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81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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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協裕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白承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於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中,應將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10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一併列入原告應得參與土地分配之範圍;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200元(本院卷第11、31頁)。

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後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市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中,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列入原告應得參與土地分配之範圍;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200元,及自原告行政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5-616頁)。

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7年3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並循系爭主要計畫案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以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其中即包含興建「特二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與台一線高架共構路段(新莊市轄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原所有分割前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前)中港厝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1-2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工程用地範圍。

㈡被告為興建系爭工程,取得系爭工程用地範圍私有土地之先行使用權,乃委請改制前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辦理,經新莊市公所協調原告於92年3月19日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交付該土地予政府先行施作系爭工程,及領取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三成之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

嗣因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無法取得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經協議價購亦協議不成,遂擬具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徵收系爭工程用地,經被告函報內政部審議,獲內政部以9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737號函准予徵收(下稱93年1月16日函),被告並於發放原告徵收補償金(扣除原告已領之系爭獎勵金)後,完成分割前101-2地號土地之法定徵收程序,並於93年4月8日移轉登記為新莊市所有(嗣由新北市接管),且陸續分割出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段101-6地號、101-9地號、101-10地號土地(下分稱分割後101-2地號、101-6地號、101-9地號、101-10地號土地,合稱分割後101-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其後,被告於109年8月公告「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重劃計畫」之公辦市地重劃案(即系爭市地重劃案),原告遂執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因被告考量系爭工程進場施工之急迫性及政策與時程需要,故以較優渥之條件「承諾」原告,於第2條明確約定,原告得請求於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不論是否為中央40公尺部分)納入市地重劃,並未排除「徵收」後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被告亦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8月24日第114次會議紀錄提案編號第114-1案中曾明確說明,會保障出具同意書之地主未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

被告既已於109年8月3日公告系爭市地重劃案,原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於系爭市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中,將系爭土地面積列入原告應得參與土地分配之範圍;

如被告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得準用民法之規定,備位請求給付履行利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市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中,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列入原告應得參與土地分配之範圍。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9,200元,及自原告行政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同意書雖為行政契約,但其第2條僅為依法律規定之說明,並非請求權基礎,再依系爭同意書全體文義,第1條之主體「立同意書人」與第2條之主體「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更彰顯需「土地所有權人」始具有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第5條更顯示立同意書人知悉,被告若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則將進行土地徵收事宜,由被告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立同意書人則「同意將已領之三成獎勵金由徵收補償金內扣除之」,原告之系爭土地於93年既因一般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合致市地重劃要件,且其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完成而當然消滅。

又原告另以不明根據之「履行利益」損害,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符合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共同負擔建設費用之制度,該項請求實屬違誤而無憑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內容為何?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內容,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 ㈢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要計畫書(被證15)、新莊市公所90年8月16日、90年12月12日、91年5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91年10月9日說明會會議紀錄(被證2)、系爭同意書(被證5)、新莊市公所92年10月15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內政部93年1月16日函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被證1)、系爭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被證3)、分割後101-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本院卷第307-31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行政契約之締結,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第139條所規定。

⒉原告所有分割前101-2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原告於9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配合系爭工程施工,將該土地先予提供政府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並領取被告發放之系爭獎勵金;

倘用地於簽訂同意書1年內辦理徵收補償時,同意將已領取之系爭獎勵金,由徵收補償金內扣除。

被告則承諾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面積均保持原狀不予變更,俟該區都市計畫實施時再按面積比率參加土地分配,並保留參與市地重劃權益。

核系爭同意書內容,顯已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包含行政機關本應為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措施之義務,而以互負給付義務之締結契約方式,設定公法上法律關係,是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先予說明。

㈢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將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予以具體、明確化:⒈行政程序法如就行政契約未有規定者,係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規定。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⒉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與興辦公共設施,並計算扣除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受益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相關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分配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有促進土地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足見參與市地重劃者,應為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而土地徵收則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此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即明。

是以,市地重劃與一般徵收,為兩種不同之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方式,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淆。

⒊被告徵收取得原告原所有分割前101-2地號土地之緣由及經過:⑴系爭道路屬公共設施,為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中重大交通建設之一(被證15、16),又依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本院卷第41、231頁),及「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分區辦理要點(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分區辦理要點)第9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屬重大或緊急工程,得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或租用者,若協調不成,基於重大或緊急工程之推動,必要時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第2項)本地區依前項規定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或租用者,保留其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配地之權利。」

(本院卷第278頁)規定可知,系爭工程用地原則上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但基於重大或緊急工程之推動,必要時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

易言之,倘若系爭工程用地無法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基於系爭工程之重大及緊急性,得以一般徵收方式,由政府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後,取得土地所有權。

⑵分割前101-2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原為原告之父林阿祥所有,於91年5月3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307頁)。

而新莊市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先後於90年8月16日、90年12月12日及91年5月15日邀集用地範圍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3次協調會。

第1次協調會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先提出在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權益,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土地,請被告提具體配套措施,或是比照泰山轄區內土地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等方案;

第2次協調會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一致希望比照泰山轄區內土地以一般徵收方式(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條件,辦理用地取得,無法同意用地先行提供工程使用;

第3次協調會則係被告協調以核發獎勵金及保留將來市地重劃之權利方式,取得土地先行使用權,然有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或未出席(本院卷第245-258頁)。

⑶被告為繼續協調,乃擬具載明:「一、立同意書人同意依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三成領取獎勵金將上開土地提供政府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

二、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面積均保持原狀不予變更,俟該區都市計畫實施時再按面積比率參加分配土地,並保留參與市地重劃權益。

三、土地之地上物同意依現行法令辦理查估發放後15日內拆遷完成。

……四、本案道路用地如於簽訂同意書1年內辦理徵收補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已領之三成獎勵金由徵收補償金內扣除之。

六、1年以後政府或任何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回地上物補償款及土地三成獎勵金。

……」等具體條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新莊市公所續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新莊市公所並於91年10月9日召開公告土地現值說明會會議,但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對調整後地價有意見(本院卷第259-262頁),後經新莊市公所請第三人居中協談及個別拜訪土地所有權人,再予協調,原告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雖有簽署,並領取獎勵金(原證5、被證3、5),惟迄至92年7月間,新莊市公所仍未能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工程範圍私有土地之先行使用權。

⑷因當時台1線高架橋即將完工,而中正機場捷運線亦將動工,致系爭工程有進場施工之急迫性,被告遂依據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啟動一般徵收程序。

經請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邀集系爭工程用地範圍所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10月15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協議價購價格等協議價購相關事項,以及徵收補償相關規定,即協議不成時依法辦理後續之徵收程序,包括徵收補償標準,並重申前述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

然因地價補償等因素,未能符合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致協議不成立;

另未出席或未於會後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者,經視為協議不成立,被告爰以92年11月12日函請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製作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報被告審核,並由被告報經內政部以93年1月16日函准予徵收,被告並於發放補償費後,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法定徵收程序(被證1)。

其中,原告原所有分割前101-2地號土地,亦因完成徵收程序,而移轉登記為新莊市所有(嗣管理者變更為新北市),該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迄未經撤銷或廢止徵收,仍登記為新北市所有(本院卷第317、381頁)。

⒋由上述系爭同意書製作及簽署經過,通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並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可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將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予以具體、明確化,亦即被告係按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先協調保留原告私有土地所有權,並以發放獎勵金及保留將來市地重劃權利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先行使用權,但如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1年內,該土地遭徵收時,則原告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應轉為徵收補償金之一部,並由被告發放徵收補償金差額後,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

則此時,該土地既已收歸國有,原告即無法再以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市地重劃,亦無保留將來市地重劃權利之可言。

是原告截取系爭同意書之片段字面,主張被告係因考量系爭工程進場施工之急迫性及政策與時程需要,故以較優渥之條件「承諾」原告,無論土地徵收與否,均不影響原告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等語,顯違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及兩造立約真意,並不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8月24日第114次會議紀錄提案編號第114-1案中明確說明,會保障出具同意書之地主未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等語。

惟:⑴細觀該次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係對於訴外人黃錦成及黃錦助(下合稱黃君)申請撤銷徵收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段96-66及96-67地號土地暨被告申請廢止徵收之提案,就其申請廢止徵收部分,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說明其理由,係考量當時新莊市公所基於政策與時程需要,經評估後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雖未牴觸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基於重大或緊急工程之推定,必要時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但因新莊市公所於徵收前曾召開協調會,承諾將保留出具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未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黃君因而配合政府政策而出具,經評估已取得黃君另出具同意於取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其土地必須無償繼續供道路使用之協議書,該等土地如廢止徵收,除無礙公益,亦維護政府公信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之理由,顯無在未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取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前的情況下,仍承諾保留其未來參與市地重劃權利之意。

⑵此觀被告嗣依該次會議決議理由補正時,亦說明:依94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分區辦理要點第9點:「……本地區內屬全區性重大公共設施或設備,……惟特二號道路(1號道路)中央40公尺採一般徵收……」(本院卷第278頁)、109年7月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開發方式「二、本計畫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但計畫區內部分土地業配合現況需求調整考量未來開發執行,將以下土地排除公辦市地重劃範圍:…………㈤3號道路(一省道)、2號道路(二省道)及1號道路(特二號)中央40公尺部分採為一般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

(本院卷第424頁)。

經都市計畫檢討,將原60公尺市地重劃修正為中央40公尺為一般徵收並排除公辦市地重劃範圍,兩側各10公尺維持納入塭仔圳市地重劃辦理,並於109年8月辦理第1區(新莊區中正路以北)重劃計畫書公告。

經評估系爭工程中央40公尺道路已排除公辦市地重劃範圍,縱使辦理廢止徵收發還土地,該土地亦無法參與市地重劃案,故僅就兩側各10公尺納入系爭市地重劃案開發範圍。

經清查具有與黃君相同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共16人,洽詢其同意協議之意願,並取得其簽訂載明返還土地後,無論未來是否能夠辦理重劃及辦理進度為何,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繼續供作道路使用,不妨礙或阻止公眾通行使用,且不損及道路原有之功能,經考量其等於徵收前已出具提供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屬得以其他方式取得工程用地,且為保障其等未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報請廢止徵收等語(本院卷第489-491頁)益明。

⑶縱使被告考量原告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及分割後101-2地號等4筆土地坐落系爭工程道路兩側各10公尺範圍,而於取得原告簽署同意繼續供作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協議書(被證6)後,就原徵收原告原所有分割前101-2地號土地中之分割後101-2地號等4筆土地,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廢止徵收,原告並於繳回原領分割後101-2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金後,取回分割後101-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被證8、18、19、本院卷第307-314頁),並因而得以101-2地號等4筆土地參與系爭市地重劃案,亦係分割後101-2地號等4筆土地經廢止徵收後,依系爭市地重劃案內容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兩造就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業已履行完畢:⒈原告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規定領取系爭獎勵金,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規定而取得將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但嗣後因系爭同意書第5點規定之條件成就,其原所有分割前101-2地號土地遭徵收,原告並已於領取徵收補償時,扣除已領之系爭獎勵金,該土地亦於93年4月8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新莊市所有(嗣由新北市接管),此時,原告既因土地徵收,而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原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規定所取得將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即失所附麗,而隨之喪失,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至此已履行完畢,此不因101-2地號等4筆土地嗣後經廢止徵收而受影響。

更何況,系爭土地迄未經被告撤銷或廢止徵收,而仍登記為新北市所有(本院卷第381頁),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因系爭市地重劃案而再生應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履行,或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此一爭點,亦無再審究之必要。

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不屬於系爭工程中央40公尺道路範圍,而為應廢止徵收之土地,或系爭土地有無其他法定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事由,以及被告就公辦之系爭市地重劃案將1號道路(特二號)中央40公尺範圍,排除於該市地重劃範圍外,是否違法或不當,核均非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亦非本件所應審究。

是原告聲請函詢可確認1號道路(特二號)中央40公尺範圍,以及可確認「1號道路(特二號)中央40公尺範圍,以實際之特二號道路測量,是否涵蓋新莊中港厝段101-12地號土地範圍」之主管機關,1號道路(特二號)中央40公尺範圍,以實際之特二號道路測量,是否涵蓋系爭土地範圍及其面積,以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市地重劃案所稱「1號道路(特二號)中央40公尺部分採一般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之範圍;

另聲請被告提出擬定系爭市地重劃案計畫書的內部研討文件、相關會議記錄、送交內政部核定之函文等文件,以查明被告為何明知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卻將1號道路(特二號)中央40公尺部分,排除於重劃範圍內,以及聲請由第三方鑑價單位,就系爭土地若經列入系爭市地重劃案,並經過市地重劃後,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之市價,以明瞭其備位聲明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本院卷第556-559頁),及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測量圖(原證10),皆無調查之必要,即使現況測量有所不符,亦是另案處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依該同意書第2點約定所取得保留將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已因該同意書第5點約定之條件成就而喪失,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內容,並因法定徵收程序完成,而履行完畢,是原告就未經撤銷或廢止徵收之系爭土地,再執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訴請判決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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