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略以:
- 二、聲明:
-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略以: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7-28頁)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茲針對本件原處分進行程序上審查如下:
- 三、原處分進行實體審查(原處分認定接種系爭疫苗後死亡與施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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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43-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法對本案給予適當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1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1第296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本院卷1第296頁),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其父即蘇○○於110年6月17日接種COVID-19疫苗(AZ)疫苗(下稱AZ疫苗)後,出現嚴重血栓反應,主要發生下肢滲血,110年6月2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靜脈血栓指數(即D-dimer)逾2,500ng/mL(標準值5倍),該院通報為AZ疫苗不良反應,110年7月25日及28日發生心肺衰竭,110年8月9日死亡,疑因預防接種受害,於110年8月17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6月9日第181次會議(下稱第181次會議)審議結果,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蘇○○接種疫苗後6日及9日分別至診所及醫院就醫,血小板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TTS)之臨床表現,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
蘇○○接種疫苗後38日因呼吸急促及無力等情形就醫,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肋膜積液及肺癌合併轉移。
血小板檢驗結果不符合TTS之臨床表現,且距離接種時間已久。
而AZ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
蘇○○後續於居家安寧照護後死亡。
綜上所述,蘇○○死因與癌症病程及感染症有關,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10085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由該會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627018號函(下稱111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其申請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35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蘇○○並未患有肺癌,僅係因血栓移到心肺血管致肺部主動脈直徑膨脹之主動脈瘤,故非如原處分和訴願決定所述係因肺癌併發感染,此外,被告以血小板指數應仍在正常範圍,仍有拒以賠償的「正當理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在疫苗死亡案例中,有相當一部份與血小板低下有關,然並非每個血栓都會導致血小板低下,也並非每個血小板低下的病例都會伴隨血栓。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詳細檢查及考量所有結果,在第一時間內確認並通報此為AZ疫苗不良反應,被告卻直接引用死亡證明否認本件之申請,然該死亡證明乃基於與葬儀社相互配合,以便方便死者家屬儘速入斂之用,且開立死亡證明的醫師,僅看死者一眼,沒有診療過的依據,更沒有檢查的依據,被告以該死亡證明為本案死因的依據,應無理由。
㈢原告自大數據資料庫查得以下訊息,當一位90歲以上的老人施打AZ疫苗一個禮拜後,下肢開始全面滲血,猶如蜂窩性組織炎,基本上最大的可能性是血栓反應,這時應該儘快就醫,並告知醫生是否接種了AZ疫苗,以便醫生進行檢查和診斷,同時也利於相關部門的跟蹤和評估。
另蘇○○施打接種的AZ疫苗,在2021年6月,在日本發生血栓事件後,就被禁用,但又被「捐贈」到台灣,讓國人繼續施打,本案蘇○○是該批疫苗的受害者,之後,AZ疫苗的自身修正,在大數據資料庫,看不到資訊,但可以很清楚在大數據記錄中看到,以後重啟AZ施打的限制在74歲以下,據此,可合理推測該批AZ疫苗確實對74歲以上老人誘發凝血功能異常極高概率。
㈣急診室醫師在蘇○○作完心電圖、尿、血、氣體分析、超音波、電腦斷層等各項檢測後,找原告商談,認為蘇○○下肢全面出血,血栓指數高達2,523.07Ug/ml是正常值最上限的五倍有餘,但血漿濃度只剩2.6g/dL,是正常值的十分之一不到,兩者作用相乘,導致血栓凝血功能異常前後差距超過50倍,要挽救蘇○○生命,必須先行大量輸血並給予ALBURXTM25%/BOT立即IVD,並要求原告切具同意書,如國軍高雄總醫院緊急處置措施說明意思是因為血漿濃度急降至正常值的濃度十分之一不到又血栓指數(即D-dimer)已高達危險的程度2,523.07,超出生命正常值五倍有餘,這時必須先行穩定血液滲透壓,最可行的辦法是補充血清蛋白(即albur× tm 25% BOT);
採行的方式是立即為靜脈注射albur×(IVD表示即刻靜脈注射-Intraenous injection,bolus),在給予ALBURX TM25% BOT同,使用IVD可以讓藥物迅速進入循環系統,快速起效,以解除燃眉的血栓危機,但可能藥效只能持續一、兩天,必須不斷提供血清白蛋白,然而,同時血栓可能也會繼續漫延擴散,從腳足到心肺,就沒救了(因為AZ是通過腺病毒作為載體,以及DNA轉錄來產生棘突蛋白,誘發被注射者身體產生抗體,當抗體產生時,抗體會破壞凝血機制造成血栓,然後大量的血栓又會隨著循環系統不斷漫延)。
國軍高雄總醫院在作完上述急救措施後,並正式通報被告所屬防疫中心。
㈤血栓的漫延,雖然在血清白蛋白的施打下,表面上下肢全面滲血有所改善(但轉成腫脹,無法行走),但實際上已逐漸來到心肺,狀況如下:⑴施打AZ疫苗後一個星期的血栓指數是2,523.07(為正常值極限的五倍),時間是110年6月26日(施打AZ疫苗後第一次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
第二次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是110年7月25日,血栓指數(D-dimer)為2931.99。
⑵血栓至心肺,初次發現肺部主動脈直徑膨脹到586mm(正常值為25mm到35mm),將近正常值的20倍,乃血管因血栓阻塞導致血液難通,血管奮力自救的必然-這個現象是在之前所有各項詳細檢查從未出現過的。
然稍具醫學常識的人都知道,如果是主動脈瘤,從無到有,要發展到586mm直徑,最少需要幾年到十幾年的時間,期間內每次檢查根本不可能隱藏,更不可能不被發現,何況才不到一個月前的CT攝影絕不可能毫無蹤跡,除非是因為血栓等突發狀況,否則不可能在一個月不到的時間突然導致如此膨脹的主動脈或被告為卸責所說的「主動瘤」。
⑶施打AZ疫苗後的第三次急救(7月28日血栓漫延到心肺),已呼吸不到空氣,因若是惡性腫瘤,不會從未造成蘇○○困擾,此可由蘇○○共232頁醫療記錄中從不需對此進行治療得證,然卻於7月30日開始使用呼吸機,至8月4日開始進入安寧階段,蘇○○在4天後,即8月9日晚上過世,由上開過程均有檢驗數據及醫療紀錄佐證之。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有關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判斷,既經審議小組依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專業決定,依前揭說明,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除非本件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應尊重審議小組基於醫學專業作成之審定結論,採低密度審查。
㈡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辦理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其組成及審議流程均於法有據:⒈本件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包括感染症、疫苗學、過敏免疫、神經學等專科醫師,及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且被告為求審慎,於審議小組會議前,先委請二位醫學專業委員依據原告之病歷紀錄進行初步鑑定,及一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進行綜合建議,並出具鑑定書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及參考,此有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可稽,可見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蘇○○受害情形時,已就蘇○○之就醫病歷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
⒉上開二位初步鑑定委員均認蘇○○所出現症狀與疫苗接種之關聯性為「無關」,此結論於審議小組於第181次會議前已提供給審議小組委員參酌,審議小組並依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蘇○○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審議小組共識決一致判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無關。
綜上,被告組成之審議小組之組織、出席、審查、決議等程序均符合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之規定。
㈢依審議辦法第13條可知,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者,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應衡酌個案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
故審議小組係依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依法評估原告接種系爭AZ疫苗與受害情形間之關聯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蘇○○之血液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之臨床表現: ⒈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導致「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TTS)」之致病機轉係接種疫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
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系爭臨床指引)TTS之臨床診斷標準為:影像確診血栓、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³/µL)及anti-platelet4/heparin抗體強陽性,在檢驗項目可參考:(1)血液凝固試驗:PT、aPTT、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重下降)。
(2) anti-platelet 4/heparin ELISA檢驗。
(3)血小板活化試驗。
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managemen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ing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必要之診斷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之必要條件為嚴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10³/µL);
TTS可能病例(Possible TTS)之必要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³/µL)。
是以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³/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
⒉TTS臨床指引所引用之參考文獻主要為參考文獻有國際血栓暨止血協會(International Society on Thrombosis and Haemostasis, ISTH)公布之指引〈ISTH Interim Guidancefor the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on Vaccine Induced Immune ThromboticThrombocytopenia (Updated 20 April, 2021)〉(中譯:ISTH疫苗引起的免疫性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診斷和治療臨時指南),前開指引另附有診斷流程圖(Diagnostic FlowChart)。
並依前開文獻判斷流程與臨床指引之判斷流程順序相同,亦即依序為「一、臨床懷疑」、「二、初步檢查」、「三、檢驗確認」。
亦即,必須「同時」有血栓形成證據,以及血小板計數低下始懷疑為VITT而須進行進一步之檢驗確認。
⒊蘇○○於110年6月17日接種系爭AZ疫苗後,其臨床表現不符合TTS之診斷:⑴依蘇○○之病歷資料所示,劉永豐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確有進行血液檢查,上開四次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均未低於TTS診斷標準值(150,000/µL)。
依系爭臨床指引,臨床診斷會依個案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如:若懷疑腦靜脈竇血栓,須由腦部MRI診斷;
若懷疑腹內或肺栓塞,則適用該區域之電腦斷層(加顯影劑);
若懷疑下肢深層靜脈血栓可使用血管超音波等。
依蘇○○之病歷資料所示,臨床醫師於110年7月25日安排胸、腹部電腦斷層攝影(CT scan of chest-abdomen),檢查結果顯示蘇○○有肺癌惡化合併肺間轉移、雙側肋膜腔積液、縱膈腔淋巴結腫大、胸主動脈瘤擴張等情形,並無發現血管內血栓之敘述,本件醫師並未進行腦部MRI或血管超音波等影像學檢查。
⑵蘇○○之國軍高雄總醫院6月26日血液檢驗結果雖顯示D-dimer: 2,523.07 ng/mL,7月25日D-dimer: 2,931.99 ng/mL皆有上升情形(參考正常值:<500 ng/mL),惟D-dimer除動靜脈血栓以外,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血管構造異常、惡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下皆可能導致數值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並無法證實確為血栓所致,而仍須配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而蘇○○經診斷證實罹患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支氣管肺炎、泌尿道感染及肺部惡性腫瘤,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
⑶上開事實核與審議小組會議前,先委請二位初步鑑定委員據原告之病歷紀錄進行專業鑑定作成之「衛生福利部疑似疫苗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無關。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相同;
亦與審議小組第181次會議認定「個案死因與癌症病程及感染症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相符,足見審議小組按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研判,蘇○○多次血液檢查之血小板相關指數正常,詳查就醫紀錄及血液檢查,皆不支持接種系爭AZ疫苗後發生TTS,其症狀主要為年老與眾多共病所引起,且死亡時間與疫苗施打間隔長達53天,方審定系爭AZ疫苗接種與原告主張之受害情形無關,符合醫學專業判斷,並無違誤。
㈤本件蘇○○死亡原因與感染症相關,與接種系爭AZ疫苗無關:⒈依劉永豐診所病歷檢驗報告單所載,110年6月23日蘇○○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WBC count)為13,480/µL(參考正常值:3,900-10,600/µL);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尿白血球(Urine WBC): 10-20/HPF(參考正常值:0-5/HPF),顯示有泌尿道感染跡象。
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記載,同年6月26日蘇○○雙下肢皮膚局部紅腫,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WBC:16,810/µL(參考正常值:3,900-10,600/µL)、發炎指數CRP:14.47 mg/dL(參考正常值<1.00 mg/dL);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10-19/HPF(參考正常值:0-5/HPF),經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
同年7月25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WBC:16,110/µL(參考正常值:3,900-10,600/µL)、發炎指數CRP:17.91 mg/dL(參考正常值<1.00 mg/dL),經醫師診斷為其他疲勞、支氣管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症。
同年7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WBC:16,820/µL(參考正常值:3,900-10,600/µL)。
上述檢驗結果皆顯示蘇○○持續有感染情形。
⒉審議小組判斷蘇○○之死亡原因與肺癌有關,誠屬有據:⑴蘇○○於109年10月29日開始即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等症狀持續於劉永豐診所就醫並接受口服藥物治療,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4日病歷記載,蘇○○109年10月13日電腦斷層攝影顯示肺癌已達第ⅢB期,110年7月26日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肺癌肺間轉移、雙側胸腔積液、縱膈淋巴結腫大等情形。
⑵蘇○○於109年10月13日電腦斷層檢查即顯示右上肺惡性腫瘤第ⅢB期,其後110年7月26日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肺癌惡化合併肺間轉移、雙側肋膜腔積液、縱膈腔淋巴結腫大、胸主動脈瘤擴張等情形。
再者,110年8月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紀錄亦顯示有右側肺續發性惡性腫瘤、未明示惡性腫瘤(原發性)、左側肺續發性惡性腫瘤,且依據安寧居家療護個案病程紀錄所載,家屬表示蘇○○109年檢查發現肺部腫瘤,但考量其年邁而未採進一步檢查及治療。
此外,110年8月9日蘇○○死亡,由東安診所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時間:110年8月9日19時0分,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肺癌。
⑶至於原告主張110年7月28日急診病歷摘要曾記載良性腫瘤,已為初步鑑定意見所摘錄,顯見審議小組係基於客觀事實為綜合判斷,並無偏廢,且基於上開列表所載電腦斷層檢查及血液腫瘤科之診斷為合理之判斷,並無違誤。
⒊綜上,審議小組依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檢驗報告及死亡證明書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蘇○○症狀與預防接種間的關聯性。
蘇○○於接種疫苗前已有肺癌、慢性阻塞性肺病、腦梗塞等多重共病,接種疫苗後之就醫情形及檢驗診斷等客觀證據,顯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而係顯示有感染情事,但COVID-19疫苗(AZ)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發生上開感染情形。
又依110年7月26日電腦斷層攝影顯示蘇○○肺癌病程屬持續發展,未有減輕之跡象。
因此,經綜合研判蘇○○因本身共病,在接種疫苗前已是呼吸衰竭之高危險群,加上蘇○○肺癌病程已接近晚期,又發生感染症,最終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是以,審議小組研判蘇○○之症狀與疫苗接種無關,實屬有據,且其關聯性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全然依據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判斷,而係參酌其客觀上病歷及檢驗數據,並輔以醫學專業論斷,此理甚為灼然,原告實有誤會。
㈥疫苗不良事件之通報與因果關係之判斷係屬二事,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
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前後時間關係,而非當然有因果關聯。
前後時間關係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關於關聯性之鑑定依法仍須審酌其他因素。
實務上,醫院依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之疫苗不良事件通報表填寫指引進行通報,惟後續醫院之任務係為病患進行診斷及治療,並無庸判斷疫苗接種與不良反應是否有關聯性。
準此,醫院通報為疑似不良反應後,若當事人有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即由審議小組進行關聯性判斷,基於其症狀沒有再現性之可能,因此是由審議小組對現存相關病歷資料之數據進行判讀,醫院不會再另做檢測或流程確認其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蘇○○係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6月26日透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建置之「疫苗不良事件通報系統(VAERS)」通報不良事件,然通報紀錄並非用以證明接種疫苗與所發生症狀間之因果關聯性。
至於醫療院所為蘇○○所進行之相關檢查(如前所載),目的係為疾病之診斷及治療,而非判斷接種不良反應之關聯性,依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判斷接種不良反應之關聯性為審議小組之任務。
是以,疫苗接種後不良事件之通報要與審議辦法第13條所定之關聯性鑑定與認定實屬二事,醫療院所發現任何疫苗接種後之不良事件均可透過疫苗不良事件通報系統(VAERS)進行通報,目的在於監視評估分析疫苗安全性,非認定其關聯性。
而疫苗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亦即個案之關聯性判斷,仍應依審議辦法由審議小組判斷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7-2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第18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28頁)、111年6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9-30頁)、原告110年8月1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6-59頁)、蘇○○接種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3頁)、蘇○○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5頁)、系爭臨床指引(原處分卷第35-47頁)、衛生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第54-55頁)、蘇○○107年6月17日至110年8月9日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原處分卷第79-84頁)、被告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224號函(原處分卷第33-34頁)、蘇○○長群骨外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06-109頁)、蘇○○晨祐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10-115頁)、蘇○○二聖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17-119頁)、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20-146頁)、蘇○○潘漢嘉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47-149頁)、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50-152頁)、蘇○○姜正夫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53-155頁)、蘇○○劉永豐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56-179頁)、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居家護理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0-188頁)、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9-280頁)、委員A「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個案編號:2680)」(原處分卷第281-282頁)、委員B「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個案編號:2680)」(原處分卷第283-284頁)、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個案編號:2680)」(原處分卷第285頁)、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本院卷1第125-126頁)、世界衛生組織TTS相關臨床處置指引(本院卷1第127-19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本件爭點為:蘇○○之死亡與其接種系爭AZ疫苗是否具有關聯性?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第30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
(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
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
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
㈡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
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
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審議小組會議」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二、茲針對本件原處分進行程序上審查如下:首先,關於本件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9日進行原告申請案之審議,係由委員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血液疾病科、心臟科、過敏免疫、腎臟及病理學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
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
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1第125-126頁),合於審議辦法第10條對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其組織不合法,或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原告於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對本件委員資格並不爭執並無意見(本院卷1第297頁),是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適法性應可認定之。
三、原處分進行實體審查(原處分認定接種系爭疫苗後死亡與施打疫苗無關,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㈠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所引用之蘇○○相關病歷(含相關檢驗資料)有以下:蘇○○長群骨外科診所病歷資料、蘇○○晨祐診所病歷資料、蘇○○二聖診所病歷資料、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蘇○○潘漢嘉診所病歷資料、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蘇○○姜正夫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蘇○○劉永豐診所病歷資料、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居家護理所病歷資料、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等,被告所蒐集之蘇○○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含括蘇○○施打疫苗前、施打疫苗後及後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其病歷資料之前後連慣性及完整性應可認定之,而上開資料亦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委員會據以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可知原處分乃本於完整病歷資料,並輔以系爭臨床指引作為判斷,本件所引用之資料之完整性應足以作為審議小組判斷及原處分作成之用。
㈡其次,被告蒐集蘇○○之前揭就醫紀錄及相關檢驗結果後,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具有專科醫師身分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
觀諸卷附2份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略以:「92歲男性,有1.高脂血症2.失智症3.高血壓4.腦梗塞5.多發性關節炎6.骨質疏鬆症7.攝護腺肥大8.慢性阻塞型肺病9.肺癌等疾病史。
接受AZ疫苗施打後(110.6.17),據申請書記載,陸續有胸痛、呼吸急促、下肢腫脹、腳麻疼痛、雙下肢呈現豬肝色及下肢皮膚毛細孔滲血等情形,就診紀錄為局部皮膚紅腫、虛弱無力、喘等情形,就診檢查血小板指數皆在正常範圍(110.6.22劉永豐珍所 371K/µL,110.6.26高雄榮總450K/µL,110.7.25高雄榮總319K/µL),110.7.28日,再至高榮急診,診斷為呼吸困難、支氣管及肺之良性腫瘤,經醫師向家屬解釋個案病況危急後,家屬已簽立DNR同意書,建議住院治療但家屬仍表示要回家居家安寧,醫囑OPD追蹤。
在110.8.9在家死亡。
本案詳查就醫紀錄與血液檢查,皆不支持AZ之後發生血栓併發症不良反應,症徵主要為年老與眾多共病所引起,且死亡時間與疫苗施打間隔長達53天,判斷與疫苗接種無關。」
;
「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92歲男性,有高脂血症、失智症、高血壓、腦梗塞、多發性關節炎、骨質疏鬆症、攝護腺肥大、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癌等疾病史。
110年6月17日到府接種COVID-19疫苗(AZ)。
打完疫苗後出現胸痛、呼吸急促、下肢腫脹、腳麻疼痛、雙下肢呈現豬肝色及下肢皮膚毛細孔滲血等情形。
6天後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小板數正常、白血球上升。
9天後因局部皮膚紅腫情形至急診就醫,血液檢驗血小板和白血球數、CRP上升、血紅素下降、D-D dimer、BUN、Creatinine NT-pro BNP皆上升,但拒住院。
7月25日再至急診仍拒住院,7月26日電腦斷層攝影顯示肺癌、雙側胸腔積液、縱膈淋巴結腫大、胸幹動脈瘤擴張。
7月28日因呼吸困難情形至急診,建議住院治療但家屬仍表示要回家居家安寧。
8月9日個案死亡。
根據病情為肺癌末期病變導致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
等語,鑑定結果均為: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之原因所致。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不予救濟(原處分卷第281-284頁)。
㈢再將前揭委員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後,審議小組始作成決議如下: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6日及9日分別至診所及醫院就醫,血小板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
個案接種疫苗後38日因呼吸急促及無力等情形就醫,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雙肋膜積液及肺癌合併轉移。
血小板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距離接種時間已久。
而COVID-19疫苗(AZ)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
個案後續於居家安寧照護後死亡。
綜上所述,個案死因與癌症病程及感染症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之。
經核審議小組之上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情況、疫苗施打之機轉及系爭臨床指引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且本件所調取及參考之蘇○○相關病歷資料,如前所述,其資料之完整性及連慣性應可認定之,而由上開決議內容以及所參考之完整病歷資料得見,本件審議並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且所參考之資料亦屬完備,本院對其專業上之判斷自應予尊重。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其父死亡乃因疫苗施打後血栓造成,並否認血小板低下並非必要條件,並引用網路資料佐證其所主張,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採: 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首先,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導致「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TTS)」之致病機轉係接種疫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
而由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臨床指引」(原處分卷第35-40頁),所列舉之診斷流程依序為:「一、臨床懷疑:施打AZ疫苗後4-28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狀之一:⑴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
⑵嚴重持續性腹痛。
⑶下肢腫脹或疼痛。
⑷嚴重持續性胸痛或呼吸困難。
二、初步檢查:影像確診血栓、血小板低下之確認(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
三、檢驗確認:⑴血液凝固檢驗:PT、aPTT、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重下降)。
(2) 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 ELISA檢驗。
(3)血小板活化試驗。」
,而TTS判斷標準為:「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原處分卷第38頁)。
此外,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coronavirusdisease(COVID-19)」(下稱世界衛生組織臨床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必要之診斷依據如下:「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之必要條件為嚴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10³/µL);TTS可能病例(Possible TTS)之必要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³/µL)」 (本院卷1第131、133-135頁)。
綜上,「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與疫苗施打有關之必要因素。
其中,「血小板低下」當然與疫苗施打是否相關之必要判斷條件,且由系爭臨床指引所記載診斷後之治療建議其中有:「免疫治療(提升血小板治療)」,由此治療方式亦可再次佐證血小板低下為判斷之必要因素。
換言之,因接種AZ疫苗後導致之「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TTS)」之「致病機轉」係因接種疫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故而,「血栓」及「血小板低下」於判斷是否屬疫苗所致有其共同存在之必要性。
基此,首先,審酌蘇○○施打疫苗後急診開始之血小板數值進行判斷,而由蘇○○於施打疫苗後,由急診開始後續約1個月陸續就醫期間(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28日)期間血小板之數值觀之:「110年6月22日於劉永豐診所檢測之血小板計數為371,000/µL」、「110年6月26日(施打後首次急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測之血小板計數為450,000/µL、d-dimer test:2,523.07ng/ml」、「110年7月25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測之血小板計數為319,000/µL、d-dimer test:2,931.99ng/ml」、「110年7月28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測之血小板計數為302,000/µL」(原處分卷第176、197、201、204頁),由上開一個月期間之血小板計數均高於300,000/µL以上,並未低於150,000/µL,由上開血小板數值得見,本件並無血小板低下之狀況。
此外,觀諸本件蘇○○施打疫苗後之狀況得見,本件蘇○○縱有下肢腫脹之情況,但依施打後之就診紀錄得見,並無具體記載有「血栓」之情況,而依系爭臨床指引所記載:「下肢腫脹或疼痛」僅屬臨床「懷疑」之症狀之一,是否確屬符合施打疫苗後之不良反應,仍應透過相關檢查以便確認之,而後續判斷方式應透過「影像學檢查」及「血液檢查方式」進行初步確認,若二者均符合,再進行下一步驟之檢驗確認。
而本件蘇○○雖紀錄記載有「下肢腫脹」之狀況,但本件並無影響學檢查確認有「血栓」,況如前所述,相關血液檢查紀錄顯示並無「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亦即初步檢查此一步驟已不符合系爭臨床指引所規定之要件,而本件雖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進行通報之程序,然通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屬二事,雖因懷疑予以通報,然是否符合要件,仍應依具體檢驗之客觀數據而為判斷。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有d-dimer上升之情形,故符合申請要件,經檢視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6月26日及7月25日血液檢驗結果之D-dimer數值分別為2,523.07ng/mL、2,931.99ng/mL(參考正常值:<500ng/mL)確有上升之情形,然D-dimer指數於受傷、發炎、凝血功能異常或懷孕等狀態下皆可導致數值上升,因此仍須配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確認之。
經核對劉永豐診所病歷檢驗報告單所載,110年6月23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WBC:13,480/mL(原處分卷第176頁)(參考正常值:4,000-11,000/µL);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10-20/HPF(原處分卷第177頁)(參考正常值:0.5/HPF),上開數據顯示蘇○○有泌尿道感染跡象。
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記載,110年6月26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WBC:16,810/µL(原處分卷第197頁)、發炎指數CRP:14.47mg/dL(原處分卷第198頁)(參考正常值<1.00 mg/dL);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10-19/HPF(原處分卷第197頁);
110年7月25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WBC:16,110/µL(原處分卷第201頁)、發炎指數GRP:17.91mg/dL(原處分卷第202頁),經醫師診斷為其他疲勞、支氣管肺炎及泌尿道感染;
110年7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WBC:16,820/µL(似有誤植數據,原處分卷第204頁、277頁)。
上述檢驗結果皆顯示蘇○○確有發炎、感染之情形,輔以,前開所述,蘇○○並無「血栓」及「血小板低下」之徵狀,故無法僅依D-dimer指數上升即認定與疫苗施打有關連性。
⒊另原告主張因蘇○○非屬肺癌,然因審議委員認定屬肺癌引起之發炎故而否准救濟云云,經查,蘇○○肺部確有腫瘤部分,此有劉永豐診所之病歷資料記載「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原處分卷第15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居家護理所病歷紀錄「右側肺續發性惡性腫瘤、未明示惡性腫瘤(原發性)、左側肺續發性惡性腫瘤」(原處分卷第18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安寧居家療護個案病程紀錄記載「……109年檢查發現肺部有腫瘤……」(原處分卷第18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000年8月4日資料「109/10/13 CT of chest:lung tumor,RUL,cT:4 N:2 M:0 Stage:Ⅲ」(原處分卷第190頁),佐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7月26日針對蘇○○所為之放射科檢驗報告記載「Progression of the priorly-noted lung cancer with lung to lung metastases」(肺癌肺間轉移)、「Pleural effusions,bil」(雙側胸腔積液)、「Lymphadenopathy in the mediastinum」(縱隔淋巴結腫大)等徵狀(原處分卷第247頁),且原告於111年4月7日發文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之說明欄提及:「二、……陳報人幾經尋思,原居家照護劉醫師可能已不適任(因此時必須以嗎啡類藥物止痛-可憐的阿公,雖有肺癌,但癌細胞從未給他任何的不適……」(原處分卷第67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安寧居家療護個案病程紀錄:「案子表示蘇○○109年檢查發現肺部腫瘤,但考量其年邁而未採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原處分第188頁),綜上,蘇○○當時確有肺癌之徵狀應可認定之,而審議委員及訴願決定將此病徵納為本件判斷基礎事實及資料之一,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資訊之情況。
⒋另原告雖引用網路資料主張高齡者施打AZ疫苗後有下肢腫脹等徵狀屬血栓反應云云,然上開網路資料多屬報導性質,雖可提供參考,然網路資料其無法提供具體可供查證之方式及資料來源,以資作為驗證,且報導之個案與本件蘇○○之狀態亦可能有差異,如身體狀態、病史等,相關差異均可能造成施打疫苗後之藥理反應不一,尚難僅以初略相似之個案僅引為本件亦屬血栓反應及與施打疫苗具有因果關係之佐證,亦即是否與施打疫苗相關仍應藉由個案詳盡之病歷資料予以具有公正、客觀之醫學判斷方得以作為判斷因果關係之依據。
⒌另原告亦提出新聞報導主張生產AZ之廠商亦承認疫苗可能會有血栓反應之副作用,然該等資料亦僅得證明系爭疫苗「確有可能」產生血栓之狀況,此部分業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可能產生血栓與必然產生血栓其仍有所不同,故而,於具體個案申請救濟之際,需針對個案之狀態及相關病歷資料及檢驗數據進行因果關係之判斷及分析以便確認之,故尚難僅以廠商所為之新聞聲明逕直接肯認只要施打疫苗產生血栓必然為疫苗所致,亦即個案血栓之形成是否確與疫苗有關仍無法依此據為認定之,故需透過申請後,進入審議委員會以專業之醫療背景進行審查予以確定二者之間之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資料記載,從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6日及9日分別至診所及醫院就醫,血小板檢驗結果不符合TTS之臨床表現,且距離接種時間已久。
個案死因與接種AZ疫苗無關,經核應屬有據,是其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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