑴依培訓實施要點第3、4點之規定可知,只要合於該要點第3點規定之對象,且因應重大疫情事由辦理第4點規定之免費培訓課程者,即得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

而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依培訓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審查後,即應核定補助經費,該要點就培訓人數並無最低額之限制。

原告進行二梯次培訓課程,並支出相關費用,均為事實,合計請求補助之費用共計756,468元,北觀處亦已核准,縱其中7人之職業與規定不符,被告亦僅能撤銷此7人之補助,而不能撤銷全部人員之補助。

因此,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已核准之原培訓費用之補助,顯於法不合。

⑵本件申請補助之金額共計24項,即卷附「接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計畫總經費收支明細表」項次1-1-1至3-6項,合計金額為756,468元,而與所稱職業與規定不合之7位人員相關並增加之費用共計10,142元,包括7位學員之膳食費5,604元、跨區交流門票4,538元。

因此,因加計7人而須多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0,142元,被告至多僅得扣除該部分之補助,其餘人員之辦訓費、行政費,被告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洵有違誤,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9年5月20日及110年4月8日補助經費756,468元之申請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20日及110年4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經費756,46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111年8月1日函應屬違法處分:依培訓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被告為該要點之執行機關,是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檢具系爭申請書、計畫書、原告法人登記證影本及原告會員名冊向北觀處申請轉型培訓補助時,依法務部105年4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07180號函釋意旨,北觀處應將原告申請之相關文件移送予有管轄權限之被告,由被告依培訓實施要點審查並作成相對應之處分,故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111年8月1日函屬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限事項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處分,被告為其上級機關,自得撤銷。

⒉原處分應屬適法有據:⑴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所規劃之經費支用總金額固為300萬元,其中支用項目分別為受訓學員之轉型培訓費1,516,800元、辦訓費用1,202,400元及行政費用280,800元。

惟原告所檢具之33名會員名冊,因未能符合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第5款、「交通部觀光局補助觀光產業辦理轉型培訓Q&A」(下稱培訓Q&A)第5點所規定觀光公益法人團體成員應包含旅行業、旅宿業或觀光遊樂業者,個人會員應包含前開業者之從業人員或導遊領隊人員,至少占30%以上之要件,而遭北觀處承辦人李忠齊通知補件。

詎原告竟將原會員名冊之會員33名改為25名,並將其中會員即訴外人王裕民、林慧萍、劉玲妃、蘇若綺、郭銘忠、朱子豪及呂佳韋(下稱王裕民等7人)之職業欄位改為觀光從業人員之職業,用以符合資格,致北觀處誤認原告符合培訓Q&A第5點所規定觀光公益法人之資格,進而作成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原則同意補助原告300萬元。

⑵嗣原告前代表人張秀扉之違法情形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1年7月12日偵查終結,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北觀處遂以111年8月1日函停止補助辦訓費及行政費。

其後,因北觀處並非執行機關,且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第11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及111年8月1日函,並作成不予補助原告辦訓費572,559元及行政費267,419元之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⑶原告扣除王裕民等7人後,根本未達到「足以推動觀光產業復甦」之觀光公益法人之要件,是原告申請補助辦訓費及行政費,本屬無據。

何況,觀諸培訓實施要點第15點後段已規定「執行機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而原告就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文件既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且原告前代表人之造假情事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裁量後依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15點規定,對於原告申請培訓補助案不予補助辦訓費及行政費,核無裁量瑕疵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原告申請補助之權責機關究為北觀處或是被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111年8月1日函,有無違誤?㈡原告是否符合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之「經被告認可,足以推動觀光產業復甦之觀光公益法人」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補助原告辦訓費及行政費756,468元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9年5月20日申請書暨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第22至43頁)、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系爭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50至53頁)、北觀處111年8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112年7月1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又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鐵路運輸業、經營機車租賃業者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及基準如下:……四、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相關工(協)會,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補貼其辦理短期專案輔導培訓,每次補貼最多以新臺幣300萬元為限,為期6個月。」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三、補助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及其他觀光產業公(協)會等辦○○縣市區域合作觀光拓源轉型、產業媒合及行銷。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第12款至第14款實施方案及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另定之。」

⒉次按培訓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因應重大疫情對觀光相關產業營運之影響,補助其短期專案輔導培訓與產業復甦所需轉型之準備,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依其補助對象分別由本部觀光局及公路總局執行之。」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又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

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⒊由上可知,關於培訓實施要點規定之補助,倘屬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等,依培訓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其執行機關為被告,而非北觀處。

準此,北觀處以權責機關之地位,並以109年6月5日函同意原告補助之申請及以111年8月1日函停止補助原告辦訓費及行政費,即屬行政機關對於無管轄權限事項作成行政處分,而有違誤。

又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及111年8月1日函違背前揭管轄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再者,本件原告係以不實之會員名冊向北觀處提出申請,並致北觀處陷於錯誤,而以109年6月5日函同意補助,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後段、第118條但書、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以其為北觀處之上級機關,乃以原處分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自處分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件權責機關應為北觀處,而非被告,被告以其為權責機關並為北觀處之上級機關為由,撤銷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及111年8月1日函,並同時否准原告關於辦訓費及行政費補助款之申請,即屬有誤,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㈢備位部分:⒈按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適用下列補助對象:……(五)經本部觀光局認可,足以推動觀光產業復甦之觀光公益法人。」

第4點規定:「補助對象因應重大疫情事由辦理下列事項(以下簡稱補助事項)免費培訓課程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第8點規定:「申請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一)申請者不符合第3點各款規定。

……」第9點規定:「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助經費:(一)申請補助事項之妥適性。

(二)計畫內容之完整性。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五)預期成果。」

第15點規定:「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文件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不佳或未依本要點所定補助範圍或項目支用補助經費,或有虛報、浮報情事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執行機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又第3點第5款所謂「經本部觀光局(即被告)認可,足以推動觀光產業復甦之觀光公益法人」如何認定,被告乃以培訓Q&A第5點敘明:「需於108.12.31前成立,且申請補助單位之團體成員應包含旅行業、旅宿業或觀光遊樂業者,個人會員應包含前開業者之從業人員或導遊領隊人員,至少占30%以上,並於第一次申請時檢附下列資料:一、法人登記證影本(蓋大小章及與正本相符)。

二、總會員名冊(蓋大小章)。

三、30%以上會員資格確認表(蓋大小章)。

四、會員無偽造切結書(蓋大小章)。

備註:前開旅行業、領隊導遊、旅宿業、觀光遊樂業,請於下列網站查詢……。」

(原處分卷第8至9頁)⒉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北觀處申請辦理系爭培訓計畫之補助費用,兩梯次培訓之補助經費共計300萬元,其中包括人員轉型培訓費1,516,800元、辦訓費用1,202,400元及行政費280,800元。

嗣因原告提出申請之33名培訓會員名冊,未能符合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第5款、培訓Q&A第5點所規定之觀光公益法人資格而遭北觀處通知補件,原告前代表人張秀扉遂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該協會秘書即訴外人蔡尚霖將上開培訓會員名冊中之會員33名改為25名,並指示將其中會員王裕民等7人之職業欄位改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觀光從業人員之職業,用以符合請領疫情觀光培訓案補助款之上開資格,經蔡尚霖製作會員名冊完畢及張秀扉確認後,於109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會員名冊、切結書等資料寄送予北觀處承辦人李忠齊,致北觀處誤以為王裕民等7人職業均係如該名冊所載之職業,是其申請資格符合30%以上會員均係觀光從業人員,而陷於錯誤,乃以109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同意補助系爭培訓計畫之上開費用等情,有系爭申請書暨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第22至43頁)、更正後之會員名冊、會員無偽造切結書(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⒊次查,張秀扉與蔡尚霖嗣因辦理系爭培訓計畫而發生齟齬,蔡尚霖乃向北觀處檢舉原告為通過系爭培訓補助申請案,偽造原告會員名冊以符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第5款、培訓Q&A第5點所規定之觀光公益法人資格,北觀處遂於109年8月26日移請士林地檢署偵辦,原告嗣於110年4月8日以台觀字第1100408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函)檢附系爭培訓計畫之支出憑證等資料,向北觀處申請核銷人員轉型培訓費671,816元、辦訓費572,559元及行政費267,419元,共計1,511,794元,北觀處乃以110年5月21日北觀企字第1100100152號函(下稱110年5月21日函)通知原告,有關於系爭培訓計畫中之參訓學員轉型培訓費,北觀處將依培訓實施要點意旨依學員參訓時數個別與渠等或渠等雇主簽訂行政契約核撥款項;

至於原告辦訓費及行政費(講師鐘點費、上課場地費、教材及文具用品費、成果展示活動費、學員膳食費、行政費等)部分正由司法調查中,北觀處將俟司法判決確定後,續據以辦理。

又北觀處於110年6月1日至6月23日間,與系爭培訓計畫之參訓學員黃婷情等32名及太一國際旅行社等6家參訓學員之雇主簽訂行政契約,並於審核後同意個別核撥轉型培訓費總計671,816元,且於110年6月下旬全數核撥完畢。

至於刑事部分,原告前代表人張秀扉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經士林地檢署審認張秀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而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嗣北觀處復以111年8月1日函停止補助原告辦訓及行政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審理期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北觀處109年6月5日函及111年8月1日函,並自原處分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

另就原告系爭培訓補助申請案部分,乃依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15點規定不予補助辦訓及行政費用等節,亦有原告110年4月8日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22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35至65頁)、北觀處110年5月21日函(本院卷第145頁)、北觀處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30日簽呈、撥款金額表、憑證黏存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321至329頁)、系爭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50至53頁)、北觀處111年8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附卷足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可知,原告更正後之會員名冊為25人,其中王裕民等7 人職業欄位之記載乃屬不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補助文件確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且揆諸上揭更正後之會員名冊,從事觀光從業人員之會員並未占30%以上,故被告依前開培訓Q&A第5點及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第5款、第15點之規定,不予補助原告辦訓費及行政費,於法並無違誤。

⒌原告固不否認更正後之會員名冊中王裕民等7人職業欄位確屬不實,惟陳稱:原告所申報之受培訓人員中既僅7人身分不合,則被告自不應就全部培訓人員之辦訓費及行政費均不予補助等語。

但查,揆諸培訓實施要點第1點及培訓Q&A第1點規定,足知被告辦理轉型培訓補助之目的,乃交通部為因應重大疫情對觀光相關產業營運之影響,協助其營運穩定,維持從事相關產業人員穩定任職,並促進觀光相關產業之轉型升級,協助並補助其相關人員之短期專案輔導培訓與產業升級與轉型之準備,對符合特定條件之觀光相關產業訂定之補助方案,屬國家給付行政措施,並為資源公平、允當之分配,於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及培訓Q&A第5點限定其申請之條件。

其次,培訓實施要點第15條既已明文:「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文件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執行機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因此,對於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文件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執行機關究應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純屬執行機關之裁量權。

本件原告申報之受培訓人員為25人,卻偽造其中7人之職業,其造假之情節非輕,被告審酌後乃不予補助原告申請之辦訓費及行政費,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況且,原告係以其符合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之補助對象申請補助,而培訓實施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之補助對象為「經本部觀光局(即被告)認可,足以推動觀光產業復甦之觀光公益法人」,而所謂「足以推動觀光產業復甦之觀光公益法人」,依培訓Q&A第5點規定,則係指「於108.12.31前成立,且申請補助單位之團體成員應包含旅行業、旅宿業或觀光遊樂業者,個人會員應包含前開業者之從業人員或導遊領隊人員,至少占30%以上」,業如前述。

而查,原告申報之受培訓人員為25人,扣除前揭偽造職業之王裕民等7人後,其餘受培訓人員中為旅行業、旅宿業或觀光遊樂業之從業人員或導遊領隊人員者,並未占30%以上,此觀原告提出之更正後會員名冊(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即明,是原告自不符前揭「足以推動觀光產業復甦之觀光公益法人」之要件,依培訓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之規定,被告本應不予受理,然北觀處考量受訓學員之權益,已另案依培訓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第3款規定,將轉型培訓費依受訓學員實際受訓時數發放予其雇主或受訓學員,共計撥付671,816元之轉型培訓費,是被告不予補助辦訓費及行政費,洵屬適法有據。

何況,倘如原告所述,執行機關僅能按比例給予補助,形同鼓勵社會大眾將來申請國家補助時,取巧獲取行政機關核准補助之資格。

易言之,取巧進入補助申請門檻後,行政機關僅得扣除不符合資格之部分,如此運作將有害國家給付行政整體運作且不符合資源公平有效分配原則,甚至變相排擠其他合法申請單位。

是以,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所申報之受培訓人員中既僅7人身分不合,則被告仍應補助其餘培訓人員之辦訓費及行政費等語,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北觀處109年6月5日、111年8月1日函,並不予補助原告關於辦訓費、行政費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業 1 王裕民 旅行社業務員 2 林慧萍 活動規劃師 3 劉玲妃 導遊 4 蘇若綺 旅遊節目公司經理 5 郭銘忠 旅行社公司負責人 6 朱子豪 臺灣大學地理系教授兼導遊 7 呂佳韋 遊程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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