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 四、緣原告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教師,前因原告於民國104學
- 五、經查:
- (一)被告109年7月1日函乃於新北地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回覆
- (二)原告以109年7月1日函所載其104年間曠職一事不服,請求
- 六、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 七、原告嗣於112年12月18日再以書狀追加姜儒林與王健旺為被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林聿湘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健旺(校長)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21288號訴願決定(案號:112010021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故提起本條項之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為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緣原告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教師,前因原告於民國104學年度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及辦理教育工作不力等事,遭被告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就記過及申誡各作成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7次會議重新認定後,仍認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全日無故未到勤,予以曠職1日紀錄,其餘5日則未核予曠職登記,遂以107年9月14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9月14日令),認其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予以記過1次,且仍有辦理教育工作不力等情予以申誡1次等懲處。
原告不服107年9月14日令,再度提出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懲處事件所憑事實均經調查認定,108年1月19日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7049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由改制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以其逾再申訴期間而駁回確定在案。
另原告前對被告前人事室主任陳勝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由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審理後(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撤回上訴,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函詢被告「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經被告以109年7月1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日函)覆新北地院。
原告不服109年7月1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表明不服該訴願決定,並聲明:撤銷曠職記過1次並求償10萬元,並撤銷被告109年7月1日函和更正其內容。」
五、經查:
(一)被告109年7月1日函乃於新北地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回覆法院詢問之函文,內容:「主旨:貴院所詢有關『林聿湘(即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院109年6月11日新北院賢民慈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函。
二、『林聿湘(即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該表係為104學年度期間,由林聿湘(即原告)小姐時任資料組長時之直屬主管輔導室主任,因林師(即原告)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案所陳報。」
(訴願卷第4頁)是以,109年7月1日函僅為被告對新北地院函詢其有無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乙事所為答復,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且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訴請撤銷109年7月1日函,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雖另就109年7月1日函併請求更正該函內容。
惟該函係系爭民事事件受訴法院於審理中進行調查事項詢問被告,被告所為回覆,原告對於原受訴法院調查詢問對象所得之調查結果,並不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直接跳過原受訴法院,逕向另一法院對該調查詢問對象請求更正所回覆原受訴法院之調查結果,如原告就原受訴法院調查詢問結果有意見,自得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請求法院為其他方式進行調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當事人本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下調查人證、請求鑑定、調查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向民事法院請求調取證據),以動搖或推翻109年7月1日函之證明力。
因此,本件原告逕向本院訴請原受訴法院所調查詢問對象更正調查回覆結果,其起訴並非合法,原告並無逕向被告請求更正該調查回覆函文之請求權,非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實體法上亦無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向另一行政法院請求更正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之起訴合法要件。
(二)原告以109年7月1日函所載其104年間曠職一事不服,請求撤銷曠職記過1次處分部分。
查該曠職記過1次處分前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9頁)。
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宣示即已發生拘束力,處分相對人如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經行政爭訟程序而獲敗訴裁判確定,則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該行政處分乃產生「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一般將之稱為「形式存續力」。
基此,原告就已確定之曠職記過1次處分重行爭執,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而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亦因原告提起上開撤銷曠職記過之訴訟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而應裁定駁回,因而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查原告起訴狀原列林君宜與梁榮富為被告,並表明不服之標的為本件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頁),惟其等2人並非機關,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適格之被告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後(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補正後改列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為被告(本院卷第31頁),且未具體敘明林君宜、梁榮富如何行使公權力及作成何行政處分,是其原列其等為被告,於法不合。
七、原告嗣於112年12月18日再以書狀追加姜儒林與王健旺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
惟渠等2人並非機關,且未具體敘明渠等如何行使公權力及作成何行政處分,則其追加其等為被告,也於法不合。
況原告主張姜儒林偽造文書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
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是原告以姜儒林為被告主張其偽造文書,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末按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且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
查原告起訴部分並不合法,業說明如上,自無從再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且原告追加被告姜儒林與王健旺部分,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均無法補正,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追加,應併予駁回。
至於本件之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理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有關實體事項,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