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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旭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交訴字第1120003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新臺幣140000元整;
並吊扣駕照8個月」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嗣因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公布施行,爰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21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15時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絨堡生技園區,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嘉義區監理遂以111年11月28日嘉監公字第70030488號、第700304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第76-700304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8個月;
另以111年12月28日第76-700304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111年12月28日第76-70030488號處分書及12月28日第76-70030489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車資僅收250元,處罰鍰14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且依李建良教授行政法相關論述:「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守的首要原則。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明確原則性的規定。
就個案中未踐行告誡程序對於人民權益所造成之影響,以及行政目的所欲達成公益之重要性,進行比例原則之權衡後,可能有失權衡。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應在採取連續處罰措施前,通知受處分人責令改正,即要求原處分機關於執行前應先踐行告誠程序,令受處分人知悉其負有公法上作為義務,在受處分人途期未履行時,始按其違反義務之情形,連續作成迫其盡早履行義務之不利益處分。
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課以吊扣牌照6個月、罰鍰14萬元、吊扣駕照8個月,此為原告三次受處分。
回溯原告被處罰事實為:原告三次都是一車/次載1—3人、前二次都是載1人到大林慈濟醫院,車資100元;
第三次載2人及1小孩到佐登妮絲城堡,車資250元。
途中未有發生任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事由發生、情節應屬輕微,三次違規都是經人秘密檢舉,被告即定生死,從未獲有任何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曾予勸導,告知原告有「改正期修正」的機會,即連續對弱勢的原告課以重罰,可知行政處分過於氾濫,處分機關再三憑藉行政強勢,未有任何合法執法稽查人員勸導與勸阻開導原告的過程,處分機關得法不饒人,有「一行為三罰」之嫌疑。
原告之違規,從頭到尾絲毫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節,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者,遑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曾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動作。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大林火車站外,主動詢問是否有乘車需求,並告知可前往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及所需車資。
乘客搭車抵達目的地並交付車資時,原告又主動詢問回程有無安排,如有需要可再向其聯繫等語,以上過程有相關採證影片及原告名片可稽(乙證5),原告從事運輸行為並受領報酬,且顯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明確。
㈡原告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營業行為將對合法業者產生排擠效果,對既有汽車運輸業市場秩序之影響明顯較大,尚難認屬情節輕微可比照交通違規予以勸導而不予舉發。
㈢原告之違規行為尚難併與前2次違規行為視為一行為:1.原告於110年4月1日第1次遭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且收取報酬,經掣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6)通知原告後,於110年4月19日至嘉義市站到案;
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第2次遭查獲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且收取報酬,經掣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7)通知原告後,於110年8月25日至嘉義市站到案。
惟查原告尚因前案吊扣汽車駕照中,係屬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嘉義市站遂不予吊扣,就原擬吊扣裁處部分,改以嘉監義字第76-70031091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證8)另加處罰原告罰鍰9,000元並吊銷其汽車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
2.原告在2次遭查獲後皆有到案接受處罰(乙證9),惟此後原告皆再犯同一情節,明顯可認原告係明知自身行為已違法後,仍未思改過而再犯,又無上開判決及決議有不得再予以處罰或認有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事,屬累犯情節,原告3次遭查獲應皆視為不同行為。
被告以原告係第3次違規,依裁量基準處罰罰鍰14萬元、吊扣原告汽車駕照8個月,系爭車輛因屬第2次遭查獲係吊扣牌照6個月,並無違比例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8日嘉監公字第70030488及700304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繳納罰鍰紀錄、原告駕照吊扣銷紀錄及牌照吊扣紀錄、採證影片勘驗筆錄、採證影片光碟(外放)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 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制定有公路法,該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而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㈡次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是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 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經申請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屬違規營業。
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㈢經查,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15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絨堡生技園區,並收取費用250元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第1段檔名「大林火車站外」,於影片0分30秒至0分40秒時,系爭車輛出現,乘客問原告是否有到佐登妮絲,原告答「有」,乘客問「這樣多少」?原告答「250」。
第2段檔名「原告車內」,於影片0分10秒至0分45秒,原告向乘客收取250元。
於影片0分55秒乘客下車,並有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
第3段檔名「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外」,於影片0分1秒至0分10秒,乘客於系爭車輛下車,並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
依上開影片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向乘客收取250元,並有原告名片上載「叫車謝旭周0936-351xxx」可稽。
原告收費行為核已該當「經營」之要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事實明確,自應裁罰。
㈣雖原告主張「這個影片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用我以前載客的影片來給我作第三次違規,這我沒有辦法接受」,原告是去載朋友,朋友付錢提供喝飲料云云。
惟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且收取報酬,經掣開嘉監公字第70031079及7003108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乙證6);
原告復於110年7月13日遭查獲駕駛訴外人謝文桓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且收取報酬,經掣開嘉監公字第700310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乙證7)。
而原告前2次違規時,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尚未開業(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係於111年10月份開始試營運),且上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載客地點為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足證被告並非用以前載客的影片認原告違規。
且觀諸上開影片第1段,系爭車輛出現,乘客問原告是否有到佐登妮絲,原告答「有」,乘客問「這樣多少」?原告答「250」,原告主張朋友付錢提供原告喝飲料,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其違規,從頭到尾絲毫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節,情節輕微,遑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曾對原告施以勸導,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
按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惟原告情形非屬上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違規行為甚明。
又原告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105年間修正,將未依該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罰鍰額度,由罰鍰5萬至15萬元,加重為10萬至2,500萬,其立法理由為:「依據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其最低資本額可達新臺幣500萬元至1億元以上,為有效遏止非法營業行為,提高嚇阻效果並增加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爰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相關罰則,參照公平交易法適度調整至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未經許可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影響營業秩序之違法行為,亦提高罰鍰至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以保障營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可知,原告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營業行為將對合法業者產生排擠效果,對既有汽車運輸業市場秩序之影響明顯較大,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可比照交通違規予以勸導而不予舉發,及本件罰違反比例原則,俱無可採。
㈥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且收取報酬(下稱第1次違規行為),經掣開嘉監公字第70031079及7003108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6)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至嘉義市站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又遭查獲駕駛訴外人謝文桓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且收取報酬(下稱第2次違規行為),經掣開嘉監公字第700310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7)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25日至嘉義市站到案。
是以,前2次違規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已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其後原告所為本次違規行為,乃另一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得法不饒人,有「一行為三罰」之嫌疑云云,自無可取。
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採證光碟後,詢訊原告是否為影片的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經原告表示「是我本人沒錯。」
(本院卷第123頁筆錄),原告也無法指出採證光碟中駕駛人與原告身形有何差異,其主張111年11月10日系爭車輛不是原告開的,但是被誰開走原告不知道云云,無法推翻原告前揭違規事實。
又光碟片攝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定期檢驗合格認證,不會影響原告為影片中之駕駛人之事實;
原告亦未說明影片是一鏡到底還是分次掌鏡,對原告違規行為有何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
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為適法。
本件原告受拍攝檢舉車內情形及車牌號碼,惟該檢舉均係在公眾得以通行來往之開放空間,且為證明原告行為違法所必要,原告應有忍受之義務,尚無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瑕疵。
而根據上開取證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原告確有違反公路法規定私營計程車業之行為。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公路法之私營計程車業外觀雖相似,均係涉及駕駛車輛違規之違反行政法規,惟兩者樣態及納管之法規究屬有別,各為獨立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範檢舉人得檢舉私營計程車,本件即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有誤解,為不可採。
㈧關於裁罰: 1.交通部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依職權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2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6個月、次別:第3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4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8個月……」稽之裁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2.關於吊扣牌照(即111年12月28日第76-700304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56頁)部分: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第1次遭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且收取報酬,經掣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6)通知原告後,於110年4月19日至嘉義市站到案,違規門牌號碼為000-0000(車主為原告);
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第2次被查獲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且收取報酬,違規牌照號碼為000-0000(車主:謝文桓);
復於111年11月10日第3次(即本次)違規。
依上開違規事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本次(111年11月10日)為第2次違規。
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系爭車輛違規是第二次,第一次違規請參乙證6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122頁筆錄),被告據依首揭法條及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系爭車輛吊扣牌照6個月,即無違誤。
3.關於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8個月(即111年12月28日第76-700304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55頁)部分: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絨堡生技園區,並收取費用250元,係原告第3次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
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駕駛人違規則是第三次,第一次違規請參乙證6、第二次違規請參乙證7。」
(本院卷第122頁筆錄)。
惟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第1次遭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且收取報酬,經掣開嘉監公字第70031079及7003108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6)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到案,經執行裁處吊扣駕照(起迄日:110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
嗣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第2次遭查獲駕駛訴外人謝文桓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且收取報酬,再次被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到案,因原告駕駛執照尚被吊扣中,不可能再予吊扣,嘉義區監理所遂裁決如下:舉發違規事實為「駕照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9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裁決書),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第2次)之違規行為並非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予以裁處。
則原告本次(即111年11月10日)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絨堡生技園區,並收取費用250元,尚難謂原告是第3次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行為,被告却以原告是第3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裁量基準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8個月,即有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8個月部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
原處分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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