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信忠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王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1
12考臺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舒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孟奇,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11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19.00分,雖達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組及格標準509.00分,惟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科目合計成績397.00分,未達規定之最低及格分數400分,被告遂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原告不予及格(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憲法與行政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等5科目之成績及閱覽試卷,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等科目試卷,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1年12月20日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另安排其於112年1月10日到被告處所閱覽前揭科目試卷竣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下稱訴願機關)於112年5月1日以112考臺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複查後發現「憲法與行政法」(下稱系爭科目)第2題(下稱系爭題目)試卷第一閱評閱分數56分,與第二閱評閱分數37分有懸殊之差異;
再經原告閱卷後,得知系爭題目第一閱成績共修改過2次,第二閱成績修改過1次,系爭題目共有3子題,第一閱第1次評分各為16、22、18分合計為56分,第2次評分各為16、28、20分合計為64分,第3次評分各為16、22、18分合計為56分;
第二閱第1次評分合計為31分,第2次評分合計為37分,可知第一閱第2次評分64分與第二閱第1次評分31分相較,兩者差距竟高達為33分,可見閱卷委員存有個人主觀見解不同之考量,未遵守評分標準,顯有評分不公允及寬嚴不一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造成原告及其他考生是否錄取,均僅能依憑個人運氣。
2.系爭題目第一閱成績共修改過2次,第一閱之閱卷委員倘係於同一時間為之,豈有閱卷委員會對自己業已核定完畢之分數,不具任何信心,而斷然否定自己,竟修改達2次之多?其實際目的究為何?且第一閱之閱卷委員於極短時間内尚須評分幾千份之考卷,豈有多餘的時間去重複及多次核閱?其所為反覆修改分數之行為顯已違一般閱卷之經驗法則,與原告及其他考生之實際認知有極大之差距,已非被告辯稱閱卷委員都擁有任意修改分數之判斷餘地問題,實係被告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擅自於兩閱評分公開後進行調分,以達將原告予以不錄取及控制錄取名額之目的,故系爭題目第一閱第3次評分56分,為被告於兩閱評分拆開彌封後所進行之違法調分、配分行為,實與判斷餘地無涉。
3.系爭題目第一閱成績共修改過2次,第一閱之閱卷委員倘係於同一時間為之,則其僅需在試卷以阿拉伯數字記載各次加總分數「56」、「64」、「56」即可,則為何還需大費周章地於每次修改分數後,再以中文大寫記載加總分數「伍拾陸」、「陸拾肆」、「伍拾陸」,是此等行為更足以證明第一閱之閱卷委員根本係於不同時間,出於特種目的所為之修改及調分,且更有可能非同一閱卷委員或其他人所為之行為,試問第一閱之閱卷委員豈會僅為了要修改原告之分數而多次專程再至被告處修改分數?諸此種種異常情事,實已啟人疑竇,更足證系爭題目第一閱第3次評分56分,確係被告於兩閱評分拆開彌封後進行調分、配分,此舉顯已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4.依閱卷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典試法第13、16、28條規定,評閱試卷係屬典試委員、閱卷委員之法定職權,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所定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閱卷委員本於專業知能所為之評分結果,具有法定效力,不得再行評閱,因此除非原告之試卷有達到應重閱之規定外,閱卷委員實已不得再將原告之試卷做多次修改分數之行為。
且綜觀原告之其他科目成績第一閱及第二閱之分數均未曾遭閱卷委員修改過,甚至連系爭科目第一題亦未曾遭修改,僅有系爭題目第一閱評分遭多次修改,而此更顯係被告於兩閱評分公開後所進行之調分、配分行為無誤。
被告雖援引閱卷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並表示閱卷委員均無從知悉其他閱卷委員之評分等情,惟閱卷委員於審酌是否需重新評閱之前提,顯係其已知悉第一閱及第二閱之分數有明顯差異,被告所辯稱顯係謬論。
5.況訴願機關於112年3月16日以考臺訴字第1121700024號函(下稱112年3月16日函),命被告針對系爭題目經閱卷委員修改分數,是否涉有兩閱評分公開後始進行調分,或基於評分以外因素考量而多次修改分數等爭點提出補充答辯,並有被告之訴願補充答辯書可稽,更足證訴願機關亦認定系爭題目第一閱第3次評分56分確實存有調分等違法之情事,故被告應做出對原告最有利之錄取決定,亦即應以系爭題目第一閱第2次評分64分為計算基礎為及格之處分,始不違反憲法所保障公平考試之原則。
6.綜上,本件系爭題目第一閱第3次評分56分實有閱卷委員判斷餘地恣意濫用,及被告於兩閱評分公開後進行之違法調分行為,是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撤銷,被告應以系爭題目第一閱第2次評分64分為計算基礎,另作成原告系爭考試及格之處分。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應考之系爭考試應作成考試及格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下稱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考試成績及各該選試科目組之及格標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召開成績審查會議,依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各該選試科目組之及格標準,即依應考人選試「智慧財產法」、「勞動社會法」、「財稅法」、「海商法與海洋法」等科目,分別計算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之人數,並以該最後1名之總成績為各該選試科目組之及格標準。
其中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為525人,計算前百分之33之人數為173.25人,予以進位為174人,第174名之總成績為509.00分,為該選試科目之及格標準,第174名至176名應考人成績同分,均予及格;
惟扣除「國文」、「勞動社會法」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仍不予及格。
依成績審查會議之決議,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及格人數為169人,及格人員名單並於111年12月14日由典試委員長簽覈榜單揭示。
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並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其扣除國文、選試科目(該2科目合計成績為122.00分)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為397.00分,未達400分,核屬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予及格之情形,經成績審查會議依法審查決議不及格。
此考試不及格之決定均依循典試法及律師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成績之計算亦無違誤。
2.系爭題目配分100分且系爭考試採分題平行兩閱方式辦理分別進行評閱。
閱卷開始後,閱卷委員依負責評閱之題號,於彌封狀態下評閱該題作答内容,各題第一閱委員評閱後,其評分結果即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再由第二閱委員進行評閱,並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下稱第三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
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
系爭題目第一閱及第二閱閱卷委員均依原告實際作答情形及該題配分評定分數,第一閱及第二閱分別評為56分及37分,兩閱平均後之實得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且系爭題目第一閱、第二閱無論是修正評分前,或是修正評分後之分數,均無相差達系爭題目題分(100分)3分之1以上(即34分)之情形,是無閱卷規則第7條第6項規定第三閱之適用,縱使原告系爭題目第一閱第2次評分64分與第二閱第1次評分31分相較,兩者差距竟高達為33分,亦不符合第三閱條件;
亦即系爭題目無論有無修正評分,依法均無適用第三閱程序。
3.依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12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期評分標準一致,系爭考試各分組試卷評分標準會議均決議,請閱卷委員參照商定之評分要旨與評分標準,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評閱,並隨時檢視已閱試卷是否寬嚴一致,以避免評分過寬或過嚴之情事。
是以,倘閱卷委員於其閱卷之期間,發現已閱試卷給分情形偏離評分標準,自得依法定職權重新評閱給分;
又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或各組召集人應隨時抽閱試卷,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以商請原閱卷委員等方式重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亦即,閱卷期間因抽閱發現給分情形偏離評分標準,依法得由原閱卷委員重評分數,並明定閱卷委員重新評閱應遵循之簽署程序;
而閱卷委員於其負責之試卷尚未全部評閱完畢前,為齊一評分標準,或訂正錯誤,自得調取已閱試卷重新評閱;
而於平行兩閱時,對於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即予以彌封,由第二閱委員於彌封狀態下評閱;
如有重新評閱情形,對於已評之另一閱評分欄,亦均重新彌封,確保閱卷委員作成獨立專業判斷。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閱評分公開後始進行調分,顯係誤解法令,並為不實之主觀臆測,亦無原告所陳閱卷委員有「應被告要求所為」或「出於特種目的所為」之疑義。
4.依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成績如有修改則依同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
是以,閱卷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有增減時,自應依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格式同時修正總分欄之中文大寫數字,依同規則規定,並無必要註記增減分數之日期及時間。
原告質疑未註記增減分數之日期及時間,並認為僅需修改阿拉伯數字即可,不需修改中文大寫數字,應屬誤解。
原告並提出其閱覽其他科目試卷均未發現有修改分數之情形,因而認定系爭題目經多次修改分數,恐因被告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啟動第三閱所為之結果,亦屬主觀臆測之誤解。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至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5頁)、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申請系爭考試第二試成績複查通知(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簽署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題目試卷(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典試法第2條規定:「(第1項)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
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2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第2項)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按指典試委員長)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10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
(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
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㈡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
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
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8條第1、2、3、4項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第4項)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可知,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閱卷委員應本於客觀公正之態度評閱試卷。
評閱程序若有違法(如閱卷委員未符合法定資格要件)或有錯誤(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或評分不公允(如專斷)或寬嚴不一(如評分過寬或過嚴、同一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前後寬嚴不一、不同委員間評分標準寬嚴差距過大等)等情形,因涉應考人權益,分組召集人應先以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為原則,必要時始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典試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㈢考試院於110年1月25日修正發布之閱卷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
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
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
第7條第1、5、6項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
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第5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一項規定。
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
(第6項)前項評閱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
但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
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
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
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第16條規定:「(第1項)當日未經閱畢之試卷,應由閱卷委員固封後簽名或蓋章,交試務工作人員保管。
(第2項)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可知,閱卷規則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試卷評閱事項,自得適用之。
而依閱卷規則可知,申論式試卷之評閱採分題平行兩閱時,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
而採分題平行兩閱者,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並規定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
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係為儘量消弭個別委員之主觀因素,力求評分之客觀公允而為之設計。
是採分題平行兩閱分數相差在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下者,應屬閱卷規則容許之差異範圍。
㈣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第2試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2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2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為及格。
計算及格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及格。
但第2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0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
㈤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
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82年6月4日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㈥觀之系爭題目試卷(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5頁)可知,原告應考系爭科目試卷入場證編號係與原處分之入場證編號相符,系爭題目試卷答案內容均經由2位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申論式試題中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就系爭題目試卷內各子題評分分數、合計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核與系爭考試成績複查通知所載之系爭題目第一閱、第二閱、二閱平均之分數亦相符(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至4頁)。
從而,開拆彌封後之原告系爭題目試卷,經核係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無典試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則依法不得再行評閱。
㈦參之系爭科目(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9至54頁)可知,系爭題目配分為100分並含有3個子題,第1個子題配分為30分、第2個子題配分為40分、第3個子題配分為30分。
又觀諸原告之系爭題目試卷(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5頁)可知,係採分題由2位閱卷委員平行兩閱,該2位閱卷委員均有將其等評閱的分數,用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試卷卷面「分數」欄,分別記載為「第一閱(阿拉伯數字)56(中文大寫數字)伍拾陸」、「第二閱(阿拉伯數字)37(中文大寫數字)叁拾柒」,並簽名或蓋章於卷面上;
且第一閱閱卷委員有於試卷內頁第1頁各子題計分欄以阿拉伯數字記載評閱分數各為「16」、「22」、「18」,第二閱閱卷委員就該相同各子題計分欄亦以阿拉伯數字記載評閱分數各為「10」、「13」、「14」。
且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6項規定,系爭題目經平行兩閱的平均分數為46.5分【計算式:(56+37)÷2=46.5】即為原告應考系爭題目之成績,此核與卷存原告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有關「申論題題分」欄所記載第1節次(即系爭科目)第2題分數「46.5000」相符合(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頁)。
據此可知,系爭題目(配分100分)之平行兩閱分數是相差19分,尚未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即100分/3≒33.33分),乃屬閱卷規則所容許之差異範圍,亦即並未達到閱卷規則第7條第6項所規定第三閱之條件。
至原告主張系爭題目第一閱第2次評分64分與第二閱第1次評分31分相較,兩者差距竟高達為33分,可見閱卷委員存有個人主觀見解不同之考量,未遵守評分標準,顯有評分不公允及寬嚴不一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告所擇用以比較之分數,係第一閱及第二閱之閱卷委員在評閱分數前所為之修改分數,已非閱卷規則第7條第6項所指系爭題目「第一閱(阿拉伯數字)56(中文大寫數字)伍拾陸」及「第二閱(阿拉伯數字)37(中文大寫數字)叁拾柒」書寫於試卷卷面分數欄所載之評閱分數,自不能以評閱前修改之分數互相比對,而逕認閱卷委員有評分不公允及寬嚴不一之情形。
㈧原告主張系爭題目第一閱成績共修改過2次,第一閱之閱卷委員須評閱上千份試卷,其多次專程修改顯非於同一時間為之,倘係於同一時間為之,則其僅需在試卷以阿拉伯數字記載各次加總分數「56」、「64」、「56」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於每次修改分數後,再以中文大寫記載加總分數「伍拾陸」、「陸拾肆」、「伍拾陸」,足見系爭題目第一閱第3次評分56分,係被告於兩閱評分後拆開彌封比較後進行調分、配分,此舉顯已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云云,並聲請系爭題目試卷第一閱及第二閱之閱卷委員為證人及調取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最後5名考生之試卷。
惟參照前述,國家考試評分專屬於閱卷委員的職權,閱卷委員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包括法院,都不得擅以自己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的分數。
因為考試評分是高度屬人性的判斷,而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對其判斷就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
依此,就考試成績評分的司法審查,除前述組織程序上瑕疵之外,主要在審查究明評分者對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的事項,評分判斷有無逾越判斷餘地的權限,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若有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法院自得撤銷其考試評分決定的行政處分。
再者,典試法是為維護國家考試的公平公正而制定,典試法及其授權命令所訂定的閱卷方式,自應以確保國家考試評閱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才能達到為國選才之目的。
然而,如前所述,國家考試評分既因其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且經典試法規定將此考試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而申論式試卷的評閱,是就應考人以論點申述方式闡述的答案,是否能對題目題問意旨給予有所論據的正確、充分的回答、評價給分,更涉及閱卷委員主觀評價的高度屬人性判斷。
因此,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採分題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以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而於平行兩閱時,對於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即予以彌封,由第二閱委員於彌封狀態下評閱;
如有重新評閱情形,對於已評之另一閱評分欄,依上開規定亦均重新彌封,以確保申論式試卷採分題平行兩閱時各閱卷委員作成獨立專業判斷,達成典試法辦理公平公正考試之目的。
至原告主張系爭題目第一閱成績共修改過2次,係被告於兩閱評分後拆開彌封比較後進行調分、配分云云,乃原告個人之臆測,其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依此,原告聲請系爭題目試卷第一閱及第二閱之閱卷委員為證人及調取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最後5名考生之試卷之調查證據,實與本件上開爭點無涉,亦與本院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認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