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7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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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劉文淑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代 表 人 莊琇媛(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玉翎
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金管訴字第11201923812號訴願決定(案號:1110011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松下国賓」建案房屋不動產信託契約爭議之疑義,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同月5日分別以寄信至民意信箱、檢舉函向被告陳情。

經被告以111年12月14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相關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逕由法院判定之,尚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且已請元大銀行查明逕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購買松助公司之「松下国賓」建案房屋,得知元大銀行與松助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列為「松下国賓」契約書附件四,並提供與「松下国賓」建案房屋之承購戶,使承購戶誤信「松下国賓」建案房屋具有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信託保障,元大銀行明顯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35條規定:「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第49條規定:「違反第23條或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依信託業法第4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原告將元大銀行上開違反信託業法情事,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檢舉,然被告對該案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2月5日的申請及後續補充資料,依信託業法第4、23、35、49條及信託法相關法規進行裁處,並令元大公司對原告之損害給予救濟(概括承受原告於「松下国賓」案之債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

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依信託業法第4、23、35、49條及信託法相關法規進行裁處,並令元大公司對原告之損害給予救濟(概括承受原告於「松下国賓」案之債權),經本院當庭確認、曉諭後,原告主張訴訟類型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與義務訴訟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類型均為課與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乃為「信託業法第4、23、35、49條」(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按信託業法第4條規定:「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35條規定:「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第49條規定:「違反第23條或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法第4條係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同法第23條係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禁止之行為,同法第35、49條分別規定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信託業、董事及主管人員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及違反同法第23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

然依法無論任何人都沒有請求被告作成命信託業、董事及主管人員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或就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1項之行為負責人科處刑罰等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上開規定完全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申請為行政裁處之行政處分無涉,且各該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對元大銀行為行政裁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行政處分,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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