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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有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代表人為主任委員陳吉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嗣其代表人由部長陳吉仲變更為代理部長陳駿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5、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000號漁船(統一編號:00 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於111年6月2日在新北市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漁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第二岸巡隊)查獲走私未稅香菸1批(下稱系爭未稅菸品),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屬實。
漁船係供漁業之用,原告領有漁業執照,應以系爭漁船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
惟原告不思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行為獲取利益,卻以系爭漁船走私系爭未稅菸品,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
又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系爭漁船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原告身為漁業人,應督導船長及船員,出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然其未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以系爭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1年7月11日農授漁字第1111260685號行政處分書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其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同時註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8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1年3月間因買賣成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並非船長,其出租系爭漁船予黃俊達(下稱黃君),已於漁船租賃契約書載明,將系爭漁船交付予黃君經營漁業,並要求黃君切結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且黃君為系爭漁船前所有權人所僱船長,其於111年6月1日即與黃君協議於111年7月更換船長,請黃君屆時準備交付系爭漁船,並一再要求黃君應遵守法令,確已盡監督之責。
又漁業法第8條並非漁船租賃生效之效力規定,一般漁船所有權人並不知該規定,自不能因原告未將漁船租賃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即率爾認定原告就黃君之違章行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⒉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漁業人之行政裁罰手段包括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如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等不同之手段,依110年8月6日修正生效前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附表所列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系爭漁船並未經檢察機關變價(賣),亦未經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沒收或沒入,縱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第1次亦僅得核處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不得撤銷漁業執照。
詎被告未經法律授權,依裁處時即110年8月6日修正生效之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排除第1項規定即系爭基準之適用,剝奪行政機關裁量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又即使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違規行為裁處時,仍須視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予以考量,以選擇適切之裁罰手段甚明,包括個案事實之涉案漁船之「違規次數」、「船主判罪與否」等情形予以考量。
然被告徒以走私為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與裁處時係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漁船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之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之一般理由,而無就走私方式是否係大規模與境外不特定人士接觸,致肇生染疫風險等進一步論述,則被告就所認「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何以是用最嚴厲之剝奪漁業證照之足以影響漁業人生計之處分手段予以裁量,根本未為說明,足證被告未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量,且撤銷漁業執照之處罰,將使系爭漁船成為廢鐵,無從使用、處分,完全不能發揮物之效用,已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亦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走私之原調查機關為第二岸巡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被告既非親自為行政調查之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小心求證,賦予受處分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為是,其捨此不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加調查,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購買系爭漁船時,本可依系爭漁船之統一編號,向各地漁政主管機關洽詢系爭漁船之相關記事,然其未查,又未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系爭漁船出租予黃君。
姑不論原告是否知悉黃君前有兩次利用系爭漁船走私未稅香菸之不良紀錄,其未與黃君共同恪守漁業法暨相關法令之義務,其復未就黃君之選任,恪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認得以已將系爭漁船出租予黃君為由,而規避其於享有系爭漁船從事漁業所獲得利益之餘,仍應肩負漁業法及相關法令所賦予之監督義務與責任。
否則漁業人皆得以借用或租賃之名義,逃避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顯無法達到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
⒉走私處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性質,被告於110年8月6日增訂系爭規定,乃係被告基於漁業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考量國際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防疫破口或負擔,亦將危及國人健康,故將關於要件之事實認定及裁量權行使,回歸漁業法第10條規定適用,而不適用系爭基準之規定,本即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之表現,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本件經被告衡酌各項事實、情狀,認原告利用系爭漁船從事走私行為,已該當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任務,以管制性不利益之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依第二岸巡隊111年6月8日北二隊字第1111103971號函送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111年6月8日移送書)及偵訊筆錄所示,系爭漁船於111年6月2日經查獲系爭走私菸品330箱又1條(共計16萬5,010包),從事走私未稅香菸之非漁業行為,並經船長黃君及其上船員於移送基隆地檢署後供認不諱。
則被告依據前開客觀上,已足以確認系爭漁船被用以從事走私大批未稅香菸之非漁業行為的事證,縱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並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㈡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原處分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㈣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原證5)、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卷證6)、第二岸巡隊111年6月8日移送書及偵訊筆錄(原處分卷卷證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卷證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卷證1、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卷證13、訴願不可閱卷第10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刑事案卷(外放)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之行為,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被告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規定訂定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規定,與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相合,並未逾越母法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作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補充規範。
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稱「作業」,當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⑶準此,漁業人依法僅能使用漁船,依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不得經營非漁業行為;
如有違反,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自當受罰。
又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從事本業以外之非漁業行為,亦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當視其情節之輕重,予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之處分。
⒉原告於111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即漁業人,且系爭漁船經登記核准經營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並載明限制條件之一為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
嗣第二岸巡隊於111年6月2日在深澳漁港查獲系爭漁船密艙內有走私之系爭未稅菸品,系爭漁船船長黃君並因此觸犯輸入私菸罪嫌,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原證5)、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卷證6)、第二岸巡隊111年6月8日移送書及偵訊筆錄(原處分卷卷證3)、基隆地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卷證5)及其案卷(外放)可稽。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於前揭時、地有走私系爭未稅菸品,從事非漁業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16日即將系爭漁船出租黃君,並命黃君於111年5月19日切結僅能將系爭漁船作為漁業使用,不得作為走私或其他犯法之工具,可見其就系爭漁船使用人之選任,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其並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稱之行為人等語,並提出漁船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原證1、4)為證。
惟:⑴原告為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人(原處分卷宗之卷證6、原證5),且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規定之一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已如前述。
⑵姑不論原告指稱其將系爭漁船出租黃君一事,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租賃許可(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黃君亦未申請漁業執照經營漁業,原告是否確將系爭漁船出租黃君從事漁業,已非無疑。
⑶系爭漁船係原告直接受讓自其胞兄黃賜貴,且黃君曾為黃賜貴所僱船長,原告並因其配偶房秀琴之漁船曾遭承租人作為非漁業使用,遂要求黃君切結作為擔保等語,此據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280、332頁)。
而黃賜貴係於105年1月27日至111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且黃君於107年、109年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期間,即於107年4月19日以系爭漁船走私未稅菸品300箱(150,000包),因觸犯輸入私菸罪嫌,遭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另經基隆市政府以107年7月17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70232767號裁處書處600萬元罰鍰及沒入違規私菸,黃君及黃賜貴並因此分別遭被告以107年12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71324402號及第1070252594號處分書,分別裁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3月及收回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3月之處分確定;
黃君又於109年3月1日以系爭漁船運輸私菸350箱(175,000包),遭基隆市政府以109年5月21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90216261號裁處書處罰鍰600萬元及沒入違規私菸,黃君及黃賜貴並因此遭被告以109年8月3日農授漁字第1090232043A號及第1090232043號裁處書,裁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6月及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6月之處分確定。
又黃君以系爭漁船走私系爭未稅菸品時,船上另有4名船員,其中3位印尼籍外籍船員安迪(HENDRY RAFIANTO)、達米(DAMIRI)及阿密(DEMITRIO)之雇主分別為黃賜貴及房秀琴等情,亦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85頁)、船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86頁)、黃賜貴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7頁)、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之漁船記事項目(本院卷第299-300頁)、上開基隆市政府裁處書、海巡隊107年4月20日檢查紀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年3月6日偵高雄字第1092800258號移送書(本院卷第165-184頁)、第二岸巡隊111年6月8日移送書(原處分卷第9頁)、勞動部匯入之外籍船員聘僱資料(本院卷第189-196頁)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刑事案卷(外放)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⑷原告身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對其所選任之船長、船員或其他使用人,負有選任、監督、管理之義務,以避免違規行為發生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向其胞兄黃賜貴購入系爭漁船,並於111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前,本可依系爭漁船之統一編號向各地漁政主管機關洽詢系爭漁船相關異動記事,且僅需稍加向其胞兄詢問,即可查明黃君上開走私未稅私菸紀錄,其未加探查(本院卷第280頁),僅以黃君於111年5月19日出具切結書,即率爾將系爭漁船交付黃君使用,其後又未為任何監督、管理措施(本院卷第280頁),難認已盡船主就系爭漁船使用人之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則原告對黃君故意為本件走私行為,自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負其責任,自不能以其未與系爭漁船船長黃君共同走私系爭未稅菸品等為由,卸免其責。
是原告主張其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定之行為人,並非可採。
㈢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
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
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⒉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系爭漁船於111年5月29日於深澳漁港報關出港,於111年6月2日返港,經第二岸巡隊查獲走私系爭未稅菸品,既經系爭漁船船長黃君於偵訊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原處分卷第13-18頁),足認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裁處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無庸於裁罰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⒊縱認被告對原告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然原告以其就黃君已盡監督之責,對於黃君駕駛系爭漁船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法行為並不知情,亦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定行為人;
縱其具漁業人身分,其既未有違章行為,亦未獲任何利益,自不應認定屬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且其僅係初犯,被告未參酌系爭基準規定,考量其違犯之次數、走私物品內容,逕予裁處最嚴厲之處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節,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前於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即已提出,經被告提出答辯原告雖於111年3月10日購入取得系爭漁船經營權,惟原告身為漁船所有人,在船長黃君已有2次走私菸品不良紀錄之情形下,仍未提高其監督管理強度,督促船長黃君合法從事漁業,以善盡其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系爭漁船走私系爭未稅菸品高達330箱又1條,計16萬5,010包,且藏匿在船體密艙內,顯屬有意從事走私行為,系爭未稅菸品倘上岸販售圖利,除侵蝕國家稅收外,系爭未稅菸品來源不明,亦將危害國人健康,付出之社會成本龐大。
被告考量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漁業執照核發之目的,於國際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造成國內防疫負擔,且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損害漁業形象等因素,衡酌其違規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漁業執照,尚符比例原則,經訴願決定機關根據原告訴願理由書狀所陳及被告答辯書狀,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後,作成訴願決定無理由予以駁回的決定。
是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應予撤銷,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乃訂定走私處分原則,裁處時即110年8月6日修正生效之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又其附表就走私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係依漁船經其他機關沒收或沒入、漁船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形,分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格、違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1年至2個月以下(嗣走私處分原則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及全文4點,其中第4點就原第3點僅為文字修正,其附表就前述第1、2種情形之處分相同,但於第3種情形,則改依違規次數,第1次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第2次收回漁業證照1年、第3次以上撤銷漁業證照。
核其處分加重,非屬對原告有利之變更。
)⑵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行使裁量權之需要,而訂定裁量基準時,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再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目的,乃在於實現正義公平。
立法機關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功能之一,係在避免因普遍的平等所造成具體個案的不正義;
亦即追求具體個案的正義。
裁量基準或裁罰標準,乃基於行政平等原則之實踐要求,但其僅是抽象的類型化標準,必須容許事務本質上無法適當歸入類型的個案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予以不同的處理。
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效果,為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如情節重大,並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至於系爭基準就「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走私類別,於漁船未經檢察機關變價(賣)或未經沒收、沒入,且走私物品完稅價格超過50萬元以上者,第1次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第2次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第3次以上收回漁業證照1年,僅屬通常時期一般情節之裁量基準,並未排除漁業法第10條第1項關於「情節重大者」,於特別時期或因特殊事由等情形,仍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之考量因素,自非僅以行為人走私物品完稅價格超過50萬元以上,不論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均一律以違規行為次數,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6個月或1年,作為主管機關裁罰之唯一標準。
是被告作為漁業管制主管機關,在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特殊情況下,漁船從事走私、偷渡行為時,漁船人員恐於海上或國外接觸未經檢疫之境外人士,造成自身染疫風險,進入社區後恐亦將造成防疫破口,且事實上確已發生以走私漁船接駁6名確診外籍移工之案例(乙證3),影響國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嚴重違反被告核發漁業執照之目的,損害漁業形象,且造成國內防疫之負擔。
為嚇阻漁船於新冠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基於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於110年8月6日修正走私處分原則增訂系爭規定,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排除系爭基準之適用,而回歸由被告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核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揆之系爭規定內容,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意涵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當可依相關證據綜判取捨後而為認定,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亦不足取。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原告為系爭漁船漁業人,系爭漁船經登記核准經營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並載明限制條件之一為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
惟第二岸巡隊於111年6月2日在深澳漁港查獲系爭漁船密艙內有走私系爭未稅菸品,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有走私系爭未稅菸品從事非漁業行為之違規事實。
又系爭漁船船長黃君前駕駛系爭漁船,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及109年3月2日經查獲走私未稅菸品300箱及350箱,經基隆市政府各裁罰600萬元,並經被告核處收回系爭漁船前船主黃賜貴即原告胞兄漁業執照3月及6月,及核處收回船長黃君漁船船員手冊3月及6月,顯示系爭漁船船長黃君並非初次從事非漁業行為,詳如前述。
⒉被告審酌原告雖於111年3月10日始購入取得系爭漁船經營權,惟其身為系爭漁船所有人,在船長黃君前已有2次走私菸品不良紀錄情形下,仍未提高其監督管理強度,自難謂已善盡其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
而系爭漁船走私系爭未稅菸品高達330箱又1條,計16萬5,010包,市價約1,155萬元(乙證6、7、本院卷第332-333頁),數量龐大,且藏匿在船體密艙內(本院卷第229-245頁),顯係以走私為主要目的,且船長黃君前於107年4月20日及109年3月2日曾利用系爭漁船分別走私未稅商品300箱及350箱,亦顯示黃君一再以系爭漁船作為走私工具,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違法行為,影響國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嚴重違反被告當初核准原告漁業執照之目的,亦嚴重損害漁業形象。
且系爭漁船屬沿近海漁船,一般在我國經濟海域作業,返港後無需進入檢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毒等,與遠洋漁船返港必須進行檢疫措施有別。
依系爭漁船船長黃君於111年6月2日在深澳漁港安檢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系爭未稅菸品是在距釣魚台西南方經緯度(26.30、123.30)處(即約距深澳漁港東北方約35浬處,訴願可閱卷第83頁),與不明類似貨輪之船舶併靠,由該船舶船員負責搬運系爭未稅菸品至系爭漁船上等語(原處分卷第14頁)。
系爭漁船既已駛出我國領海12浬外,且與不明船舶接駁時間點,又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至第3級警告期間(乙證1、2)。
而系爭漁船船長黃君及印尼船員安迪經第二岸巡隊緝獲後,經快篩皆為陽性(本院卷第221頁),亦存有使新冠肺炎疫情進入我國社區之高度風險,造成國內防疫負擔,及我國人員染疫之高度風險。
是以,被告衡酌上情,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裁處時之系爭規定,不適用系爭基準,而依本件違規事實具體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原告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屬適當,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所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本院卷第345-369頁),經核該等個案事實,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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