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7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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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源(主任)
訴訟代理人 古謹銘
黃瓊儀
官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案號:1120511-3)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蘇繼鴻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竹北【JB22】字第201700號,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下同)溪州段533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原申請9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命補正後,原告於登記清冊刪除其他土地之申請,僅餘2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

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30日登記補正字00181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由全體繼承人蓋印鑑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事項,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2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5月11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511-3)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因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有農地減稅的規定,原告為自耕農,故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農地由原告1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協議書所載,就農業用地全部減徵遺產稅,且核發「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案-初核時准予一人繼承農地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可知北區國稅局核准農地由原告1人全部繼承並減徵遺產稅,若無印鑑證明,北區國稅局如何核定?被告依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行政怠惰。

又即使北區國稅局把印鑑證明弄丟,當時該局亦依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蓋有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協議書、原告之自耕農證明等資料,才同意減徵遺產稅,是被告以北區國稅局沒有找到印鑑證明文件為由,否准登記,乃屬違法。

㈡原告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規定。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本件被告違反法律,試圖把已經分割的全部農業用地,再度變成沒有分割的財產,自屬違法。

㈢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載稱:「查本件遺產之繼承已經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協議由繼承人即原告蘇繼鴻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等語,已證明該協議書為有效,對被告自有拘束力;

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判決)亦稱:「於92年2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921008372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農業用地1人繼承」、「於繼承發生時由蘇繼鴻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使用」等語,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榮之農地,對被告自有拘束力,被告否准原告辦理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又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沒有列載農地地號明細為由,駁回系爭申請,然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已註明系爭土地為「農地扣除且列管」,原告已列於系爭協議書之附表,北區國稅局亦核發系爭明細表,是被告之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部分繼承人業於繼承發生後過世,未檢附現存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戶籍謄本及其印鑑證明、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又系爭協議書未有附表或清冊敘明不動產標的之地段地號等內容,僅載明「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分,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

等語,該協議書影本背面雖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惟認證事項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

另原告所附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最高行判決之遺產稅事件判決書,其判決內容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故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仍未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北區國稅局核准、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農業用地由原告全部繼承一事: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最高行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而為裁判,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北區國稅局依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

㈢有關原告主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備註欄載有「農地扣除且列管」之土地而認定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一事:按協議書如有因不敷填寫而以附表方式補足之情形時,原則上應由立約人(立書人)全體於過頁處加蓋騎縫章,以證明其為連續。

本件系爭協議書雖載稱「農業用地」,然該協議書並無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

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人認證,其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均提供給北區國稅局審核蘇木榮遺產稅申報案並檔存於該局,而未於本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一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19條、第120條及112年6月2日修正前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系爭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

等語,僅係認為該協議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登記機關審核等語,應屬誤解。

又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即國稅局新竹分局處理,而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

另本案部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及適用說明: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是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

⒌協議書。

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

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承人親自到場辦理;

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

經核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蘇木榮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7、17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 ㈢經查: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本人之印鑑證明、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最高行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55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告爰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7、178頁),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

被告依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行政怠惰等語。

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

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等語,竹東地政所據此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系爭協議書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9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本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嗣竹東地政所再就相同事項,於112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第215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216頁),新竹分局爰於1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嗣本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向貴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土地?」等情,函詢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75頁),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規定等語。

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2份系爭協議書「彩色影本」(本院卷第401、第403頁),並陳稱:我跟國稅局要求我父親給我們的分割協議書,國稅局說他們找了1個多禮拜才找到這個影本,國稅局給我協議書影本的時候蓋了他們的章(按:即本院卷第401頁的編號 A版本),然後我去公證人那邊是用國稅局章是黑白的影本,結果公證人說要有國稅局原始的章,可是那張原始的我沒有帶,因此我又去國稅局要他們在這張協議書影本上再蓋一個章,所以才會有兩個章(按:即本院卷第403頁的編號 B版本)。

編號 A 協議書上面的紅字是我申請時竹東地政事務所的辦事員寫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98頁);

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本院卷第107、108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且互核本院卷第107頁及第403頁之系爭協議書,可知前開認證所稱「原本或正本」,乃係指第403頁之系爭協議書而言,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又「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如前所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系爭本院判決、系爭最高行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榮之農地等語。

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

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

惟稅捐機關計算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

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均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

又原告所提系爭本院判決(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系爭最高行判決(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節本,均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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