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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陳麗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張瑜鳳
法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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