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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宇悅讀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江彥德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鎮榮
温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賴冠文變更為江彥德;
被告代表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確認坐落新竹市國道段114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下排水溝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為被告2人(按:即新竹市政府及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亞公司〉)。」
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提出行政聲請狀撤回被告盛亞公司部分,再於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修正為:「確認坐落新竹市國道段114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下排水溝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為被告。」
核其撤回被告盛亞公司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其餘變更部分,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社區起造人盛亞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在原告社區坐落基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工時,將原有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由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第76農田排水與被告區域排水溪埔子第一分線龍山線共用之溝渠截斷、廢溝,引致鄰近里長及里民陳情,經被告與盛亞公司間多次函文溝通並召開協調會,盛亞公司提出系爭土地內排水設施改道及臨時防災計劃書,且出具同意書承諾負責系爭土地內改道後如附圖標示排水溝(下稱系爭溝渠)之維護、清淤與管理之責,並經被告同意辦理。
㈡原告社區於104年間興建完成交屋,原告社區住戶於105年間對盛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溝渠為瑕疵給付而請求賠償;
另一方面,原告反覆向被告陳情請求釐清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責任歸屬,主張應由盛亞公司及被告負責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被告則多次答覆要求原告應與盛亞公司辦理交接、處理解決。
迄111年9月間,原告社區住戶與盛亞公司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原告再於111年12月30日(以收文戳章為準)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被告及盛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為被告與盛亞公司,新竹地院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以112年5月8日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系爭溝渠非屬原告社區共用部分,是原告前多次發函予盛亞公司、要求盛亞公司與被告對於系爭溝渠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
然被告回函卻反要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盛亞公司為公共設施之點交;
然依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已認系爭溝渠之權責機關為屬被告,被告對系爭排水設施負管理、修繕維護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必要。
㈡系爭溝渠為屬水利構造物,被告援引排水管理辦法第38條抗辯應由使用人為管理維護責任,顯無理由:⒈依系爭民事判決案卷中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回復新竹地院之105年11月9日竹農水管字第1050053034函足證系爭溝渠,原屬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與被告共用,因光埔自辦重劃區之故,區域內已無農田排水需求,由被告純作區域排水需求,且此溝渠亦經水利署公告,故系爭溝渠為屬被告管轄之水利構造物無疑。
而被告陳稱對於系爭溝渠為被告管轄之水利構造物,不得變更,並以函文要求盛亞公司回復原狀,並提出若要變更設施、改建、修復等應得到被告之許可始得為之,是就被告對於系爭溝渠為其管理乙事,無有爭執。
而依據被告函予盛亞公司之函文,可證明系爭溝渠本在系爭土地上,管理機關為被告,盛亞公司乃經過被告許可後為系爭溝渠之改道,原排水溝渠之性質無有變更。
而被告援引排水管理辦法第38條主張,因盛亞公司取得被告許可改道,故可適用排水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所謂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經許可使用者,其使用人對設施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云云。
然被告本即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對於該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等,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為屬被告義務 (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該義務不會因盛亞公司出具同意書即免除被告依法應為之維護管理事項,被告援引排水管理辦法第38條,顯屬無由。
⒉再則,系爭溝渠為屬有上游、下游之區域排水系統,而被告亦自承該排水溝渠之上游及下游,被告有做管理維護之工作,僅因系爭溝渠位於社區基地內,被告無法維護云云。
實則,系爭溝渠為屬上、下游連通之區域排水系統,雖部份溝渠位於社區私人土地上,然此與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管理時位於私人土地上相同,非謂位於私人土地即變更系爭溝渠之性質應由社區負責管理維護事項。
況且前已提及,系爭溝渠為屬上、下游連通之區域排水設施,根本無法單獨切割某一段溝渠應由何人負責管理維護,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而就維護之技術上作為,被告可從系爭溝渠之上游或下游進入系爭溝渠或通知富宇悅讀四季社區,由社區內之進入口進出,當可為維護事項。
是被告已認系爭溝渠為屬區域內排水設施,而其為管理機關,當負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之責,而被告以盛亞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而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38條主張由使用人負責管理維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下排水溝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為被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
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原告係以確認訴訟類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原告詢問其訴係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或「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何者,原告稱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即被告應負擔系爭溝渠管理、維護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2頁、第443頁)。
本院查:⒈首查系爭溝渠改道前原為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第76農田排水與被告區域排水溪埔子第一分線龍山線共用,嗣因新竹市都市計畫變更(光埔自辦重劃區),致無農田排水需求而純做被告區域排水使用,故系爭溝渠係屬被告權管區域排水使用之水利構造物,此經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函覆新竹地院說明清楚,有該會105年11月9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13頁)可稽。
次按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第2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
……」、第4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
……」、第7條規定「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執行;
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第9條第3項規定「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4條第4款及第8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溝渠周邊區域排水資料(本院卷第327頁、第329頁),可見系爭溝渠所屬區域排水溪埔子第一分線龍山線全部在被告行政管轄範圍內,被告依上揭排水管理辦法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應無疑義。
⒉本件所以發生訟爭,係因盛亞公司將原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與被告共用之農田排水與區域排水改道興建系爭溝渠,並出具同意書承諾負責系爭溝渠之維護、清淤與管理,嗣原告社區建物興建完成並交屋後,盛亞公司與原告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時,原告明確表示不接受系爭溝渠之移交,亦不接受盛亞公司所提出之維護基金新臺幣20萬元所致,此據盛亞公司於本院陳述清楚(本院卷第201頁),審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然否認承受盛亞公司移交之維護管理責任。
不問盛亞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或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使盛亞公司負擔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原告既均否認承受該法律關係,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何法律關係,遑論其成立或不成立。
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何法律關係,縱使與被告間就系爭溝渠維護管理責任之歸屬有不同主張,仍難認原告與被告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議;
況被告並無何具規制力之行政行為,要求原告履行系爭溝渠維護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甚或作成行政罰或何不利益處分,更難謂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故本件原告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尚有未合,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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