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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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㈠、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5. ㈡、原告為00年0月間生,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事實概要:
  8. 二、原告主張略以:
  9.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被告為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10. ㈡、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
  11. ㈢、並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12. 三、被告答辯略以:
  13. ㈠、調查小組成員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情形,其調查無偏頗情事:
  14. ㈡、原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等,均非行政處分:
  15. ㈢、本件性騷擾事實業經被告性平會依法進行調查,給予雙方當
  16.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19.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第11004211號案110年7
  20. ㈢、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於110年4月30日109學
  21.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小組委員中有2名委員為被告退休教師,與被
  22. ㈤、至原告主張其無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僅依乙生單方面陳述,
  23.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強制原告向乙生道歉,無法達成性平法之
  24. ㈦、按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後
  26.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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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林俊岳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1100810號)關於第11004211號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㈡、原告為00年0月間生,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茲由本院裁定本件應由原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學生,訴外人乙生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0年4月30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並於110年10月21日110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作成被告性平會第11004211號性平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第11004211號案性騷擾成立,並提出:原告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下稱性平教育)課程8小時(包含法律常識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原告若未於11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教育輔導措施,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施行],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性平法)轉移至就讀學校繼續完成相關教育課程;

在乙生同意之原則下,原告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乙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之錯誤等處理建議,被告乃以110年11月1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10601056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被告為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原處分係由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為後續處理,被告將上開認定結果送達原告,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有行政處分效力。

又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記載教示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處理結果不服,得向學校輔導室提出申復,被告就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係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及決定之行政機關。

嗣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載明教示規定,益徵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⒈被告調查小組違反迴避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有瑕疵:原告遭指控涉及性騷擾行為有諸多疑點(詳後述),調查小組委員中有2名委員均為被告退休教師(已超過調查小組人數一半),與被告曾為僱傭關係,足認該調查小組委員與被告確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被告刻意指派退休員工一併審查第11004211、11004212、11004213及11004301號性平案,顯然有偏頗之虞,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原告聲請迴避之機會。

然原告直至收受系爭調查報告後,方得知調查小組成員名單,致原告並無聲請該2名委員迴避之機會,導致對原告不利之決議,足認原處分有違法及重大瑕疵。

⒉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被告就本件事實並未詳實調查,有認定事實之違誤:⑴108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該準則於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於113年3月8日施行,原名稱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新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同一事件」中,若已依合法程序作成調查,後續之申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就同一事件事實認定,有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之適用,然並非不同事件可以適用同一份調查報告或調查會議之內容,而仍應就不同案件詳實調查。

又法院就事實之認定,並不受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拘束,法院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依系爭調查報告中乙生之好友A生自陳:「乙生有說甲生(即原告)用簡訊跟他道歉的事情,但我沒有看到簡訊」、「日文課發生的那一天……我有聽乙生說又被甲生摸,可是我沒有看到」,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乙生所稱性騷擾行為,僅為乙生單方面陳述,全無其他補強證據,原處分之認定顯有瑕疵。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有碰觸到乙生之身體,然依同班同學B生自陳:「有看到乙生被碰到下體後,回推了甲生的額頭」,足認此僅為朋友間嬉笑玩鬧,並非為乙生所述性騷擾行為。

被告就此未確實調查,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⑵被告就有關本案及其他性平案件,受約談人及渠等之證言均為重疊,甚至互相重複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作為處分認定依據,例如:第11004301號案受約談人之陳述重複出現第1100420、11004211、11004212、11004213、1100430號等調查案中,然其陳述內容、日期、時間竟均為相同,此點已為被告所自承。

上開案件均為針對不同事實所成立之調查案,並無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之適用,被告竟僅以同一約談人、同一陳述,作為各該不同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顯見被告並未詳實調查,亦未發現真實,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顯然均有瑕疵。

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如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被告竟於事實有誤之情形下,令原告應「以書面或當面之方式道歉」、「『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錯誤』」,認為只要乙生同意,原告即應向乙生承認莫須有之性騷擾行為,強制原告向乙生道歉,不但無法達成性平法之目的,更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且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其違反比例原則,彰彰甚明。

㈢、並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調查小組成員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情形,其調查無偏頗情事:⒈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提出檢舉調查後,經性平會委託李○霽老師(男,被告退休教師)、胡○月老師(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退休教師),及蔡○秀老師(女,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退休教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人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故調查小組之性別比例、及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等事,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且無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⒉原告未具體指明調查小組如何偏頗,徒以曾有僱傭關係而認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云云,已屬無據;

況被告為學校機關,教職人員離退乃正常人事流動,縱使學校退休老師與學校曾有僱傭關係,亦僅為一般人事關係,難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事。

⒊本件調查小組係李○霽、胡○月、蔡○秀,109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委員為李○進、李○瑩、胡○亦,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委員為李○進、李○瑩(胡○月以調查委員地位,為列席人員),110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議委員為胡○欽。

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均未擔任性平會委員及申訴評議委員。

㈡、原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等,均非行政處分:⒈110年11月1日函除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外,僅於說明欄記載對於本案後續處理「建議」,實際上對於原告並未作成任何懲處,欠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堪認110年11月1日函,僅係就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經過,通知原告而未損及其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至於因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文提起救濟而陸續作成之申復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等,亦僅維持被告前開函文內容及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仍屬觀念通知,自不待言。

⒉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原處分」、申復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等,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㈢、本件性騷擾事實業經被告性平會依法進行調查,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認定性騷擾事實明確,並無未確實調查之疑義:⒈系爭性騷擾事件於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會議決議進行調查後,性平會於同年5月3日成立調查小組,該調查小組由李○霽、胡○月及蔡○秀所組成,該3人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故調查小組之性別比例、及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等事,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其組成適法性即無疑義。

⒉就系爭事件所涉原告於109年9月及110年4月15日兩次在教室裡對乙生做出碰觸下體,是否確曾發生?及若確曾發生,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等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認事用法過程無違法之處:調查報告已斟酌被行為人乙生、被檢舉調查人原告、相關人戊生、A生、B生等陳詞,及原告與乙生間之私訊對話等,考量事件及當事人等背景,對本案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乙生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即原告之侵犯意圖判定,並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構成性騷擾。

且其證據之取捨,就原告於109年9月在教室裡對乙生做出碰觸下體乙事,已衡酌原告與乙生間之私訊對話、109年9月事件當天現場有A生親眼目睹、A生亦於事後再次確認乙生被碰觸下體的不舒服等情狀,採信該事件確曾發生;

就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日文課在教室裡對乙生做出碰觸下體乙事,已衡酌乙生清楚陳述事件過程、輔以繪圖說明動線、提出在場人證,現場目擊者B生陳述與乙生吻合、B生無誣陷原告之動機,原告僅承認想要摸回去、就往乙生肚子那邊摸等情狀,採信該事件確曾發生,均符合基於「明確合理之法則」而無違法之處。

⒊原告雖舉A生陳述沒有看到原告道歉簡訊,指摘原告是否有為乙生單方面所述之性騷擾行為,已有疑問;

及舉B生稱乙生被碰到下體後回推原告額頭云云,主張原告縱有碰觸到乙生之身體,亦僅屬朋友間嘻笑玩鬧,並非性騷擾行為云云。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僅係擷取部分受訪談者之隻字片語,刻意忽略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受訪者之全部陳述、亦無視雙方私訊對話等重要證據,徒憑己意否認調查之結果,自不可採。

⒋原告雖指稱:被告有第1100430、11004301、1100420、11004212、11004213、11004211號案(即本案)之性平案件,受約談人均為重複、證言均為重疊,縱令該案內容與他案內容無關,亦會相互重複引用,顯見受約談人已沆瀣一氣,故該調查報告並非實際調查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業由性平會經訪談被行為人乙生、被檢舉調查人原告,及相關人戊生、A生、B生,此經詳載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摘要,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無未實際調查情形;

且系爭調查更審酌事件相關人之意見陳述,避免偏執一方說詞,堪認調查完備。

而系爭事件(第11004211號)與原告指稱之其他性騷擾事件(即第1100430、11004301、1100420、11004212、11004213號),均係發生在原告與該班之不同學生間,故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接獲前開案件之檢舉而啟動後續調查程序,相關受訪談人於前開不同案件中,或以被行為人地位受訪陳述、或以相關人地位受訪陳述,乃案件性質使然,且被告基於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給予受訪者充分意見陳述機會後,即避免重複詢問,則原告以受訪談人重複、證言重疊、相互重複引用,指摘調查報告非實際調查云云,已有誤解。

⒌本件被告110年11月1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106010568號函,除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外,僅於說明欄記載對於本案後續處理「建議」,實際上對於原告並未作成任何懲處,欠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即無原告指摘「處分」違反憲法第11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自不待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⒈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修正前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上開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

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修正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25條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

(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⒊教育部依修正前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第11004211號案110年7月9日乙生(黃○祥)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至38頁)、被告第11004301號案110年7月9日戊生(馬○浩)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9至54頁)、被告第11004201~3及11004301~2號案110年8月10日原告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5至104頁)、被告第110042011及11008101號案110年8月23日乙生(黃○祥)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至125頁)、被告第110042011~3、11004301~2及11008101~2號案110年8月23日A生(李○宏)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9至137頁)、被告第11004211~3、11004301~2及11008101~2號案B生(翁○捷)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至154頁)、被告110年4月30日109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去識別化卷第1至2頁)、被告110年10月21日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去識別化卷第5至13頁)、原處分及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3至188頁,本院卷第25至26、67至77、105至117頁)、原告110年11月22日申復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9至260頁,本院卷第121至221頁)、被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第11004211號110年12月19日申復審議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7至285頁,本院卷第31至39、225至233頁)、原告111年1月11日申訴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111年2月7日第11004211號申訴評議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1至305頁,本院卷第43至57、239至253頁)、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案號1100810號111年11月21日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1至314頁,本院卷第62至65、259至2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於110年4月30日109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後,經性平會委託李○霽(男,被告退休老師)、胡○月(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退休老師)及蔡○秀(女,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退休老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位小組成員並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本院卷第107頁),且查無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是該調查小組之人數、性別比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成員比例、無應迴避人員等,均合於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及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

又被告110年10月21日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通過並修正系爭調查報告之性平會)成員共計21名,女性委員為13名,由被告校長擔任主任委員,成員含括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專家學者(律師)、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等情,有被告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簽到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1至572頁),足見性平會委員之身分、性別比例等,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又調查小組於110年7月9日調查訪談乙生、戊生,於110年8月10日調查訪談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調查訪談乙生、A生、B生,性平會於110年10月21日110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申請調查書、原告、乙生、戊生、A生、B生於訪談時之陳述等證據,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碰觸乙生下體、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上日文課時碰觸乙生下體之行為均曾發生,構成修正前性平法所定性騷擾要件,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且提出處理建議,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本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課程8小時、在乙生同意之原則下以書面或當面方式道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小組委員中有2名委員為被告退休教師,與被告曾為僱傭關係,與被告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未給予原告聲請迴避之機會云云。

惟按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是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申請調查小組委員迴避,除舉其原因及事實外,並負有釋明之義務。

查調查小組3位成員中,僅李○霽為被告退休老師,胡○月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退休教師,蔡○秀為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退休教師,並無原告主張2名委員為被告退休教師之情形,且人員離退乃正常人事流動,學校退休老師縱與學校間曾有僱傭關係,僅係一般之人事關係,難認此屬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經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情形,是李○霽、胡○月、蔡○秀擔任委員進行本件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其無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僅依乙生單方面陳述,全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原告有乙生所稱性騷擾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縱令原告有碰觸乙生身體,然依B生自陳:「有看到乙生被碰到下體後,回推了甲生的額頭」,足認此僅為朋友間嬉笑玩鬧,非性騷擾行為;

被告以同一約談人、同一陳述,作為各該不同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顯見被告並未詳實調查,亦未發現真實云云。

惟查:⒈乙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109年9月17日星期四中午吃飯時間,我、原告、A生三人在教室內走道上站著聊天,原告突然伸手快速攻擊我的下體,原告先微蹲,然後快速地伸出右手由上而下拍,我來不及閃掉,原告有碰到我,我往後退一步,跟原告保持距離,然後我臉很臭的離開教室。

我於當日晚間9時半,退出班級的Line群組,表示抗議原告當日的行為,原告於當日晚間9時40分,主動私訊問我為什麼要退出群組,我私訊原告說,我對於他當天的行為感到非常不舒服,還有噁心,原告以私訊跟我道歉,並且承諾不會再犯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至15頁),戊生於訪談時供稱:原告有時候會摸別人的下體,我看過一兩次原告摸乙生下體,在教室,剛開學沒多久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8至49頁),A生於訪談時供稱:我確定有看過原告碰乙生下體,去年開學不久,我跟乙生站在座位間走道聊天,原告走過來就拍乙生下體,乙生可能不高興就離開教室,後來我問乙生怎麼突然走了,乙生臉很臭也很不開心,抱怨原告摸他的下體,說他不喜歡被摸、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0至134頁),經核其等陳述情節吻合一致,並有如附件所示原告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道歉、承諾不再摸乙生之對話紀錄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68至69、108至109頁),足認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碰觸乙生下體,原處分此部分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原處分乃就上開乙生、A生之陳述及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等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上開事實認定,尚非僅憑乙生單方陳述而無補強證據即認定甲生於109年9月17日碰觸乙生下體。

⒉乙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110年4月15日星期四下午2時20分許,日文課剛上課,我經過原告左側後轉身,與原告面對面橫向移動,原告就突然伸出右手摸我下體,這一次突然這樣戳,就很痛,我有往後閃,但是還是有碰到,我就伸手推原告的頭,然後原告又繼續戳,後面這四、五下沒有碰到,因為我閃開了,我有舉手說老師有人摸我懶覺(臺語)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至26頁),B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4月15日當天日文課,我親眼看到乙生被原告摸到,我看到站在右前方的乙生被原告碰觸下體,我也聽到乙生出聲有人摸我懶覺(臺語),這時原告在笑,我看到乙生伸手推撥原告的額頭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3至146頁),A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日文課發生的那一次,事後我有聽乙生說又被原告摸,可是我沒有看到,乙生有說原告用私訊跟他道歉的事情,但我沒有看到私訊的內容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經核相互一致,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上日文課時碰觸乙生下體,原處分此部分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又乙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原告摸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覺得這樣很噁心,非常不妥當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頁),足認原告違反乙生意願碰觸其下體,造成乙生不舒服之主觀感受,自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

⒊原告有本件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詳實調查之情,且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事實是否成立,本應綜合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縱有原告所稱同一約談人、同一陳述,作為各該不同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之情,亦非法所不許;

尤以與原告相關之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已有數起,被行為人或關係人可能互有見證或參與不同性騷擾事件之情,而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復為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則性平會參照關係人的相關陳述,據以認定不同性騷擾事實是否成立之依憑,自難指其未善盡調查職責。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強制原告向乙生道歉,無法達成性平法之目的,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云云。

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而為闡論(該判決之原因案件,均屬法院民事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聲明於社群媒體或各大報等情形),本件並非侵害名譽案件,而是原告以言語或行為對他人為性騷擾之事件,其涉及之人格法益輕重自有不同,且原處分係命原告「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乙生道歉,並未要求原告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私下道歉亦無不可;

且道歉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

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具有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參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第10段),是原處分命原告應向乙生道歉,難謂無助於性平法立法目的(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性平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達成。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㈦、按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

足見,修正前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該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修正前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行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學生,自得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救濟。

查原處分說明欄記載略以:「二、……經本校性平會調查認定,行為人(甲)對被行為人(乙)之『性騷擾』成立(事實認定詳如調查報告)。

三、對於本案後續處理建議簡述如下:㈠甲生部分:⒈甲生應接受性平教育課程8小時(包含法律常識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甲生若未於11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教育輔導措施,將依性平法轉移至就讀學校繼續完成相關教育課程。

⒉在乙生同意之原則下,甲生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乙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之錯誤。

……四、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如申請人及行為人對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本校受理窗口為輔導室。」

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原處分記載行為人之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且援引修正前性平法第32條、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敘明不服被告調查結果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依法以書面理由向被告提出申復等情,足認行為人所涉性騷擾事件,業經被告調查處理完成認定性騷擾成立,性平會對行為人處置建議請被告命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課程及向被行為人道歉,無涉教評會或考核會議處權責,無待相關權責機關之議處,因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包含事實認定及議處結果),原處分復有教示救濟之規定,且行為人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被告得報請主管機關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修正前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項、第36條第4項規定參照),足認原處分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對外發生效力,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所稱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被告召開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
甲生: 嘿,妳還好吧 怎麼退群 大家都在擔心發生了三小 乙生: 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你懂嗎?還是你喜歡被同樣對待?不要再一直摸我,我是真的生氣了,我不知道你到底是怎樣,都幾歲了,還要開這種玩笑,還不知道基本底線。
開玩笑可以但也要有個限度,我是笑笑的,我只是不想突然發脾氣。
我自己也會開玩笑,但我什麼時候傷害到你或其他人了?明辨是非,成熟點吧你。
甲生: 好啦,知道了 不會了 我再把你邀進去 我是真的抱歉,別生氣了 好嗎? 大家還是可以當朋友 乙生: 好 甲生: 太好了,baby 乙生: 別人來問我不會說 甲生: 不會再弄妳了 乙生: 給你面子 甲生: 拍謝 我不知道會變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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