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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黃識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聲請;
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9-167頁)在卷足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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