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7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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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文(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劉玉玲
盧天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業據張世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冷凍鯰魚片17筆(下稱系爭貨物,詳如附表),申報進口報單編號1號至6號、7號至10號及11號至17號供應商分別為ANGIANG FISHERIES IMPORT AND EXPORT JOINT STOCK COMPANY(下稱A商)、TG FISHERY HOLDING CORPORATION(下稱T商)及CUU LONG FISH IMPORT-EXPORT CORPORATION(下稱C商),除部分項次規格申報small size,單價FOB USD 1.3/KGM,餘各不同規格之魚片均申報單價FOB USD 1.6/KGM。

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

嗣被告於109年2月18日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核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關稅額處2或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49,309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繳)稅費2,576,735元(包括關稅1,979,060元、營業稅593,7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956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890,57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5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39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㈠「行政訴訟參考資料」第1頁至第46頁之進口報單電腦列印版本並非原告所申報,而係被告獲得越南海關所提供之出口資料後自行修改填寫離岸價格、起岸價格及單價等項目,並非原告最初委託聯發公司所申報之原始進口報單。

㈡被告係根據越南海關所提供A商、T商及C商在當地出口申報之資料,而修改原告之原始進口申報資料,然而被告卻僅擷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而忽略對原告有利之部分:⒈系爭17筆交易在越南方面資料顯示每單之出口重量都在2,300公斤左右,然被告卻忽視此方面重量之資料,而認定原告申報之重量為:A、編號1(108年8月22日Q8128)重量13,800公斤。

B、編號2(108年10月14日P0068)重量14,580公斤。

C、編號3(108年11月18日P1075)重量13,800公斤。

D、編號4(108年12月5日P2046)重量13,800公斤。

E、編號5(109年1月13日Q1070)重量14,200公斤。

F、編號6(109年1月30日Q1147)重量14,200公斤。

G、編號7(108年9月2日Q9014)重量13,800公斤。

H、編號8(108年10月4日P0020)重量13,800公斤。

I、編號9(108年12月2日Q1012)重量13,800公斤。

J、編號10(109年1月6日Q1012)重量13,800公斤。

K、編號11(108年8月28日Q8149)重量13,800公斤。

L、編號12(108年9月9日Q9055)重量13,800公斤。

M、編號13(108年11月8日P1048)重量13,800公斤。

N、編號14(108年12月2日P2013)重量13,800公斤。

O、編號15(108年12月13日P2107)重量13,800公斤。

P、編號16(109年1月17日Q1110)重量13,800公斤。

Q、編號17(109年2月6日Q2038)重量13,800公斤。

即使以相同金額除以越南方面出口較重之重量,則除以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之較少重量,自然顯得進口單價高於越南方面出口單價,此一認定明顯對原告不利。

⒉據越南海關所提供之出口資料顯示,系爭貨品之單價(美金/每公斤)卻為被告所忽視:A、編號1(Q8128):1.73、1.68、2.32。

B、編號2(P0068):1.73、1.68、2.2、2.77、2.72。

C、編號3(P1075):1.66、1.61、2.04。

D、編號4(P2046):1.63、1.58、1.98。

E、編號5(Q1070):1.63、1.58、1.98、2.69。

F、編號6(Q1147):1.63、1.58、1.98、2.77。

G、編號7(Q9014):1.56、1.53、1.7、1.53、1.67。

H、編號8(P0020):1.95、1.9125、2.125、1.9125、2. 0875。

I、編號9(Q1012):2.71、1.49、2.67、1.44。

J、編號10(Q1012):2.71、1.49、2.67、1.44。

K、編號11(Q8149):2.67、1.58375、1.68、1.54、1.5 9。

L、編號12(Q9055):2.67、2.69、1.68、1.54、1.59。

M、編號13(P1048):3.06、1.82、1.63、1.47。

N、編號14(P2013):2.49、2.57、1.51、1.461.43、3. 06。

O、編號15(P2107):2.49、2.571.51、1.46、1.43、1. 81、1.41。

P、編號16(Q1110):2.45、2.53、2.47、3.06、1.81、 1.62、1.55、1.44、1.46。

Q、編號17(Q2038):2.45、2.53、1.62、1.55、1.44、 1.46。

由上述資料所知,原告所申報之每公斤1.6美元之單價或有略低於越南出口申報單價,或有略高於越南申報出口單價,但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因原告向越南供應商(A商、T商、C商)購買魚片皆係透過在越南代理之PV公司,原告長期透過代理商PV公司在越南進行採購,PV公司不允許原告與越南供應商直接接觸,原告是跟著PV公司指示之金額數目匯款,其中便有貨款加原先之債務,若如不依該金額匯款,則PV公司可能指示供應商方不放行,則原告便無法領貨櫃。

且原告進口當地B級品以供給國內中低階市場盤商外,另外尚有進口較高檔之魚肉原肉,再客製化、分切後供給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廚)及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作為來料加工轉出口,此類進口業務屬於保稅,後者並不在被告所指之18筆交易內。

原告負責人林清文曾行文被告說明原由,並同意被告調閱原告公司林清文之相關金流。

原告已說明原告與原告代表人在越南之代理商PV公司三十年來的特殊關係及債務問題,並非如被告所言多匯美金30萬元,所匯金額除支付18筆C1貨款及6筆D8保稅關貨款外,並無被告所言支付2.77倍貨款,也沒有不符貿易常規。

原告在本案中所進口魚片皆屬次級品,銷售對象為中低階國內市場,亦符合市場行情。

被告如何認定本案中A商、T商及C商與原告透過PV公司簽訂之進口申請買賣合約、及出貨人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為虛偽?原告之前已舉證說明清楚,補稅案中C商也提供對越南海關原報關單,越南廠商為了退稅10%之實而高報總價值,不描述於魚肉品質、等級、包冰率,增加報關單貨物總價值,原告已舉實務事證證明。

⒊原告於本案中所申報之進口商品鯰魚片單價皆係根據越南供應商(A商、T商、C商) 所提供之發票及貨物清單而申報,被告則係根據越南海關方面提供之出口資料做不同認定,認定方式則僅擷取對原告不利之商品總金額部分,卻不採越南海關資料對原告較有利之單價部分,因而作為處罰原告之原處分依據。

而就原告匯款金額部分,原告已說明其緣由而被告卻未考量,則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被告事後稽核18批C1貨物,因屬於次級品之故,單價為小片規格FOB USD 1.3元/KGM,而大片規格則為USD 1.6元/KGM,符合行為當時產地市場行情,也符合趨近於關務總署(CPT)的同一貨物進口該貨物每月數百噸之統計平均單價。

關於系爭貨物匯款部分:因原告所匯款項係是貨物加上償還之前債務之故,由PV公司要求原告依其所指示之金額匯款,匯予越南出品商之帳戶,故並不全然為該筆貨物之貨款。

雙方買賣合約在Buyer下方有表明:Represented by:Mr.CHIN WEN LIN -Director。

匯款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為之對方皆可接收,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清文沒有進口任何貨物。

所謂多付900萬元係依保稅關(下稱D8關)6筆+18筆共24筆,每筆批皆須付顧問費(即債務)USD$4,166元,故並非被告所言之2.77倍、1.67倍之說。

㈣每批進口魚片之總重量雖然相同,但包冰率多寡、貨物等級等因素影響價格高低,並非被告所言納稅費不受包冰率多寡之影響,對原告亦無不利益之說。

㈤依D8關之6批進口申報,其收貨人皆為原告,因為海關相關法規要求如保稅貨物需儲放在保稅倉,其納稅義務人一定要轉換為倉儲所有人,原告進口給長榮空廚、華膳空廚或華膳空廚儲放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觀音站保稅倉,理當納稅義務人為全日物流公司,原告進口報關單可證明,被告檔案在案可查。

而關於中央銀行金流108/01/01至109/02/29期間原告共匯出USD $2,483,913.9部分,係因原告依C1關所付貨款+顧問費(債務)共USD $1,148,993.90,再加上依D8關售口貨物USD $1,334,920之故,原告進口比例依C1報關者占46%,依D8報關者占為54%,關於原告依D8方式申報進口資料被告皆知悉。

㈥越南PV公司雖然曾向越南政府申請停業,但其人員都還在,仍然為原告執行代理採購之工作,而原告仍然必須支付其顧問費。

㈦原告與越南出口廠商簽訂之買賣合約、廠商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等,皆係用於申報進口時之合法資料,其內容貨物描述更為詳盡,如貨物等級、含冰比例、包裝方式等,無懼被告抽驗放行。

原告二十餘年來已進口上千批次,曾被抽驗到數十次,都是誠實申報,被告應知悉原告之紀錄。

被告事後稽核C118批,雖未經抽驗,但並不代表原告是虛報。

原告在越南之代理商PV公司在當地採購也是要比價,必須符合產地價才進口至我國。

台灣每月進口數量數百噸之該類魚片,在自由市場競爭激烈之下,如以被告核估之單價這麼高根本無法在市場販售,原告早已破產,核估單價有違反市場現實,也悖離關務總署(CPT)的同一貨物進口統計平均單價,這是官方公開之資訊。

㈧國稅局查核後,因原告貨物庫存委託大型冷凍倉儲業者管理,長期累積下來庫存數量盤點短少約價值100萬元左右,屬於應注意而未注意,故以「短漏報」來補開發票稅5%來補發票稅,並非如被告所指述之情形。

而所謂「整理進口報單與國內銷售單價比較結果,所示原告國內銷售單價大部分高於被告進口單價,僅部分低於其單價」,查原告進口貨物分C1報關及D8報關兩部分,C1完稅部分皆是次級品,主要販售到中低階傳統市場,而D8保稅零稅率部分則皆為高檔次貨物,主要是出售給空廚航餐用,成本高販售單價也高,被告把C1、D8貨物販售單價混為一談,實為事實認定錯誤。

被告行文國稅局稽核原告半年多,國稅局始函覆被告,被告指其中沒有因果關係,且混為一談,實為無稽。

原告進口貨物用以販售,則買貴賣貴,買低賣低乃自由市場競爭之常規,於有所得時便需繳稅乃是天經地義之事,稽查結果反而能證明原告的清白。

㈨依2003年WTO杜拜海關事務會議決議,各國海關間可以互相交換資訊作為關稅估價參考,但不能依他國海關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且該資料並非我國公文書而不具法律效力,故財政部100年5月12日台財第10000040620號訴願決定書與判決準則為相悖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規定裁罰並追徵所漏稅費,於法有據,理由論述如下:⒈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除部分項次規格small size,申報單價為FOB USD1.3/KGM外,餘各不同規格均申報單價FOB USD1.6/KGM,與被告查得越南海關提供出口報單之申報價格相較,顯有申報進口貨物價值偏低之情形。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貨物匯款金額比對查知:⑴報單編號1至6(供應商為A商)及7至10(供應商為T商)匯款金流(匯款分類均屬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與越南海關提供出口報單部分資料(下稱出口資料)之金額,經逐筆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

⑵報單編號11至17(供應商為C商)匯款金流與出口資料之金額雖無法逐筆勾稽,惟查原告及其代表人林清文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匯款至C商、匯款代碼為701者,計USD485,015.2元;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原告自C商進口貨物,僅本案7份報單及另案進口報單第AA/08/099/P2158號(下稱補稅報單),林清文則未進口任何貨品;

編號11至17報單之出口資料之金額合計為USD290,010元。

據上,原告及林君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匯至C商之匯款金額,為編號11至17報單出口資料金額之1.67倍,更為8份報單(含補稅報單)原申報貨價USD174,860元之2.77倍。

原告稱與C商簽訂買賣合約,往來十多年,貨款皆互有找補,說明匯款金額亦包含前期溢(欠)金額,其所申報金額係實際交易價格。

惟長達7個月匯款期間,匯付金額超過原申報貨價逾美金31萬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元計算,逾900萬元,所稱超出匯款為前期溢(欠)款一節,顯不符貿易常規。

⑶原告稱雙方買賣合約在Buyer下方有表明:Represented by:Mr.CHINWENLIN-Director,匯款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為之對方皆可接收,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清文没有進口任何貨物一節;

查被告所稱林清文未進口任何貨品係指未以林清文名義進口,而「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銷售至我國的「實付或應付價格」,不論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匯款,均需計入完稅價格,由原告前揭陳述可證明被告查得原告及林清文於匯款期間匯款金額皆為貨款,應計入完稅價格。

⑷是以,報單編號1至10之匯款金額與出口資料之金額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

報單編號11至17之原告及林清文匯款金額則顯高於出口資料之申報價格,更大於原申報金額,且出口金額並未悖離合理行情價格;

原告又前後說詞反覆且無實證證明匯付款項有貨款以外之款項。

原告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㈡原告稱被告係根據越南海關出口申報資料,然而卻僅擷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而忽略對原告有利部分一節:⒈如原告所稱,越南供應商提供的重量是魚肉+冰的重量(總重),出口資料係為含冰總重量,重量當然較進口報單申報淨重高,如「卷3乙證2」編號1,越南出口資料顯示出口重量為23,000kg,而被告表列13,800kg,因出口資料係含冰總重量,進口報單係淨重,出口資料扣除原告所稱之包冰率40%後亦為13,800kg,該貨物之越南海關提供之出口金額為美金41,775元,與原告負責人林清文向該貨物之越南供應商匯付金額相同;

原告已自陳出口資料為含冰總重量,進口報單為淨重,卻將含冰總重量與未含冰淨重及含冰總重量單價與未含冰淨重單價混為一談,實屬無稽。

⒉原告無法解釋為何部分交易之匯款金額與出口金額一致,以及其他部分交易之匯款金額超過出口金額,故被告查得原告及關係人之金流與越南出口資料等證據,足證越南出口資料即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章,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本案完稅價格,並依此作為計算漏稅額及裁罰金額之基準,核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實際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冷凍鯰魚片有18+6筆,即原告依C1方式通關計有18筆,另外依D8方式報稅報關者有6筆,合計為24筆一節:⒈A商(編號1至6報單):報單編號1至6匯款金流(匯款分類均屬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與出口資料之金額,經逐筆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

⒉T商(編號7至10報單):報單編號7至10匯款金流(匯款分類均屬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其中編號7及8,原告及林清文於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7日分別匯USD21,702、USD25,319、USD25,319元予T商,合計USD72,340;

與出口資料之金額,經逐筆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

其中編號9及10,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7日分別匯USD24,006、USD28,007、USD28,007元予T商,合計USD80,020;

據上,編號7至10貨款均為被告及林清文所匯,查得實際匯付貨款金額與出口資料之申報金額相符。

且不論自A商或T商進口之相同規格冷凍鯰魚片,單價均相近。

⒊C商(編號11至17號報單):報單編號11至17,匯款金流與出口資料之金額雖無法逐筆勾稽,惟查原告及其代表人林清文於匯款期間匯款至C商(匯款代碼為701者),計USD485,015.2元(匯款期間原告自C商進口貨物,僅本件7份報單及另案補稅報單,林清文則未進口任何貨品),然原告原申報之8份報單(含補稅報單)貨價為USD174,860元,其匯款金額顯高於申報貨物價其匯款金額高於出口資料金額之1.67倍,更為其原申報貨價之2.77倍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尚有其餘D8方式保稅報關6筆鯰魚片交易之貨款,查:⑴原告主張供應長榮空廚之進口報單第AA/09/099/Q1148號申報金額USD$31,200元,經查其國外供應商係T商,並非C商,故其原申報金額不予計入。

⑵原告主張108年8月15日進口報單第AA/08/099/Q8094號申報金額USD$37,590元,經查非本案稽核報單,本案匯款金額亦僅計入央行108年8月12日至109年2月3日期間匯至C商匯款資料(匯款代碼為701者),若匯款期間由108年7月2日計至109年2月3日,則原告匯至C商匯款金額高達USD$655,998.2元。

⑶供應華膳空廚之報單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關並未納入其申報金額與匯款進行勾稽,勾稽之申報金額USD174,860元、匯款金額為USD485,015.2元(匯款期間108年8月12日至109年2月3日)及出口金額USD290,010元(未包含進口報單第AA/08/099/P2158,下稱稅案報單)。

①如依原告主張,計入上開4份報單(AA/08/099/Q8161、AA/08/099/P0019、AA/08/099/P2012、AA/09/099/Q1091)申報貨價總計USD140,280元,所得申報金額USD315,140元仍低於匯款金額USD485,015.2元,難以說明無低報貨價情事。

②匯款與出口金額勾稽部分,原告既主張上開匯款金額包括前述4份非本案報單之貨款(USD140,280元),如酌以減除,則所得央行匯款金額為USD344,735.2元,而出口金額(USD290,010元)尚不包含稅案報單之出口金額,如再加計被告原未查得,原告於提供該報單越南海關提供出口離岸金額USD39,470元者,則出口金額與其匯款金額兩者僅差距USD15,255.2元,再按原告主張買賣雙方各有找補,出口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已可謂相當,亦證明被告先前勾稽結果實屬合理。

⑷原告主張,若以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27日而言,則原告以D8方式保稅方式報關者共有19筆,總計金額USD1,334,920元一節:查本案稽核期間為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其他期間報單未列入本案稽核範圍;

遑論,查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原告及林清文匯款至A商、T商、C商共計美金2,483,913.9元,原告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依PV公司代理商指示匯款,將貨款加債務款用701性質匯出一節;

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第5項第4款規定,辦理本款交易,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

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據上,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且被告匯款勾稽皆為匯款代碼為701者,並未將匯款代碼為340者計入。

㈣原告在越南之代理商PV公司尚有必須分期償還之債務一節,查:⒈原告之代表人林清文原陳稱,系爭貨物採購流程係「e-mail明細→確認合約→簽訂(都有文件)」,且稱原告及其股東與國外賣方無投資、合夥或借貸關係,以公司名義匯款,無其他與本案相關匯出款或以他人帳戶付款;

嗣又補稱,原告尚透過越南供應工廠支付PV公司顧問費及越南員工黎君薪資,並稱原告成立於2005年,起初在越南出口的業務全須透過PV公司運作處理,及至2010年,原告負責人林清文與PV公司負責人Mr.Vu及第三人Mr.THAO參與投資魚排生產工廠AN公司,產銷世界各國,AN公司越南出口業務仍由PV公司負責;

至2014年Mr.Vu及Mr.THAO因玩越南股票、未上市股票及房地產慘賠,致PV公司停業、Mr.THAO遠走美國、AN公司被債權人接收;

原告現僅經營單一項「越南鯰魚肉進口」業務,Mr.Vu仍負責向越南各廠的採購及處理出口業務,並索取顧問費;

然訴願時則稱,因應3家供應商(A商、T商及C商)之要求,交易皆須透過代理商PV公司進行、參與3家供應商之擴廠投資、投資失敗需共擔虧損等。

原告稱2014年PV公司已停業,後又稱因應3家供應商(A商、T商及C商)之要求,交易皆須透過代理商PV公司進行;

原告跟系爭3家越南供應商往來二十幾年來,雙方有特殊關係;

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二)狀又陳稱,透過PV公司投資AN公司,該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劉白草逃亡美國通緝中,負債分期償還;

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不合常理,就其主張亦無實證,所訴核無足採。

⒉又原告稱投資PV公司,惟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傳真補述稱2014年Mr.Vu及Mr.THAO因玩越南股票、未上市股票及房地產慘賠,致PV公司停業,PV公司既已停業,如何代理業務,又既為償還債務,然匯款對象卻為A商、T商及C商,顯與常理不符;

又原告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書狀稱買賣合約匯款是匯予越南出口商,益證被告查得有關匯款資料,即為原告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

是以,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不符常理,且未提供佐證以實其說,所訴自無足採。

⒊原告於113年2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陳述狀一、稱每筆批皆須付顧問費(即債務)USD$4,166元,又於四、稱原告必須支付其顧問費一節,原告匯款金額遠高於進口報單申報金額部分,究為債務或顧問費前後說詞不一,且依關稅法29條第3項規定,據上,如係債務,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法提供實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如係佣金,則應計入完稅價格核估,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本案完稅價格,核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主張事後稽核訴願案第11100076號與本案援引不同規定核估完稅價格,顯非適法一節,按海關需依查得證據認事用法,稅案報單部分,因出口資料非能完全比對,爰未就出口報單之金額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並未查得補稅報單之實際交易價格,尚難認定補稅報單涉虛報價值情事,爰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國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且經以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系爭貨物同樣貨物交易價格中,採最低單價核估完稅價格及補稅,核屬適法妥當。

就緝案報單部分,被告係以原告及其代表人匯予賣方之金額,輔以同一貨物出口至我國時賣方向越南海關申報之出口資料,相互印證而得出完稅價格;

原告稱「援引不同依據裁處,勘認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及「依他國海關所提供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係屬誤解。

㈥被告如何認定越南廠商申報出口資料為真一節;

查被告按原告及其代表人匯予賣方之金額,輔以同一貨物出口至我國時賣方向越南海關申報之出口資料,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合法有據:⒈出口資料查證:⑴按越南海關出口估價規定,核估出口貨物申報之貨價係根據銷售價格或具有與該合同類似法律價值之其他合同、商業發票和有關出口貨物之相關文件。

準此,越南出口申報資料之單價係由出口商依雙方買賣交易之合約、銷售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出口國海關申報,爰其提供之出口資料,得為認定本件實際交易金額之參考。

⑵本件各報單申報進口總箱數、總重量及貨櫃號碼均與出口資料一致,據此可認定越南出口貨物即本件進口貨物。

據上,進、出口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相同,惟各報單貨物進口申報價格與出口資料不符。

⑶被告除查得系爭貨物出口申報金額,且查得與出口申報金額相符或大於出口申報金額之匯付貨款金流,故按查得之文件及金流等資料,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並據以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核屬適法有據。

⑷由於17筆報單均未經查驗,雖原告進口申報淨重率60%(即包冰率40%)與出口資料(申報淨重率80%及未申報)不符,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重量之違章行為,故以原告原申報淨重率認定系爭貨物重量。

又原處分既以原告原申報淨重率認定系爭貨物淨重,則依出口金額除以進口報單申報淨重,折算案貨單價,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及徵稅,亦屬有據。

此一認定方式,不影響案貨實際交易價格,且係基於相信原告無高報包冰率、短報重量之情形,根據其申報之淨重率(包冰率)計算各項次單價。

另案貨實際交易金額既已確定且稅率單一,故各報單實際應納稅費不受包冰率多寡之影響,對原告亦無不利益。

⑸原告所稱越南申報出口只含糊攏統描述原告公司產品代碼、總重量、總價值一節:查出口資料詳細記載序號、貨櫃號碼、產品描述(含品名、size、每箱重量、單價、總價),無含糊攏統描述情事,原告容有誤解。

⒉匯款查證:⑴報單編號1至6(A商)及7至10(T商)匯款金流(匯款分類均屬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與出口資料之金額,經逐筆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

且不論自A商或T商進口之相同規格冷凍鯰魚片,單價均相近。

⑵C商(編號11至17報單):報單編號11至17,匯款金流與出口資料之金額雖無法逐筆勾稽,惟查原告及其代表人林清文於匯款期間匯款至C商(匯款代碼為701者),計USD485,015.2元(匯款期間原告自C商進口貨物,僅本件7份報單及另案補稅報單,林清文則未進口任何貨品),然原告原申報之8份報單(含補稅報單)貨價為USD174,860元,其匯款金額顯高於出口資料金額之1.67倍,更為其原申報貨價之2.77倍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尚有其餘D8方式保稅報關交易之貨款,原告既主張上開匯款金額包括前述4份非本案報單之貨款(USD140,280),如酌以減除,所得央行匯款金額為USD344,735.2,而出口金額(USD290,010)尚不包含稅案報單之出口金額,如再加計被告原未查得,原告於提供該報單越南海關提供出口離岸金額USD39,470(原告證物17)者,則出口金額與其匯款金額兩者僅差距USD15,255.2,再按原告主張買賣雙方各有找補,出口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已可謂相當,亦證明被告先前勾稽結果實屬合理。

⑶綜上,出口資料之金額,與原告匯付A商及T商之金流可逐筆勾稽;

而原告於匯款期間匯付C商之貨款金額,遠超過由C商進口8批貨物(含補稅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單編號11號至17號出口資料之金額;

以出口資料之金額換算結果,不分A商、T商及C商在系爭貨物進口期間(108年8月至109年2月)以報單編號1號至17號進口同規格冷凍鯰魚片,其單價均相近。

是以,被告依據出口資料,核算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並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亦行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結果並未因報低進價而高價銷售,意圖逃稅而處罰;

及如以被告核定之單價申報,原告其成本大於賣出之市價3倍之多一節,查:⒈依國稅局查復結果,申報銷售額經查核後不符,涉嫌短漏報銷售額,108年度短漏報銷售額794,000元;

109年度短漏報銷售額300,100元。

⒉依國稅局查復結果,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整理進口報單與國內銷售單價個別比對結果,所示原告國內銷售單價大部分高於被告改估後進口單價,僅部分低於其單價。

據上,原告其成本大於賣出之市價3倍之多一節顯不符事實。

⒊國稅局係內地稅主管機關,被告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核定本案處分,與國稅局漏開發票所為處分,係屬二事,原告以國稅局稽查結果並未因報低進價而高價銷售,意圖逃稅而處罰為由,主張被告原處分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係將內地稅處分與本案處分混為一談,實屬無稽。

㈧全球交易市場之貨物價格,係由各國買家向生產貨物之供應商談判協商後,由供應商選擇交易條件最優者而達成交易,以求獲利最大化,故海關判斷進口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除參考該國輸入該類貨物之交易價格外,尚合理斟酌參考國際市場就該貨物之交易行情。

被告參酌日、韓等國輸入冷凍鯰魚片之交易價格,發現原告原申報之交易價格明顯偏低,而就其申報內容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該日、韓輸入冷凍鯰魚片價格資料並非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與作成本案裁罰處分之基礎,應予辨明。

原告稱被告核定案貨USD4.2166/KGM,查被告核定案貨僅少數項目核定USD4.2166/KGM,案貨核定平均單價為USD2.61/KGM至USD3.15/KGM,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㈨原告主張出貨人申報出口的真實性有疑問,越南供應商申報金額顯然偏高一節:⒈查越南海關出口估價規定,核估出口貨物申報之貨物價格係依銷售價格或具有與該合同類似法律價值之其他合同、商業發票和有關出口貨物之相關文件為據。

準此,系爭越南出口資料之單價係由出口商依雙方買賣交易之合約、銷售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越南海關申報,且該資料之正確性亦有原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故越南海關提供之系爭貨物出口資料,得為認定實際交易金額之證據。

⒉本件被告依查得系爭貨物出口資料之申報價格,並核對原告支付各供應商系爭貨物匯款金額,其中原告匯款予A商及T商之金額與系爭貨物出口資料金額相符;

匯予C商之金額遠大於出口資料金額,進而核認該出口資料金額即為系爭貨物進口實際交易價格,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越南供應商高報出口金額,惟無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核,爰其所訴,尚難採據。

㈩綜上,本案除查得系爭貨物出口申報金額,且查得與出口申報金額相符或大於出口申報金額之實際匯付貨款金流,故按查得之文件及金流等資料,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實際交易價格,並據以認定原告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價值,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知之甚稔,明知系爭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卻不據實以報,故意逃漏稅費,原告所述各節,委無足採,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

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貿易法第21條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前揭事實概要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茲就本件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係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冷凍鯰魚片共17筆(本件貨物),除部分項次規格small size,申報單價為FOB USD 1.3/KGM 外,餘各不同規格均申報單價FOB USD1.6/KGM,與被告查得越南海關提供出口報單(本件貨物)之申報價格相較,顯有申報進口貨物價值偏低之情形(參見原處分卷2乙證1、原處分卷3乙證2)。

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貨物匯款金額(參見原處分卷3乙證3、原處分卷4乙證)比對查知:1、報單編號1號至6(供應商為A商)及7至10(供應商為T 商)匯款金流(匯款分類均屬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與越南海關提供出口報單部分資料(下稱出口資料)之金額,經逐筆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參見原處分卷2乙證2-1、原處分卷3乙證3、原處分卷4乙證1、2)。

2、報單編號11至17(供應商為C商)匯款金流與出口資料之金額雖無法逐筆勾稽,惟查原告及其代表人林清文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下稱匯款期間)匯款至 C商、匯款代碼為701者,計USD 485,015.2元;

匯款期間,原告自C商進口貨物,僅本案7份報單及另案進口報單第AA/08/099/P2158號(下稱補稅報單),林清文則未進口任何貨品;

編號11至17報單之出口資料之金額合計為USD290,010元,據此以觀,原告及林君於匯款期間,匯至C商之匯款金額為編號11至17報單出口資料金額之1.67倍,更為8份報單(含補稅報單)原申報貨價USD174,860元之2.77倍(參見原處分卷2乙證2-2、原處分卷3乙證3、原處分卷4乙證3)。

原告雖稱,與C商簽訂買賣合約,往來十多年,貨款皆互有找補,說明匯款金額亦包含前期溢(欠)金額,其所申報金額係實際交易價格等云,惟查,長達7個月匯款期間,匯付金額超過原申報貨價逾美金31萬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元計算,逾900萬元,所稱超出匯款為前期溢(欠)款一節,並不符合貿易常規;

又原告稱(113年2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陳述狀一、),雙方買賣合約在Buyer下方有表明:Represented by:Mr.CHIN WEN LIN-Director,匯款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為之對方皆可接收,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清文没有進口任何貨物云云,然查,被告查認林清文未進口任何貨品,係指未以林清文名義進口,而「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銷售至我國的「實付或應付價格」,是以不論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匯款,均需計入完稅價格,而由原告前揭補充陳述,可資證明被告查得原告及林清文於匯款期間匯款金額皆為貨款,應計入完稅價格。

準此,報單編號1至10之匯款金額與出口資料之金額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

報單編號11至17,原告則前後說詞反覆,且無實證證明匯付款項有貨款以外之款項(詳如後述),被告查證結果,原告及林清文匯款金額顯高於出口資料之申報價格,更大於原申報金額,且越南出口金額並未悖離合理行情價格,被告據以核認,適法有據。

是以本件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規定裁罰並追徵所漏稅費(本院卷第21至83頁),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根據越南海關出口申報資料,認定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擷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而忽略對原告有利部分云云。

經查,如原告所稱(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書狀),越南供應商提供的重量是魚肉+冰的重量(總重)等語,則出口資料係為含冰總重量,重量應較進口報單申報淨重高,如「原處分卷3乙證2 」編號1,越南出口資料顯示出口重量為23,000kg,而被告表列13,800kg,因出口資料係含冰總重量,進口報單係淨重,出口資料扣除原告所稱之包冰率40%後亦為13,800kg,該貨物之越南海關提供之出口金額為美金41,775元,與原告負責人林清文向該貨物之越南供應商匯付金額相同;

原告已自承出口資料為含冰總重量,進口報單為淨重,卻將含冰總重量與未含冰淨重及含冰總重量單價與未含冰淨重單價混為一談。

又原告無法解釋為何部分交易之匯款金額與出口金額一致,以及其他部分交易之匯款金額超過出口金額,故被告查得原告及關係人之金流與越南出口資料等證據,以資證明越南出口資料即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核係利用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間接證據來推認間接事實,並據以推認直接事實即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亦無違證據法則(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則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並依此作為計算漏稅額及裁罰金額之基準,適法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越南廠商申報出口資料不符真實,越南供應商申報金額顯然偏高云云。經查,被告按原告及其代表人匯予賣方之金額,輔以同一貨物出口至我國時賣方向越南海關申報之出口資料,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核屬適法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其查證情形,詳述如下:(一)出口資料查證:1、按越南海關出口估價規定(原處分卷1乙證8),核估出口貨物申報之貨價係根據銷售價格或具有與該合同類似法律價值之其他合同、商業發票和有關出口貨物之相關文件。準此,越南出口申報資料之單價係由出口商依雙方買賣交易之合約、銷售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出口國海關申報,故其提供之出口資料,得作為本件認定實際交易金額之參考。2、本件各報單申報進口總箱數、總重量及貨櫃號碼均與出口資料一致(原處分卷2乙證1、原處分卷3乙證2),據此可認定越南出口貨物即本件進口貨物,其進、出口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理應相同,惟各報單貨物進口申報價格與出口資料,並不相符。3、被告除查得系爭貨物出口申報金額,且查得與出口申報金額相符或大於出口申報金額之匯付貨款金流,故按查得之文件及金流等資料,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據以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其事證基礎,適法有據。4、由於17筆報單均未經查驗,雖原告進口申報淨重率60%(即包冰率40%)與出口資料(申報淨重率80%及未申報)不符,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重量之違章行為,故以原告原申報淨重率認定系爭貨物重量。又本件既以原告原申報淨重率認定系爭貨物淨重,係基於相信原告無高報包冰率、短報重量之情形,根據其申報之淨重率(包冰率)計算各項次單價,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及徵稅,核無不合,對於原告亦無不利益。5、原告稱越南申報出口只含糊攏統描述原告公司產品代碼、總重量、總價值等云,惟查,依出口資料(原處分卷2乙證1、原處分卷3乙證2)所示,係詳細記載序號、貨櫃號碼、產品描述(含品名、size、每箱重量、單價、總價,無含糊攏統描述之情事。(二)匯款查證:1、報單編號1至6(A商)及7至10(T商)匯款金流(匯款分類均屬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與出口資料之金額,經逐筆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且不論自A商或T商進口之相同規格冷凍鯰魚片,單價均相近。2、C商(編號11至17報單):報單編號11至17,匯款金流與出口資料之金額雖無法逐筆勾稽,惟原告及其代表人林清文於匯款期間匯款至C商(匯款代碼為701者),計USD 485,015.2元(匯款期間原告自C商進口貨物,僅本件7份報單及另案補稅報單,林清文則未進口任何貨品),然原告原申報之8份報單(含補稅報單)貨價為USD 174,860元,其匯款金額顯高於出口資料金額之1.67倍,更為其原申報貨價之2.77倍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尚有其餘D8方式保稅報關交易之貨款,原告既主張上開匯款金額包括前述4份非本案報單之貨款(USD140,280),如酌以減除,所得央行匯款金額為USD 344,735.2,而出口金額(USD 290,010)尚不包含稅案報單之出口金額,如再加計被告原未查得,原告於提供該報單越南海關提供出口離岸金額USD 39,470(訴願卷原告證物17)者,則出口金額與其匯款金額兩者僅差距USD 15,255.2,再按原告主張買賣雙方各有找補,出口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已可謂相當,足證被告勾稽結果,應屬合理。3、出口資料之金額,與原告匯付A商及T商之金流可逐筆勾稽;而原告於匯款期間匯付C商之貨款金額,遠超過由C商進口8批貨物(含補稅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單編號11號至17號出口資料之金額;以出口資料之金額換算結果,不分A商、T商及C商在系爭貨物進口期間(108年8月至109年2月)以報單編號1號至17號進口同規格冷凍鯰魚片,其單價均相近。是以,被告依據出口資料,核算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並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三)依越南海關出口估價規定,核估出口貨物申報之貨物價格係依據銷售價格或具有與該合同類似法律價值之其他合同、商業發票和有關出口貨物之相關文件為據。準此,系爭越南出口資料之單價係由出口商依雙方買賣交易之合約、銷售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越南海關申報,且該資料之正確性亦有原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故越南海關提供之系爭貨物出口資料,得為認定實際交易金額之證據。本件被告依查得系爭貨物出口資料之申報價格,並核對原告支付各供應商系爭貨物匯款金額,其中原告匯款予A商及T商之金額與系爭貨物出口資料金額相符;匯予C商之金額遠大於出口資料金額,進而核認該出口資料金額即為系爭貨物進口實際交易價格,其查證及核認,均屬確實。原告雖主張越南供應商高報出口金額,惟並無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核,所稱越南廠商申報出口資料不實及申報金額顯然偏高等節,觀之前揭事證,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實際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冷凍鯰魚片有18+6筆,即原告依C1方式通關計有18筆,另外依D8方式保稅報關者有6筆,合計為24筆等云,其查證情形,說明如下:1、報單編號1號至6(供應商為A商)及 7至10(供應商為T商)匯款金流(匯款分類均屬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與越南海關提供出口報單部分資料之金額,經逐筆比對勾稽,結果完全相符(參見原處分卷2乙證2-1、原處分卷3乙證3、原處分卷4乙證1、2);

其中,編號7至10貨款均為原告及林清文所匯(參見原處分卷2乙證2-1、原處分卷3乙證2、3及原處分卷4乙證2),查得實際匯付貨款金額與出口資料之申報金額相符,且不論自A商或T商進口之相同規格冷凍鯰魚片,單價均相近。

2、C商(編號11至17號報單):報單編號11至17,匯款金流與出口資料之金額雖無法逐筆勾稽,惟查,原告及其代表人林清文於匯款期間匯款至C商(匯款代碼為701者),計USD 485,015.2元(匯款期間原告自C商進口貨物,僅本件7份報單及另案補稅報單,林清文則未進口任何貨品),然原告原申報之8份報單(含補稅報單)貨價為USD 174,860元,其匯款金額顯高於申報貨物價,而其匯款金額係高於出口資料金額之1.67倍,更為其原申報貨價之2.77倍之事實。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尚有其餘D8方式保稅報關6筆鯰魚片交易之貨款云云,被告查證情形如下:(1)原告所稱供應長榮空廚之進口報單第AA/09/099/Q1148號申報金額USD$31,200,經查其國外供應商係T商,並非C商,故其原申報金額不予計入。

(2)原告所稱108年8月15日進口報單第AA/08/099/Q8094號申報金額 USD$37,590,經查,非本件稽核報單,本件匯款金額亦僅計入央行108年8月12日至109年2月3日期間匯至C商匯款資料(匯款代碼為701者),若匯款期間由108年7月2日計至109年2月3日,則原告匯至C商匯款金額則高達USD$655,998.2。

(3)供應華膳空廚之報單,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並未納入其申報金額與匯款進行勾稽,勾稽之申報金額USD 174,860、匯款金額為USD 485,015.2(匯款期間108年8月12日至109年2月3日)及出口金額USD 290,010(未包含進口報單第AA/08/099/P2158,下稱稅案報單)。

再者,甲.如依原告主張,計入上開4份報單(AA/08/099/Q8161、AA/08/099/P0019、AA/08/099/P2012、AA/09/099/Q1091)申報貨價總計USD 140,280,所得申報金額USD 315,140,仍低於匯款金額USD 485,015.2,難以說明無低報貨價情事。

乙.匯款與出口金額勾稽部分,原告既主張上開匯款金額包括前述4份非本件報單之貨款(USD 140,280),如酌以減除,則所得央行匯款金額為USD 344,735.2,而出口金額(USD 290,010)尚不包含稅案報單之出口金額,如再加計被告原未查得,原告於提供該報單越南海關提供出口離岸金額USD 39,470(訴願卷原告證物17)者,則出口金額與其匯款金額兩者僅差距USD 15,255.2,再按原告主張買賣雙方各有找補,則出口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可謂相當,亦證明被告勾稽結果,仍屬合理。

3、原告所稱若以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01月27日而言,則原告以D8方式保稅方式報關者共有19筆,總計金額USD 1,334,920一節:查本件稽核期間為108年8月至109年2間,其他期間報單未列入本件稽核範圍;

何況,經查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原告及林清文匯款至A商、T商、C商共計美金2,483,913.9(參見原處分卷3乙證3),對比以觀,益證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

4、至於原告所稱依PV公司代理商指示匯款,將貨款加債務款用701性質匯出云云,查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第5款第4目規定,辦理本款交易,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

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據此,原告所稱上情,自不足採,且被告本件匯款勾稽,皆為匯款代碼為701者,並未將匯款代碼為340者計入,併此敘明。

是以原告主張各節,經被告查證結果,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七、原告主張其在越南之代理商PV公司尚有必須分期償還之債務,被告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未予納入計算,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一)原告之代表人林清文於109年8月28日陳稱(原處分卷1乙證11),系爭貨物採購流程係「e-mail明細→確認合約→簽訂(都有文件)」,且稱原告及其股東與國外賣方無投資、合夥或借貸關係,以公司名義匯款,無其他與本案相關匯出款或以他人帳戶付款;

同年8月31日傳真補述(原處分卷1乙證12)略稱,原告尚透過越南供應工廠支付PV公司顧問費及越南員工黎君薪資。

並稱原告成立於2005年,起初在越南出口的業務全須透過PV公司運作處理,及至2010年,原告負責人林清文與PV公司負責人Mr.Vu及第三人Mr.THAO參與投資魚排生產工廠ANVIFISH Compan.,LTD.(下稱AN公司),產銷世界各國,AN公司越南出口業務仍由PV公司負責;

至2014年Mr.Vu及Mr.THAO因玩越南股票、未上市股票及房地產慘賠,致PV公司停業、Mr.THAO遠走美國、AN公司被債權人接收;

原告現僅經營單一項「越南鯰魚肉進口」業務,Mr.Vu仍負責向越南各廠的採購及處理出口業務,並索取顧問費;

然111年6月2日(訴願卷訴願補充理由狀(二))則稱,因應三家供應商(A商、T商及C商)之要求,交易皆須透過代理商PV公司進行、參與三家供應商之擴廠投資、投資失敗需共擔虧損等。

原告稱2014年PV公司已停業,後又稱因應三家供應商(A商、T商及C商)之要求,交易皆須透過代理商PV公司進行;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189頁以下)陳稱,原告跟系爭三家越南供應商往來20幾年來,雙方有特殊關係;

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二)狀(本院卷第215頁以下)又陳稱,透過PV公司投資ANVIFISH,該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劉白草逃亡美國通緝中,負債分期償還;

原告於被告之訪談紀錄、補述、訴願補充理由及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狀前後說詞不一,且不合常理,就其主張亦無實證。

(二)原告稱投資PV公司等云,惟查,原告於年8月31日傳真補述稱2014年Mr.Vu及Mr.THAO因玩越南股票、未上市股票及房地產慘賠,致PV公司停業,PV公司既已停業,如何代理業務,又既為償還債務,然匯款對象卻為A商、T商及C商,顯與常理不符;

又原告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書狀稱買賣合約匯款是匯予越南出口商,益證被告查得有關匯款資料,即為原告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

(三)原告於113年2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陳述狀(本院卷第255頁以下)一、稱,每筆皆須付顧問費(即債務)USD$4,166元,又於四、稱原告必須支付其顧問費一節,原告對於匯款金額遠高於進口報單申報金額部分,究為債務或顧問費前後說詞不一,且依關稅法2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據上,如係債務,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法提供實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如係佣金,則應計入完稅價格核估,更加顯示原告有短漏虛報之情事。

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本件貨物,並無低報虛報情事,被告行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結果原告並未因報低進價而高價銷售,意圖逃稅而處罰,且如以被告核定之單價申報,原告其成本大於賣出之市價3倍之多云云。

按全球交易市場之貨物價格,係由各國買家向生產貨物之供應商談判協商後,由供應商選擇交易條件最優者而達成交易,以求獲利最大化,故海關判斷進口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除參考該國輸入該類貨物之交易價格外,尚合理斟酌參考國際市場就該貨物之交易行情。

而本件被告係參酌日、韓等國輸入冷凍鯰魚片之交易價格,發現原告原申報之交易價格明顯偏低,而就其申報內容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惟本件被告係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該日、韓輸入冷凍鯰魚片價格資料,並非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或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之基礎。

而原告稱被告核定本件案貨為USD4.2166/KGM云云,然查,被告核定案貨僅少數項目核定USD4.2166/KGM,案貨核定平均單價為USD2.61/KGM至USD3.15/KGM(參見原處分卷1乙證1),原告所稱。

並非屬實。

又查:(一)依國稅局查復結果(參見原處分卷5乙證),原告申報銷售額經查核後不符,涉嫌短漏報銷售額,108年度短漏報銷售額794,000元;

109年度短漏報銷售額300,100元,並非均無違章情事。

(二)依國稅局查復結果(參見原處分卷5乙證),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整理進口報單與國內銷售單價個別比對結果,所示原告國內銷售單價大部分高於被告改估後進口單價,僅部分低於其單價,原告所稱其成本大於賣出之市價3倍之多云云,顯不符實。

(三)國稅局係內地稅主管機關,被告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核定本件處分,與國稅局漏開發票所為處分,係屬二事,原告以國稅局稽查結果並未因報低進價而高價銷售,意圖逃稅而處罰為由,主張被告原處分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係將內地稅處分與本件處分混為一談,核屬誤解,自不足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故意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按其情節,分別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關稅額處2或2.5倍之罰鍰計4,849,309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繳)稅費2,576,735元(包括關稅1,979,060元、營業稅593,7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956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按其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890,574元,其追徵(繳)稅費及罰鍰處分,均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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