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8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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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兼送達代收人)

潘莞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1106309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6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0650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4日函)核准設立登記。

嗣有第三人於110年8月間向經濟部陳情略以,原告設立登記時所繳納股款,於設立登記後即遭不法收回,而為此行為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李俊琳因此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

因事屬被告權責,經濟部以110年8月26日經商字第110007149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

案經被告就原告實際負責人李俊琳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疑義,以111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053900號函(下稱111年1月20日函)詢經濟部商業司,由經濟部以111年6月23日經商字第1110241790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復被告後,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81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06年12月4日函核准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後續相關登記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4項規定係同時於107年8月1日配套修正,依該兩項修正條文文義,並參照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規定,該兩項修正條文,屬裁罰性、增加人民法律上責任、剝奪法人權利之規定,依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該兩項修正條文,自不得適用於該兩項修正條文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縱令訴外人李俊琳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負責原告業務,有利用不知情公司負責人陳君毅、夏宜忠會計師,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向公務機關申辦公司登記情事,惟查訴外人李俊琳利用不知情公司負責人陳君毅、夏宜忠會計師,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向公務機關申辦公司登記,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時點,係在106年11月22日與106年12月4日之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第5行),斯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範之實際負責人,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無適用101年1月4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再者,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係107年8月1日所修正,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適用餘地。

㈡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係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所修訂, 原告係106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同日,經被告以106年12月4日函核准登記。

且訴外人李俊琳利用不知情公司負責人陳君毅、夏宜忠會計師,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向公務機關申辦公司登記,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時點,係在106年11月22日與106年12月4日之間,原告縱令有被告所稱「貴公司於106年12月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同日並經本府以旨揭號函核准登記,惟案附文件有偽造文書情事」,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被告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股東有陳君毅、李俊華、李霈晴及塗秋子等4人,以陳君毅為公司負責人。

原告資本額5,000萬元,係李俊琳(非原告股東)向第三人于振園借用,因于振園催討,李俊琳乃將該5,000萬元取出,返還于振園,惟嗣後原告股東陳君毅、李俊華、李霈晴及塗秋子,分別將渠等出資額匯款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證3),用於原告之營運,則原告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5,000萬元,業已補正,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構成涉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人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李俊琳,並非公司之人員,而李俊琳以及原告之負責人均無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雖被告李俊琳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而經認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始得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李俊琳於原告並無法定職務,且所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偽造、變造文書罪,即無該當於修正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規定,自非得依修正前規定對於原告撤銷公司登記。

㈤縱令應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後規定,原告亦無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後規定之情形:1.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後規定係規範「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之行為,然李俊琳並非原告負責人、代理人或受僱人,以不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身分要件。

雖李俊琳當時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4項既係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自當係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限,不及於實際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與第3項分別為不同規定可知。

對於有關公司董事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方得適用於實際負責人。

而公司法第9條第4項僅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並未特別明定包括實際負責人,因此原告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後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後規定所為之處分自非適法。

2.此外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實際負責人,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將「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刪除,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係於106年12月4日完成登記,當時亦無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更非得以李俊琳為實際負責人之行為而對於原告為撤銷登記。

因此無論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前後,均無得以李俊琳之行為而對於原告做出撤銷登記之法律依據。

㈥原告並非虛設公司: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

107年7月26日, 原告出資7199萬5000元購置○○市○○區○○○○小段及000-0地號土地(原證4);

108年10月7日,被告核發○○市○○區○○段○○段000、000-0等地土地建築執照(原證5);

109年7月28日,原告就○○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舉行開工動土典禮,命名「○○○○大樓新建工程」(原證6);

107年8月28日,被告核准原告擔任「○○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原證7);

108年3月11日,原告就○○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舉行興工動土典禮,命名「○○○○大樓新建工程」(原證8);

110年1月12日,「○○○○大樓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上樑典禮(原證9)。

據此可證,正常營運長達數年,每年皆有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等稅捐(原證10),原告之股東亦補正渠等出資額,原告並非虛設公司,亦無經濟犯罪前科紀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㈦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於作成原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按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屬剝奪公司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被告作成之原行政處分係撤銷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屬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被告在作成原行政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作成之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㈧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與資金補足之規定無涉:本件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案件,與原告所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資金不實及第3項但書資金補實無涉,所訴應有誤解,另查經濟部93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號函(乙證4)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原告如認被告原處分撤銷其公司登記,影響其權益或法律上利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及第9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及原告自應遵守,且查經濟部業以111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1102401350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含公司法第9條…),併予敘明。

查經濟部既為公司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該部就其法定職掌所為函釋,自有其拘束力,被告既為受委辦機關,自應予以尊重並得加以適用,從而被告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案所為函釋作成之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稱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應有誤解。

㈢原處分係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且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李俊琳為時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公司之設立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登記,並無違誤,經濟部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均予以維持。

㈣本件處分係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作成,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另依經濟部111年6月23日函說明五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倘登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已達明白足以確認之情事者,行政機關尚無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案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9頁至30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第31頁至39頁)、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匯款明細(見本院卷1第41頁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321頁至385頁)、111年6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409頁至41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爰就被告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現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即除偽造、變造文書罪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等,亦包括在內。

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茲因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

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因此,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時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修正第8條第3項規定如上。

據此,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雖非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之人,仍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又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所指「公司」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非董事,此觀其文義自明。

㈡惟現行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同條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即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就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規定,係分屬不同的類型,是以第9條第4項規定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不包括「資本登記事項」,且第9條第4項以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必須係「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者,始足該當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要件。

若非屬「偽造、變造文書」之罪,縱經裁判確定,亦有撤銷或廢止登記要件有間,要無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之餘地。

簡言之,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罪,並不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對照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所指「公司」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與修正後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非董事,顯有不同。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惟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立法理由參照)。

此外,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觀諸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修正前後均以人民違反規定,未為依法令應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予以裁罰(撤銷或廢止登記),是以人民若無違反義務,即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並,故此一規定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管制性處分,核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經濟部111年6月23日函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非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無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即有誤解,本院不予適用。

㈣經查:1.原處分以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申請設立登記,同日經被告核准設立公司登記,惟案附文件有偽造文書情事,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另按經濟部111年6月23日函,略以:「依案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第39頁))略以,李俊琳為時詣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時詣公司利用不知情公司負責人陳君毅、夏宜忠會計師,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向公務機關申辦公司登記,核完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足認已有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定之情事。」

爰引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原核准原告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併予撤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經濟部111年6月23日函、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被告李俊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均撤銷。

李俊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見本院卷1第321頁),論罪科刑欄略以:「被告李俊琳為時詣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時詣公司業務,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其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向公務機關申辦公司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見本院卷1第359頁)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可知李俊琳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符合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撤銷其登記之要件。

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要件,須以「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為前提,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李俊琳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公司法第9條第4項文義既僅載明「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字樣,尚非記載「犯刑法第15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裁判確定」,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偽造、變造文書」,即不得擴大解釋為包含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6條之「行使罪」之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不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撤銷登記之要件。

比較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後第9條第4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原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本件不符合修正前第9條第4項撤銷設立登記規定之要件,被告援引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復論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被告李俊琳被訴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

……⑵查公司法第8條第3項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李俊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亦即僅有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故被告李俊琳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此變更係不利於被告李俊琳,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

是被告李俊琳行為時若非時詣公司之發起人或董事,則其自非屬公司法所稱之時詣公司負責人,……即不得論以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⑷綜上,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李俊琳此部之犯行,……」(見本院卷1第364至365頁),刑事判決認定李俊琳非原告之發起人或董事,自非屬公司法所稱之時詣公司負責人,亦不符合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撤銷登記之要件,原處分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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