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71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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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20023529號(案號:1120660046)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歷次聲明變更如下:

(一)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撤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

(四)准許回家住。

(五)回復權利及義務。

(六)撤銷77年土地徵計畫235092號理由無核准徵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

(見本院卷第21頁)。

(二)112年7月21日112訴字第0719號答辯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駁回被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徵收公告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應撤銷。」

(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嗣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原告先以:「(問: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撤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

),次以:「(問:原告聲明第四、第五項看起來並不只有撤銷訴願,原告還有要求兩個被告回復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的登記,都有課予義務訴訟的內容,所以第四、五項是否列為訴之聲明?)那這兩項都拉掉,我就單純一點。

(問: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不要?只要打撤銷訴訟?)把這兩條拉掉,只要打撤銷訴訟。

(問:原告聲明第六項是否為撤銷77年土地徵計畫?)對,這是土地徵收計畫,但核准的只有房屋沒有土地。」

,嗣再以:「(問:再次確認,原告要撤銷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77年4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235092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第四字第58092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1月7日北市第四字第00327號公告、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是不是要撤銷這一些?)是的。

(問:聲明第四、第五項就不告了?)是的。」

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撤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

三、撤銷臺北市政府77年4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235092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第四字第58092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1月7日北市第四字第00327號公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據此,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

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三、緣原告原所有合併前臺北市龍山區(現為萬華區)萬華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前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國小用地)。

嗣被告臺北市政府因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所需,乃以77年4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235092號函(下稱77年4月21日函)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予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徵收。

案經行政院以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原告原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下稱系爭徵收),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下稱77年12月20日公告)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下稱80年1月7日公告)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且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嗣原告自102年間起,反覆就系爭徵收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

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6年12月6日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事實欄部分參照)。

原告復於112年1月3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被告77年4月21日函違法、准予撤銷等,因認被告逾2個月仍未回復,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以112年4月6日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12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0004586號函移請內政部審議,業經內政部112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20023529號(案號:1120660046)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一)原告112年1月3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略以,行政院以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只有徵收房屋無土地,本件徵收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爰請求確認77年4月21日函牴觸上開77年函,請求確認違法。

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80年1月7日公告係為房屋補償費公告,因無房屋徵收計畫,所以沒有處分,是以該補償費公告代替徵收處分。

又被告臺北市政府自認77年4月21日函無對外效力,並非處分,既然沒有處分,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何為異動登記,爰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77年4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80年1月7日公告、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等語。

經核,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本案相關資料,顯見原告係不服系爭徵收或主張系爭徵收失效,然系爭徵收並無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之情形,徵收公告時,都市計劃並無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規定,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在案。

另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經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分別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領取,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無失效之情事,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在案。

是原告再執系爭徵收係違法,進而主張應撤銷訴願決定、被告臺北市政府77年4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80年1月7日公告云云,顯係就受其既判力拘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故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異動登記部分,經核系爭建物已於105年經老松國民小學向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滅失,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件原告欲撤銷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登記,並不存在,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

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登記部分,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78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部分,辦妥所有權異動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違法,原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但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78年7月28日作成登記處分後,原告怠於依法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待系爭登記處分顯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逕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土地異動登記,自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又原告原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分處」為被告機關,因本件訴訟有上開不合法情事,自無庸另令其補正,併予敘明。

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其餘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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