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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賴得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585648號(案號:1124070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
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
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
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委任汪潔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辦理佳麗宮餐坊(下稱系爭餐坊)所營業務變更、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乙證1),因尚有待補正事項,被告乃以111年6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792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者,將予以退件(乙證3),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經被告以111年8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61346號函予以退件而否准系爭申請(乙證4,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585648號(案號:11240703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證8),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111年8月12日郵寄送達原告系爭申請之代理人汪潔,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之郵寄地址即系爭餐坊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本院卷第61頁),經該址之天台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鴻仁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其上已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管理員章及「同棟大樓管理員代收」條章,本院卷第78頁、訴願卷第19頁)可稽,故應認原處分於111年8月12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本院卷第61頁),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原處分載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應自111年8月12日之次日起算,迄111年9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3月2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9-41頁),自已逾越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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