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71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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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進豐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復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改組為農業部,嗣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改組後機關即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所屬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組前為林務局,下稱林保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段(以下同段土地簡稱郡坑段)695-1地號土地、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段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為1萬1,980、3萬878.45、1萬8,737.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國有林地或系爭林地)。

林保署所屬南投分署(改制前為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下稱水里工作站)巡山員劉昱輝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巡視,發現訴外人黃佑彰及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國有林地。

南投分署遂於109年3月18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13日派員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辦理測量、鑑界。

南投分署認黃佑彰、原告占有系爭國有林地面積為7,056平方公尺(即新墾殖面積4,986.7平方公尺、舊墾殖面積1,968.7平方公尺、工寮占有面積69.5平方公尺、水泥水塔占有面積31.1平方公尺),有森林法第51條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刑法第320條等犯罪嫌疑,而以森林被害告訴書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南投分署以111年3月29日投水字第1114550449號函(下稱111年3月29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出陳述書。

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2月間起,在系爭國有林地擅自施工開墾土地及興建工竂,占有5,056.2平方公尺(即新墾殖面積4,986.7平方公尺、工寮占有面積69.5平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58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4萬元,由南投分署以111年6月2日投政字第1114105678號函(下稱111年6月2日函)檢附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建造工寮,曾請巡山員告知及指出建造工寮地點為黃佑彰所有,並未占用系爭國有林地,且距離系爭國有林地約7至8公尺,黃佑彰亦在場聆聽,原告因信賴巡山員而建造工寮,卻遭被告裁罰,追究原告之過失,並不合理。

被告測量時未通知原告指界,亦未釐清原告墾殖面積。

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認定新墾殖部分早有黃佑彰祖父種植梅樹作物,與舊墾殖部分亦有重疊,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墾殖面積,亦不合理,未盡調查之責。

原告於表示意見及訴願期間,被告未派員與原告接洽說明,直至原告起訴後才得以審閱被告之報告及現場照片,被告作成原處分過於獨斷。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間開始整地時,未曾遇到水里工作站巡山員。

縱原告主張其信賴巡山員之專業始建造工寮,亦無從否認其於108年12月間就新開墾部分整地,且於新開墾部分上興建工寮。

況原告於偵查時,從未提及詢問巡山員乙事,並表示沿用黃佑彰舊墾殖面積整地及興建工寮等語。

佐以原告於訴願時,亦未曾提出其詢問巡山員之主張,卻於行政訴訟時,始行提出,實難採信。

此外,被告認定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與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分屬二事。

(二)被告前後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3日會同水里地政所辦理測量、鑑界,原告有到場表示新墾殖的部分為其開墾,工寮為其建造,可認被告乃依原告於指界時,指出新舊墾殖之界線與範圍,確認其占用之界址,並經水里地政所丈量新墾殖面積為4,986.7平方公尺、工寮占用面積為69.5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國有林地5,056.2平方公尺,為認定依據。

(三)原告於系爭國有林地墾殖及建造工寮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可合理預見自行墾殖可能會越界,難謂無過失。

原告占有之面積5,056.2平方公尺即0.50562公頃,損害範圍0.5公頃以上1公頃以下,被告審酌原告坦承犯行和自行拆除工寮,裁處最低額度罰鍰44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國有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高行卷第101-103頁)、水里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高行卷第105頁)、系爭國有林地位置圖(本院卷第74頁)、水里工作站劉昱輝109年3月(上半月)份護管工作報表及工作日報表(本院卷第87-88、157-158頁)、南投分署109年3月18日、4月27日、5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13-218頁)、被告改制前所屬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6月5日投政字第1094104589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高行卷第107-115頁)、111年3月29日函暨查報書及原告111年5月10日陳述意見書(中高行卷第117-119、41-43頁)、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中高行卷第121、131-13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應予認定。

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是否有過失?被告認定原告開墾面積所處罰鍰金額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森林法,且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森林法第1條及第6條第2項所規定。

是以,同法第9條規定:「(第1項)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第2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3項)第1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重申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不論係屬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均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得以維護森林安全,其中第1項第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均包括在內。

準此,立法者課予欲將森林改供其他用途而開採、興修任何工程者,於事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依主管機關勘查指定之施工界限施工之義務,同法第56條則對於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人,定有處罰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

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

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復改制前被告林務局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其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依其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其中第2點附表罰鍰分級表,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各種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森林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關於違反森林法第56條、第9條規定:條文 第56條、第9條 損害 範圍 單位 面積(公頃) 數量 未滿0.3 0.3–0.5 0.5–1 1以上 處罰 金額 12萬元以上- 28萬元以下 28萬元以上- 44萬元以下 44萬元以上- 60萬元以下 60萬元以上

(二)經查: 1.系爭國有林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中高行卷第101-103頁),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及第9條規定,如欲將森林改供其他用途,而開採、興修任何工程者,不論所開採、施工之土地為公有地或私有地,事前均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工程或開挖位置、面積及用地明細與施工圖說等詳細資料與說明,且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而非僅隨意徵得某公務員意見,即得充作主管機關之同意,據此始得依主管機關勘查指定之施工界限施工,方可達到維謢森林安全、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2.參諸:⑴原告於109年7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知道國有林地修整開挖皆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係屬違法,但系爭國有林地非伊所有,是黃佑彰借伊種蕃茄,新開墾面積4,986.7平方公尺,原先為黃佑彰使用,伊於108年12月沿用整地使用,工寮是伊搭建,舊有濫墾占用面積1,968.7平方公尺非伊占用,開墾前有請黃佑彰說明位置界址範圍,伊不知道開墾及搭建工寮之土地是國有地,是黃佑彰說可以使用才去開墾,嗣依林務局鑑界測量結果,不再使用上開土地,已將工寮拆除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6頁);

於偵查中供稱:黃佑彰說系爭國有林地為祖先土地,有種梅樹,所以覺得沒有問題,就於108年12月開始整地,打算種豆子、蕃茄、高麗菜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頁)、伊於不知情下蓋了工竂,警卷第25頁圖所示新開墾面積及工寮占用面積是伊整地占用範圍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108年開始整理那塊地,整理過程中巡山員剛好來巡,當時工寮都還沒有動工,巡山員說伊的地可能有問題,那天伊有請黃佑彰到場,巡山員告知伊如果要做就下面的地先做,路上面先不要動,等他們測量,伊就下面繼續做,搭工寮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⑵黃佑彰於警詢中陳稱:新開墾占用面積4,986.7平方公尺是阿公就在耕作種梅及酪梨,以為是我們的私有地,原告新開墾的位置是伊指界給他開墾的,工寮也是原告搭建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12頁);

於偵查中陳稱:相鄰系爭國有林地之郡坑段709地號土地為伊與兄弟姐妹共有,並未鑑界過,伊同意並跟原告說他可以開墾,他並搭建工寮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6頁)、警卷第25頁圖所示新開墾面積、工寮占用面積是原告整地範圍,對於該圖所示新開墾面積、工寮占用面積、舊濫墾面積、水泥水塔占用面積均無意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卷第5頁)。

⑶水里工作站主辦林禹任於警詢中陳稱:伊會同黃佑彰於109年3月18日勘查系爭國有林地時,工寮尚未搭建,惟於109年4月27日再至現場時,工寮即建造完成,原告與黃佑彰均未承租上開土地,也未申請核准開挖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7-18頁)。

⑷證人即巡山員劉昱輝證稱:因轄區很大,該條路線伊之前沒有去過,伊於109年3月12日從外圍看到有開墾,因當時不知道那邊有接管地,故以伊的認知跟原告說這邊是林班界不要開墾,伊不知道他要蓋工寮,他應先去確認是否為私有地,伊當天問原告在這裡做什麼,他說是黃佑彰給他使用的,12日當天還沒看到工寮,原告沒有跟伊說要在那個地方蓋工寮,故以伊的認知告訴他這邊是林班界,不能開墾行為,另一邊不是林班界沒關係,伊不知道他要搭建工寮的地點是國有林地,他沒有告訴伊在現在的位置他要搭建工寮,當天發現後通知黃佑彰違規狀態;

3月18日和黃佑彰一起到現場會勘,工寮還沒有搭起來,伊有跟黃佑彰說系爭國有林地,不能開墾,其行為已違反森林法;

4月27日鑑界也有通知承租人黃佑彰,原告也有到,當天在釐清界址測量,會勘紀錄顯示水里地政所也有在場測量,圖上新開墾是現在原告、黃佑彰這次開墾部分,舊開墾應是好幾年開墾種梅樹,4月27日當天用衛星測量,拿儀器蒐衛星,將位置定出來,點、線、面,再回到電腦將圖做出來,衛星測量精確度現在已到公分等級,地政也會用衛星測量,但附近若有已知點(如經緯度、座標、高程),地政用傳統測量較精準,若無已知點就用衛星測量;

新開墾部分從第70頁照片8可看出左邊白白的,表示整地過,本來應是森林、雜木,現在已遭剷除,所以新開墾部分很明顯,舊開墾部分可看到原本的老梅樹,且雜亂無章,新開墾部分全部是土,剛整地完,尚未開始種植,也有測量工寮的面積等語,且證稱:「(原告問:證人在第一次遇到我時,是否清楚國有地與黃佑彰私有地的界線?)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那邊有私有地。」

、「(原告問:證人和我第一次見面時,是否有跟我講說:『路上面的範圍才是國有地,路下面是私有地,你可以繼續做,還那麼寬』,是否如此?)因當時我的認知是馬路下面不是林班地,我確實按原告所述這樣跟他陳述。」

(本院卷第111-116頁)。

⑸證人即巡山、測量員吳孟珈證稱:108年9、10月伊接任前手業務,一開始巡視土地都有綠色植被,直到本件承辦人通知伊,伊第一次遇到黃佑彰是109年3月18日,4月27日伊測量原告破壞植被部分,水泥鋪面、馬路等無法耕作部分也有測量,第74頁圖是伊所製作;

舊開墾部分應是黃佑彰家族以前做的,新開墾部分地上植被有被開墾過,開墾部分伊分藍色、橘色,藍色部分已通通將綠色植被剷除,只留下梅樹等果樹,橘色部分是以前黃佑彰做的,還有存在以前地上物,例如樹、檳榔,橘色部分有植被;

3月18日還沒有搭建工寮,4月27日去現場時已經搭好工寮,伊有測量工寮,用測量儀器(與地政事務所儀器相同)蒐綠色植被部分及占用部分,再套用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的地籍圖;

3月18日也有跟黃佑彰說國有地不能開墾;

會同地政事務所鑑界應該是4月27日及5月13日,3月18日是伊自己去放點,5月13日地政事務所主要是在地籍線上補一個點位,伊有告知原告郡坑段695-1地號及709地號範圍、界址;

4月27日、5月13日原告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6-119頁)。

⑹此外,南投分署109年5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17-218頁)記載原告表示系爭國有林地新開墾範圍為伊所開墾,工寮為伊建造等情,並有水里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高行卷第105頁)、系爭國有林地位置圖(本院卷第74、233頁)、水里工作站劉昱輝、吳孟珈109年3月份護管工作報表、工作日報表及巡護配置表(本院卷第87-95、145-150、153-158頁)、南投分署109年3月18日、4月27日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13-21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73、199-212頁)在卷可憑。

⑺以上足認,原告有未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事前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工程或開挖位置、面積及用地明細與施工圖說等詳細資料與事項,且未取得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暨指定之施工界限,即於108年12月在系爭國有林地進行開挖整地,並於109年3月18日至4月27日間施工搭建工寮之違規事實甚明。

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林地為國有乙節,然依前揭說明可知,不論為公有或私有林地,只要於林業用地開採、施工,為保護森林,均需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惟原告並未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於森林開墾施工,且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具體特殊情況,致無法得知上開規範存在之情形,況原告於109年7月12日警詢中自承伊知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國有林地係屬違法等語,堪認本件原告並無不知法規而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情形。

⑻原告又主張其僅係沿用黃佑彰舊開墾有種植的土地,黃佑彰表示為祖先土地,並同意借予伊使用,伊覺得沒問題,且搭建工寮前有詢問巡山員可否可繼續開墾,巡山員表示可以做,故伊無過失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開墾系爭林地與搭建工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為私有或公有林地,均應事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工程或開挖位置、面積及用地明細與施工圖說等詳細資料與事項,且取得「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指定施工界限始得為之,為森林法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其竟未為之。

且依前所述,原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國有林地係屬違法,理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或有此注意能力,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未事前確認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僅憑非土地所有權人黃佑彰之口頭借用,逕為開墾,復又未將其要搭建工寮施工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反而於巡山員第1次巡至系爭林地而不清楚系爭林地與周圍林地界限與權屬狀況時,未確實將其要搭建工寮一事向巡山員詢問,僅空泛詢問馬路下面可否繼續做,而得到巡山員非正式且未經確認的回答,自無從取代上開規定明文要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義務,即為施工。

倘一般人可以藉由取得相關業務公務員之口頭答覆,即可取代上開規定明文要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施工之義務,無異容任一般人可藉由相關公務員之口頭承諾,即得架空法令規定之申請義務與主管機關審查權限,任意破壞森林安全與資源。

因此,難認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沿用黃佑彰舊墾殖之林地進行新開墾而除去植被並搭建工寮,依上開規定與說明,顯已將系爭林地改供其他用途,並為興修其他工程之行為,自仍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依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指定施工界限,方得施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實無可取。

是以,原告於系爭林地開墾及搭建工寮之違章行為,被告認應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加以處罰,並無不合。

3.有關原告損害即占用森林之面積,依前開黃佑彰之陳述、原告之自承,證人劉昱輝及吳孟珈之證述,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錄、水里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國有林地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洵堪認原告新開墾面積為4,986.7平方公尺、工寮占有面積69.5平方公尺,共計5,056.2平方公尺。

是被告審酌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罰鍰分級表之規定,依面積0.5公頃至1公頃之損害範圍,處該範圍最低罰鍰金額44萬元,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占用面積未盡調查之責,顯非事實,尚無足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現場會勘未經通知原告到場,有程序瑕疵云云。

然改制前被告所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09年4月27日及5月13日至現場會勘測量時,原告在場並於會勘紀錄簽名,並經原告同意其開墾面積為4,986.7平方公尺、工寮占有面積69.5平方公尺,共計5,056.2平方公尺,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業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5-218頁、中高行卷第117-119、41-43頁),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

至改制前被告所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09年3月18日會勘前,雖尚未清楚原告之違章行為與情節,僅通知黃佑彰到場,而未通知原告到場,然嗣原告搭建工寮後,被告於後二次之109年4月27日及5月13日會勘時,已經由原告在場瞭解違章事實,並會同水里地政所鑑界測量系爭國有林地及確認原告新開墾及搭建工寮之範圍,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經原告表示意見,如前所認,難認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會勘程序未在場乙節已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至原告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乙節,然按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之拘束,自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拘束,況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原告違反森林法第51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罪嫌不足,核與本件認定原告違反森林法第56條規定要件有異,應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罰原告罰鍰44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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