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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
代 表 人 洪郁凱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
代 表 人 潘翰聲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
代 表 人 莊傑任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原 告 黃志銘 鄭淑華 洪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緣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萬大-中和-樹林地區捷運系統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以民國97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審查結論,並於97年8月6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嗣參加人依行政院核定捷運萬大線規劃報告書之規劃內容,將萬大-中和-樹林地區捷運系統開發計畫以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之分期開發方式進行,並申經被告辦理變更內容對照表,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核修正通過。
(二)捷運萬大線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為「機廠-迴龍」段,依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其車站位置、車站結構型式、車站月台長度、路段施工計畫及工程餘土數量、設置捷運附屬設施等與原核准環評書件部分有所不同,參加人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萬大-中和-樹林地區捷運系統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
經被告分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至第5次審查會議,並提經111年5月25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420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復經被告以111年6月1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核修正通過系爭環差報告,並請參加人完成應辦事項。
(三)原告以參加人於107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後,未於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且參加人僅提出系爭環差報告,未依法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亦有資訊不足之違法為由,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行政院決定關於原告黃志銘、鄭淑華及洪郁凱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就系爭開發案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部分,依同法第26條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被告審查,審查完成前,參加人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被告並應轉請交通部或逕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倘原告獲勝訴判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可能因被告經判決撤銷其公告之修正系爭環差報告審查結論,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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