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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台北百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進添(董事)設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準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其中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40萬元、但在50萬元以下的事件,原本即屬舊法第104條之1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就此所為的特別規定,仍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至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的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只是第一審管轄法院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
就此情形,施行法則無特別規定,故參考前述關於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意旨的說明,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訴願決定(案號:第1123070162號)及原處分(案號:被告112年1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4531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並表示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服(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屬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告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不服,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地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即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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