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76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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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

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依此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

則原告於舊法提起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502元,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本屬簡易事件,自無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改制前本院(改制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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