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61,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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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遵期如數補繳。

二、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第3項及第4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3、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應遵期補正並提出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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