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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采薇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3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應駁回。
二、次按,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可知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
有訴願代理人時,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
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核訴願法既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訴願書表明其「住、居所」,則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訴願代理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受理訴願機關自得依訴願代理人於訴願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
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前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係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已如前述。
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所定資格,請求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補建列管作業。
國防部以本案不符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於111年8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21542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再行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後政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3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3438號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書、行政委任書及訴願決定(訴願卷可閱卷第5-11、17、163-165頁;
本院卷第61-68、87-88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五、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4日由李後政律師代理提出之訴願書,載明原告之訴願代理人為「李後政律師」,其住居所為「臺北市(訴願書植為台北市)○○街00號9樓」,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訴願書植為台北市)○○街00巷00弄0號4樓」,同時提出之行政委任書,其上受任人「李後政律師」之住居所亦係上址,且均經「李後政律師」蓋章確認,則受理訴願機關前以原告訴願代理人陳報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送達,於112年3月28日經該址松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並代為收受(訴願卷可閱卷第225頁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
此外,本件訴願決定書乃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訴願代理人身分代為收受一節,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64頁),從而,以本案訴願決定書向原告訴願書所載訴願代理人地址即臺北市○○街00號9樓送達,於112年3月28日完成送達,且原告及訴願代理人皆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計算在途期間,故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算,算至112年5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又本件訴願決定末頁業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9頁)始遞狀(本院卷第9-39頁)向本院起訴,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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