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75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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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艷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林隆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3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進修學士班學生,前於民國105學年度入學,並於109年6月畢業,取得學位。

被告於109年3月後清查原告未具現役軍人身分,卻以隨班方式就讀國軍營區專班之情形,發現原告疑似有未經合法程序入學之情事,遂於110年8月30日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經該小組通知原告提供105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考試或科技校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成績單後,移由被告教務會議討論。

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未參加105學年度學測、統測等考試,被告召開教務會議111年5月18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下稱111年5月18日會議)決議後,以111年5月24日康大教字第1110004176號函作成撤銷原告學士學位及註銷學士學位證書之決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合法入學,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之認定有誤:1.原告於105年開始就讀被告臺北校區之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

原告詢問入學問題、學校回覆、學校老師約原告面談、現場入學報名、繳送相關報名資料及繳款等事項,均由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職員、老師、受僱人。

下逕稱其名)聯繫,經練○○告知得報名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

原告繳交學費後,經通知與國軍專班一同上課,曾向被告反應其為取得身份證之大陸地區配偶是否不洽當,被告回復不受影響,且在臺北校區就讀。

2.原告基於被告及練○○之指示入學、就讀、繳納學費、進行期中期末考試、取得畢業證書、參加畢業典禮等,其信賴被告及練○○之上開入學處分等外觀而入學就讀,修畢學分,取得學士學位,核無不法。

3.原告於108年間經被告恣意取消其在臺北校區之課程,因恐無法完成學業,由立法委員張廖萬堅協調,被告當時承諾以專案方式處理,使原告畢業取得學位,顯見被告當初未認為原告入學違法。

㈡、縱原告入學不合法,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1.原告基於練○○之招生說明而進入進修學士班,透過對外招生方式進入105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就讀,當初都是配合被告要求,提供所需入學資料,自始信賴被告及練○○之行為外觀,無從查閱入學招生簡章之可能及需要。

2.原告就讀期間,有學號、學費繳費證明單、成績單、獎狀、畢業證書,被告及其受僱人均係將原告視為被告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之學生和畢業生,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3.原告信賴被告及其受僱人前開入學處分等行為外觀而入學,亦以學士文憑向工作單位應聘職位並繼續任職,已就財產運用及日常生活進行規劃,有信賴表現。

4.本件事發前,被告及其受僱人依其知識及經驗,均不知悉原告未合法入學,原告因被告及其受僱人不實招生手法及相關積極作為受騙而未對入學資格有疑,其無重大過失不知,亦無其他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反係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即畢業後2年許經原告寄發原處分,始知悉遭被告及其受僱人欺騙,其信賴值得保護。

5.原告取得學士學位,係基於多年努力、就學付出心力所得成果,維持其學士學位,將使其保有工作、繼續任職等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利益,亦不影響高等教育品質,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款所欲維護高等教育品質之公益,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不應撤銷其學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始未合法入學,原處分應予維持:1.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如未依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即屬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不符入學資格,不因曾經實際修讀而改變。

2.原告於105學年度就讀被告進修學士班,惟未有參與甄審入學考試、報名申請入學之資料,且報名費繳交日期逾簡章規定報名截止日期,未循合法入學程序,不符入學資格。

㈡、原告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1.原告基於練○○招生說明而進入進修學士班,自始知悉非依簡章規定方式入學,其入學時已取得身分證,熟悉我國社會民情及相關就學機制,具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入學方式不合法乙事難諉為不知。

2.縱使被告教職員提供可直接進入進修學士班就讀之不實訊息,原告誤信此偏離正式入學管道之說詞,難認有值得信賴之基礎。

3.被告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以及進修學士班申請入學105學年度招生簡章規定均登載在入學招生簡章且經對外公告,原告稍加查證即可核對練○○說法真偽,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倘若違法入學者保留透過不合法入學管道所取得之學位,對合法入學及格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且影響大學授予學位之嚴謹、慎重,使大學存在意義與價值蕩然無存,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期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1.按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又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而被告學士班之入學,依被告學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入學考試合格後,錄取為本校各學系學士班1年級新生。

……」(本院卷第87頁)。

據此可知,得就讀被告學士班者,以經被告學士班入學考試錄取者為限。

至學士班之相關入學招生規定,則悉依學校各該學年度之招生簡章,未依被告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審、申請入學錄取,因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即不具被告學士班之入學資格,其未符被告學士班合法入學管道之事實,不會因為曾經實際在學士班修讀或取得學籍而改變。

2.次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亦係授予學士以上學位的高等教育機構(大學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參照)。

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

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其107年11月28日立法理由略以:因近來發生學校於不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及學校自訂之學生修業及畢業條件等相關規定下違法授予學位之情事,為將類此情事納入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1項,於第1款增訂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其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等語,是以,未依學校合法入學程序之入學資格不實情形,因自始即不具學校學士班入學資格,之後學校所為學士班學位之授予及發給學位證書,乃屬違法,此時,依上開學位授予法第17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學校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之前所授予之學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洵然有據。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8月30日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132頁、第177頁)、105學年度第1學期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訴願可閱覽卷第49-60頁)、105學年度第1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入學學雜費及學生會會費)(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學士學位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48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紀錄及Google Meet視訊會議出席名單(本院卷第113-114、151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5頁)、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105學年度就讀被告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該年度被告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共有甄審入學及申請入學2項入學管道,依被告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規定,考生應透過報名、繳交報名費、取得入學考試成績並透過放榜等程序,始能取得錄取資格,現場報名期間為105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3日,且須於105年6月5日進行面試、105年6月13日放榜;

依被告進修學士班申請入學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5學年度申請入學簡章)規定,考生須繳交105學年度之學測、指考或統測之考試之任一項考試成績,並依成績單中之國文及英文成績,作為申請入學考試成績之依據,現場報名期間為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26日。

原告甄審入學考試報名費繳交日期為105年8月30日,逾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所載報名程序截止日期,且被告未有原告參與甄審入學考試之資料;

又原告無參加學測、指考或統測等任一項考試,且被告未有原告報名申請入學之資料,被告111年5月18日會議決議以與正常報名入學考試程序未合,核與被告合法入學程序不符為由,撤銷原告之學士學位及註銷其學士學位證書,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本院卷第115-131頁)、105學年度申請入學簡章(本院卷第134-150頁)、原告入學報名費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132、177頁)、105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總成績記載表(本院卷第133頁)、被告111年5月1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3-1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原告未循正常管道報名被告甄審、申請等入學考試,亦未經被告甄審入學考試並獲錄取,未符合被告進修學士班合法入學管道,堪以認定。

之後,被告於109年6月後所為授予學士學位處分,因原告不具入學資格而於法有違,則被告於作成違法授予學士學位處分後2年內之111年5月,對原告為撤銷學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配偶,配合被告作業程序辦理,無從懷疑自己之入學管道、程序有何缺失或不法,信賴被告允其入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學位所欲維護之公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

惟:1.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規定,考生應透過報名、繳交報名費、取得入學考試成績並透過放榜等程序,始能取得錄取資格,並訂有現場報名期間、面試、放榜等時間;

被告105學年度申請入學簡章規定,考生須繳交學測、指考或統測之考試之任一項考試成績,依成績單中之國文及英文成績,作為申請入學考試成績之依據,並訂有現場報名期間,上開甄審、申請入學簡章均經被告對外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供稱:伊於93年依親來臺後,均在臺灣,與配偶、小孩一起在臺灣發展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原告於105年欲在臺就學時,在臺生活已逾10年,當可熟悉我國社會民情及相關就學機制。

再者,原告供稱:伊有上網查詢高齡健康管理班哪些學校有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原告具有上網查詢開設其欲入學之學校、科系、班級等資訊之能力,而被告已透過網路公告招生簡章,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能上網查詢閱覽其欲就讀之被告招生簡章。

綜上,原告對授予學籍及學位等至關重要事項,僅憑被告當時承辦招生人員之說明,而未詳查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及105學年度申請入學簡章中已明文記載之進修學士班相關入學規定,核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學士學位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原告主張其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供稱:伊在大陸地區學歷為專科,相當於臺灣地區之五專。

入學方式為依大陸地區專科考試成績,向達到最低成績要求之學校申請,各學校會各自公布各科系之最低成績要求,伊自己去查詢自身成績有哪些學校或科系可以申請,再從中選擇3個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是以,入學者應查詢學校入學要求,以符合學校入學條件,並無因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而有異,原告就此亦知之甚詳。

況原告陳稱:「原告大陸學歷為大專(等同於臺灣地區四技二專學力),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簡稱普通高考,依高考成績由學校通知錄取,與臺灣的方式完全不同,故入學時原告已向校方多次詢問是否符合資格,是否需要參加考試、面試等,康寧校方回覆原告提供的資料符合入學資格」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頁),足見原告對於未經入學考試、面試等關於入學資格之事項曾有疑義,更應查閱相關招生簡章。

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配偶,無從懷疑入學管道、程序有何缺失或不法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以練○○通知其得報名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並進行甄審程序,校方承認其當時可以報名繳報名費,進行入學手續為由,聲請傳喚證人練○○及被告105年8月30日收據證明書經手人出納組組員戴○○、組長林○○(本院卷第173頁)。

惟原告未詳查105學年度甄審、申請入學簡章所載進修學士班相關入學規定,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學士學位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洵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學士學位及註銷學士學位證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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