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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葉美津
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葉宗柱、葉宗模之父葉寶,亦為聲請人之父,而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攸關葉寶之遺產狀況,包含遺產稅及罰金等內容,聲請人既為葉寶之繼承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3號卷宗,乃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是聲請人為第三人,其未提出當事人同意之事證,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原告葉宗柱、葉宗模同為其父葉寶之子女,非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泛稱事關葉寶之遺產稅、罰金等內容,但與本件爭議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未釋明,依上述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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