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90,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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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茶香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柯玉倫
參 加 人 蔡泓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市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郭明雄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執行憑證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就義務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建號、暫編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予以執行。

系爭拍賣標的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移送機關申請之減價拍賣程序,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4號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下稱系爭公告事項)為拍賣公告。

二、111年12月5日,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於洽參加人蔡泓泊及原告當場提出身分證原本核對身分後,續進行開標,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2000元得標,拍賣程序終結。

但出價次高之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其投標無效云云,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原告以75萬1元得標。

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等語,被告於調閱系爭拍賣事件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112年2月4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原告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參加人得標。

惟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㈠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

㈡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十三、(二)均明確記載,本件開標當日行政執行官雖於唱名前已收取參加人之身分證正本核對,但既已拆封詳各投標人拍賣總額之後,又允准參加人補正其身分證正本供其核對,此舉有違拍賣程序之公平性,亦有拍賣程序之瑕疵。

是以,系爭命令撤銷原告拍定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違,是以原告之聲明異議洵屬有理。

⒈聲明異議決定書第4頁第7行所示,嗣經被告勘驗投標當日之影音光碟,行政執行官先進行審標後,才請參加人及原告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

所謂審標係為行政執行官已先行拆標知曉各投標人之底標,才告知參加人及原告出示身分證核對,若今日行政執行官於未拆標前,請投標人補正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原告認為並無不妥,然本件爭點即是行政執行官既以知曉投標人之底標後,才允准參加人補正其身分證供其核對,是以有拍賣程序上之瑕疵。

⒉若本件此一情形成為先例,往後行政執行署所公布之拍賣公告將如同虛設,所有投標人都可能面臨與原告同一處境,整個拍賣流程都將有失公允,情況雷同之訴訟或將一再發生,造成司法資源之負擔,實為不可輕忽之事。

㈢訴外人簡佑站為原告之子,先前參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12號不動產公開拍賣,第一高標即因未附身分證影本,當場遭行政執行官宣布廢標,由第二高標之訴外人簡佑站得標,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資參照。

㈣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原宣布由次高標人(即原告)拍定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並改由最高標人(即參加人)拍定。

理由係系爭命令說明二第十行,唱名前資料均已「完備」無誤。

未拆標前,執行官提醒在場各投標人,有沒有人要補證,才拆標、審標。

既已拆標、審標,程序就已結束,之後再請競標人補證,此時補證有失公平且違反系爭公告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身分資格證明文件之提示,為開標前得補正事項,本件參加人已於開標前得補正,其投標有效:⒈系爭公告事項十三、(二)記載「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將投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

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及攜帶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以期強制執行有效快速,避免程序之浪費,兼顧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且系爭公告事項十三、(二)未載明投標人若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者其投標行為無效,此觀之系爭公告事項二記載:「未將保證金放入封存袋內者,其投標無效。」

二者規範上有所差異,違反時自非一律發生同等之效果即明。

⒉依參考要點第18點,明文列舉25種不動產投標事項之欠缺,應認為投標無效,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雖臚列其中,惟「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且系爭公告亦無特別記載為無效,當非屬參考要點同點第26款所指「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況上開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例外明定第6款及第20款至第22款規定投標人所須附之證明文件,尚得於拍賣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予以補正。

可見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自得於拍賣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並非投標無效之情形。

⒊強制執行法上之不動產「開標」,係指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始足當之,亦即「由執行法院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且投標人需攜帶身分證件以供查驗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由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及攜帶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以避免程序之浪費,兼顧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⒋參加人於被告本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確已當場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主持拍賣之執行官於核對後,始進行本件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有被告當日拍賣影音檔在卷可參,足見參加人係於「開標前」補正身分證明文件,實已確保參加人投標出價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所為。

又被告系爭公告事項十三、(二)並未載明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時為無效,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參加人之投標自屬有效。

㈡被告所為撤銷原宣布由原告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參加人得標於法有據:⒈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於本件綜觀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內容及系爭拍賣程序經過,判斷系爭拍賣程序在場之參加人,其投標之真實及公正性可獲確保無虞,參加人既已於開標前提出身份證件,其投標有效,被告據此所為撤銷原宣布由原告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參加人得標於法有據。

⒉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均於主持拍賣之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且本件參加人為投標出價最高標者,參加人並非在主持拍賣之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內所載投標金額之後才予以補正,是參加人無從得悉其他投標人之分別標價或出價總額,衡情無從藉由補正證明文件之方式以操弄投標結果,進而影響拍賣制度公平性之情形。

且實務上因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故有關投標人應買資格之證明文件等,主持拍賣之行政執行官依據上開參考要點除應當場審閱全部投標書內所附文件外,並應於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給予所有已投標者有補正之機會,而此種做法尚不致於發生投機情形。

是被告審酌本件行政執行之拍賣程序的具體情事,平衡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及公益,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定本件拍賣程序核有瑕疵,以系爭決定予以撤銷,原告上開質疑,並非有據,自無可採等語。

四、參加人主張:㈠依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於該案中有指示避免當事人得標後以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選擇是否得標,或發生圍標之情事,執行官或事務官當眾朗讀開示時,應以投標檯上現有書面資料為依據,做明確且立即之判斷,亦即,有關開標前文件到位、達成開標時之真意,應以朗讀前,檯面上所有的資料為最終的依據。

開標並非以打開標書的行為作為依據,而是朗讀標書的內容才是開標,在此之前,可以進行補正。

㈢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而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政府採購法確實有規定,補正必須在開拆投標書之前。

強制執行法是在有確保債權人、債務人及拍賣方三方的最佳利益,而政府採購法是在確保政府與投標者的權益,另政府與投標者間的權益完全不同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關於第88條部分:……(三)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官全程參與……。

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

……(六)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及其他不法行為。」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88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3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6款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公告事項十三、(二)記載「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將投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

(本院卷第54頁)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行政執行機關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提出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以期行政執行有效快速,避免程序之浪費,兼顧義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且系爭公告事項十三、(二)並未載明投標人若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時之法律效果,此觀系爭公告事項二記載:「未將保證金放入封存袋内者,其投標無效。」

(本院卷第53頁)即明,足見投標人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

又依司法院定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本院卷被告所提附件2)第18點,明文列舉25種不動產投標事項之欠缺,應認為投標無效,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雖臚列其中(參見第18點第6款及第2點之規定),惟「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參見第18點第6款但書之規定);

再者,系爭公告亦無特別記載為無效,當非屬參考要點第18點第26款所指「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況同要點第18點但書例外明定第6款及第20款至第22款規定投標人所須附之證明文件,尚得於拍賣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予以補正。

可見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自得於拍賣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並非投標無效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系爭拍賣標的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移送機關申請減價拍賣程序,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請參加人及原告當場提出身分證原本核對身分後,始進行開標等情,業經被告勘驗111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拍賣標的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主持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上午11時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04分07秒分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原告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至11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内容各情屬實,有列印當日監視器之影像檔附於聲明異議卷(第45至47頁)可證,其情形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拍賣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劉世民證述拍賣程序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故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

開標結果,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80萬2,000元得標,因出價次高之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未依系爭公告事項十三、(二)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其投標無效,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原告以75萬1元得標。

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被告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唱名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等語,經被告調閱本件不動產拍賣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系爭命令撤銷原宣布由原告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十三、(二)均明確記載,本件開標當日行政執行官雖於唱名前已收取參加人之身分證正本核對,但既已拆封後,又允准參加人補正其身分證正本供其核對,有違拍賣程序之公平性,其拍賣程序亦有瑕疵云云。

查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十三、(二)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缺,並非當然無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依規定得於拍賣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

故縱如原告所稱既已拆封,但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仍屬可補正事項,此時投標人若能及時提出,其程序之瑕疵即可治癒,自不得指其參與拍賣之行為為無效。

且強制執行法上之不動產「開標」,係指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始足當之,亦即「由執行法院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而系爭公告事項十三、(二)記載「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將投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

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以維護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行政執行機關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提出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

因此,投標人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已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足以確認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拍賣之程序瑕疵,已不存在,足以確保投標之公正性,並不違反拍賣程序之公平性。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原告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參加人得標,並無違誤,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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