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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芳玫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俐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09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農經系)副教授(已於民國112年2月1日屆齡退休),其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
經農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11年2月8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下稱111年2月8日會議),依行為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審查原告最近7年內學術性著作:代表作刊登於Economics of Education Review〔屬SSCI期刊,排名為前29%,屬優良(I),分數為5分〕、參考著作1刊登於School Psychology International〔屬SSCI期刊,排名為前73%,屬優良(II),分數為4分〕、參考著作2刊登於經濟論文〔為TSSCI期刊第1級,屬優良(II),分數為4分〕、參考著作3刊登於人口學刊(為TSSCI期刊第2級,屬甲等,分數為3分)、參考著作4刊登於應用經濟論叢(為TSSCI期刊第2級,屬甲等,分數為3分)、參考著作5刊登於農業與經濟(為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文期刊,屬其他,分數為2分)及參考著作6刊登於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為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文期刊,屬其他,分數為2分);
參考著作7「基本工資調升對臺灣勞工就業之影響」(下稱系爭著作A)已第三審納入採計,故原告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為27分(計算式:5+4+4+3+3+2+2+4=27,著作名稱、作者及計分方式等,詳如乙證4所示),已達升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以上之門檻,初審完成,依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規定,將送審升等資料及外審委員名單送生農學院複審。
嗣經生農學院教師升等遴薦委員會(下稱院遴薦委員會)111年2月14日110學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院遴薦委員會111年2月14日會議)依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綜合審查,認定原告系爭著作A,於被告111年1月31日申請升等送審資料截止日時,仍未取得期刊之正式接受函,不予採計。
被告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未達25分,不符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升等教授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之門檻,決議原告不符合升等資格。
由生農學院以111年2月15日生農秘字第033號書函通知原告(下稱生農學院111年2月15日書函)。
嗣後,原告系爭著作A及另一參考著作「臺灣基本工資調升對薪資不均之影響」(下稱系爭著作B),於111年2月21日分別取得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及臺灣經濟預測與政策期刊之接受函。
原告不服生農學院111年2月15日書函,填具臚列系爭著作A、B(於該預審表之送審著作清單各列為參考著作7、8)之教師升等學術分數預審表,於111年2月24日提起申覆,經院遴薦委員會111年3月15日會議,決議維持院遴薦委員會111年2月14日會議決議,由生農學院以111年3月15日生農秘字第065號書函通知原告(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11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280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經院教評會審議通過,程序上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爰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原告之系爭升等案,嗣經生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2月21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11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原告學術性著作分數合計為23分,未達25分以上,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由生農學院以111年12月26日生農秘字第370號書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09358號訴願決定書決議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及被告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下稱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關於送審著作、期限、參考著作規定可知,原告之系爭升等案參考著作採計之時間為「104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間已獲得接受刊登之文章」,原告申請升等前所撰寫之系爭著作A及B,早於110年7月6日及110年10月21日即已投稿並經收件,且於送外審前即111年2月21日已獲出具刊登之證明,自符合上開規定。
⒉至於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五、送審著作、出版規定第2點所定「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
所稱之「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其內容並不明確,且與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之規定牴觸。
且大學之行政機關,其存在之目的,於教師部分,係為幫助大學教師在教學、研究方面實現自我,體現教師之人性尊嚴,而非與教師為對立地位,本件系、院、校等內部行政機關在規定尚不明確之情況下,對於原告之升等事項,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原告對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及升等作業規定所明確規定參考著作採計期間之合理信賴,尊重系教評會本於大學自治之決議結果,在系教評會未明確違反規定或不當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己意任意變更系教評會之決定,限縮採計期間,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院教評會111年12月21日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僅破壞大學自治之精神,亦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項,亦與行政機關幫助老師實現講學自由、人性尊嚴等之服務目的背道而馳,自屬無可維持。
⒊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一、辦理程序、辦理程序第1、2點規定,升等申請人本可自由擇定送審著作,在外審送審前亦可補正,故原告在提送升等申請資料後,自行擇定補正,於法有據。
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辦理初審之系辦公室或系教評會,本於對原告升等程序有利及不利之注意,為必要之行政協助,提醒原告提出符合規定之學術著作,自屬系辦公室或系教評會於程序中應盡之協力義務,且原告在系教評會初審抽換系爭著作A及B後,即以事後更新版之資料送院遴薦委員會及院教評會審查,並未造成審查資料混亂,否則院遴薦委員會及院教評會不會自始以新版參考著作中系爭著作A及B超過送審資料截止日為由,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訴願決定就此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11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應符合「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發表,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論文」之基本資格,再依被告110年11月9日校人字第1100076599號函所附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及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日生農秘字第317號書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書函)要求,可知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需符合「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之最低要求,然原告之系爭著作A及B無論於111年1月31日申請升等資料收件截止日,或於112年2月8日農經系系教評會開會日,均尚未經期刊接受,不符合「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論文」之資格,另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以此往前推算7年為104年8月1日,故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以後所發表之學術性著作,始符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申請升等之送審著作資格,而原告於系爭申請案首次提交之111學年度教師升等評分表所列參考著作7及8(本院卷1第186頁),係於104年4月及6月發表,顯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不論是以上開參考著作7及8,或以系爭著作A及B計分,原告均未能通過升等程序升等資格之審查門檻。
故生農學院111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同意院遴薦委員會111年3月15日會議結果,認系爭著作A及B不得作為申請升等之學術著作,無從納入升等資格計分,並認定原告升等案學術性著作分數合計為23分,未達生農學院規定25分以上之申請升等資格,自屬有據。
⒉由前揭院升等審查細則及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日書函規定,可知被告生農學院辦理教師申請升等案,係由該院系所辦理初審工作,先行詳審申請升等教師之申請資格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符合門檻者始得送院複審,再由該院遴薦委員會及院教評會按院升等審查細則進行審查,院教評會通過後始能送校教評會審查,足徵生農學院就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案,有權責按院升等審查細則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並不受系教評認定結果之拘束。
生農學院教評會依教師升等相關規定,就原告系爭升等案之農經系教評會初審結果,有權進行複審,農經系教評會對於原告學術著作分數之計算結果既有不當,生農學院教評會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原告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未達升等標準不具升等資格,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升等案是否具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㈡原告送審之著作是否已達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所定升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之門檻,而具備升等資格?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首次提交之教師升等評分表(原證1)、教師升等評分表關於學術性著作部分(乙證2)、系教評會110年2月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外放乙證3、22)、系教評會提送院教評會審查之原告申請教師升等資料(包括教師升等學術分數預審表、生農學院111學年度系所推薦升等教師著作初步詳審報告和校外審查人名單、111學年度升等教師著作送審審查人迴避名單、送審著作清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列表、生農學院110學年度教師升等評分表等,乙證4)、院遴薦委員會111年2月1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外放乙證7、23)、生農學院111年2月15日書函(乙證8)、系爭著作A及B之111年2月21日期刊接受通知郵件(乙證9)、原告申覆時所列送審著作清單(乙證6)、院遴薦委員會111年3月15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外放乙證10、24)、前處分(乙證11)、前訴願決定(乙證12)、院教評會111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外放乙證13、25)、原處分及簽收單(乙證14、原處分卷第5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15、訴願決定可閱卷末頁)、被告112年2月1日校人字第1120004330號原告退休案審定函(乙證21)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又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
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⒉教育部依前開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指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
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
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
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
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又教育部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
」第10點規定:「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
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⒊行為時「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下稱校升等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教師申請升等,由佔缺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辦理,校內合聘教師由主聘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及所屬學院(中心)辦理。
(第2項)升等案應經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院(中心)、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報教育部核定。」
(本院卷2第83-86頁)。
⒋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規定:「初審工作由各系所辦理之,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
複審工作分兩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由院長推薦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遴薦委員會。
院長擔任遴薦委員會召集人,按本細則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並提出評審結果報告;
第二階段由院教評會行使審核權後向校方推薦。」
第8條規定:「遴薦委員會之權責如下:一、參考系所校外審查人建議名單,決定審查人人選及推薦順序,請系所協助送審。
二、組成教學服務評鑑小組及學術成就審查小組,分別針對升等評分表中之教學服務、研究(含送審著作)進行綜合審查,必要時得對系所自評分數做適當之增減,並將評審結果彙整後送院教評會複審。」
第9條規定:「院長須將遴薦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函告有關系所及升等申請人。
若當事人對評審結果發生疑義,得於文到後10天內檢具事實文件經系所送回遴薦委員會確認。」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應以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之論文,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並限為最近5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完成並刊出者,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依本校教師升等作業未出版代表作規定辦理。
(第2項)升等教師之著作審查人人選,由系所於每年1月底以前,先初審升等資料,就每位升等教師,向本院提出校外學者專家名單(至少7位),並由本院升等遴薦委員會推薦至少5位審查人並排序後,由院請系所協助審查人進行著作審查。
所有審查人名單應予保密對外不公開。
升等教師不得提出前項審查人建議名單,但得附理由提出迴避名單。
審查結果達審查人3分之2以上評定為及格者,系所再據以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
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應於4月底前將推薦升等教師資料及全部著作審查意見表,送本院辦理複審。
」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最近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
分類參考、學術性著作(期刊論文表)、分數:……④優良(I)、SCI,SSCI,A&HCI 15%<排名≦40%、5分。
⑤優良(II)、a.SCI,SSCI 排名>40%,IF0.2≧0.2;
……c.TSSCI第1級期刊;
d.臺大研發處審定之第1級人文學優良期刊、4分。
⑥甲等、TSSCI第2級期刊、3分。
⑦其他、……c.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期刊論文、2分。
……(第3項)前項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升教授者需達25分以上,……。」
(本院卷1第339-346頁)。
⒌「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各學院教評會低職級委員不得審查新聘、升等及改聘高職級教師案。」
第5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為辦理教師升等事宜,由院長推薦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遴薦委員會,院長擔任遴薦委員會召集人。」
第2項規定:「遴薦委員會之權責如下:一、參考系所校外審查人建議名單,決定審查人人選及推薦順序,請系所協助送審。
二、組成教學服務評鑑小組及學術成就審查小組,分別針對教學服務、研究(含送審著作)進行綜合審查,必要時對系所自評分數做適當之增減,並將評審結果彙整送教評會複審。」
(本院卷1第415-416頁)。
⒍被告100年1月5日校人字第1000000491號函(下稱100年1月5日函)略以:「主旨:為本校教師資格審定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年限修正為5年、7年內及相關事項規定,如說明……。
說明:……四、5年或7年內之起算日,以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送審者以起聘日或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5年或7年內。
五、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科)所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
……。」
(乙證26)。
又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略以:「一、辦理程序、辦理程序……⒉由各學院中心彙整,於系或院送外審2週前先將升等預審通過案件及資料送人事室協助形式檢核,符合規定者始得外審;
未符規定者,應予補正。
……五、送審著作、出版規定⒈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但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
(乙證20)。
另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日書函略以:「……一、本院各系所部分:……⒌重申系所於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時,務必依據本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先行詳審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規定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符合規定和門檻者,再送院審查。
⒍……請各系所於收件後,除審查教師著作分數外,……於111年1月31日前,請將下列資料送院:⑴教師升等學術性著作分數系所預審表……⑷著作目錄(附件8)。
⑸升等教師代表作及參考作抽印本……。」
(乙證1)。
⒎依前述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校升等要點第2點、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被告學校教師升等係由系、院、校各級教評會辦理,初審工作由系辦理,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
系所於辦理教師升等初審作業時,須依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先行詳審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規定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等,符合規定與門檻者,再送院審查。
又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專門著作應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又被告100年1月5日函說明五及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之五、送審著作、出版規定2亦明定,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採計。
此為被告學校各學院系所辦理教師升等作業之一致標準,被告生農學院自應循此辦理,以符被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公正性與公平性。
復據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日書函載明,生農學院系所於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時,務必依據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先行詳審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規定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等,符合規定與門檻者,再送院審查。
故原告向農經系教評會申請升等教授時,其送審著作應符合前開規定。
另依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複審工作之第一階段由生農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推薦院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院遴薦委員會,依前開細則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並提出評審結果報告。
院遴薦委員會組成教學評鑑小組及學術成就審查小組,分別針對升等評分表中之教學服務、研究(含送審著作)進行綜合審查,必要時得對系所自評分數作適當之增減,並將評審結果彙整後送院教評會複審。
故原告系爭申等案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係先由農經系教評會進行初審,符合規定與門檻者後續送生農學院審查,經院遴薦委員會審查後提出評審結果報告,再由院教評會辦理複審。
㈢原告就系爭升等案具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
而此所謂之「依法申請」雖係指「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但如何判斷原告是否具該權利,以原告形式上為法令依據之釋明為原則,至於實體上是否滿足該申請權要件,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亦即,若提起課予義務行政爭訟之當事人已能清楚「特定」其請求權之實證法規範基礎,使法院得以「辨識」其請求。
其在爭訟程序法上即有提起課予義務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存在。
至於在個案事實中,該經特定之實證法請求規範,其請求權成立之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全部合致,使課予義務請求權得以形成,則屬本案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因主觀公權利存在,當事人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行政爭訟」之既定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
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針對特定教師之升等申請為之,自屬「行政處分」。
⒊本件原告原為被告生農學院農經系副教授,主張依任用條例第18條、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1月27日向農經系提出系爭升等案,申請於11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原證1),嗣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定結果為不具申請升等資格(原證5),而予以否准,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則原告依法申請升等教授之系爭升等案,既未獲滿足,即應認原告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行政爭訟,已具備主觀公權利。
至於原告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其11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處分,而其請求權成立之法定構成要件,亦即包含通過教師升等資格之形式審查、學術著作外部審查,以及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三級三審之審查,能否全部合致,核屬本案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爭訟有無主觀公權利」無涉。
是被告辯稱縱使原告之升等資格通過生農學院複審,其後尚須經學術著作外部審查,以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審查,始能完成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並非一經申請,被告即須作成原告通過升等之決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其11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處分,乃不具主觀公權利,欠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原告送審之著作未達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所定升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之門檻,而不具備升等資格,原處分屬適法有據: 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的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國家得以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程序,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決定。
⒉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係於前一學年度受理並辦理審查作業(乙證17、18、本院卷1第321頁),且須通過系級教評會教師升等資格初審及院遴薦委員會複審之形式審查,以及被告人事室之形式檢核,續通過學術著作外部審查,再通過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及校級教評會之三級三審之審查,始能完成升等程序,已如前述。
而上開各階段之審查程序,非經相當之作業時間,顯無法完成,為確保各階段審查之一致性、公平性及正確性,自有先就教師送審著作範圍及升等資格之基準時點特定,予以明確規範之必要,並以該時間點已確定之升等申請人客觀狀態予以審查,以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⒊綜前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2款、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之五、送審著作、出版規定⒉,以及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日書函一、⒍等規定可知,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應限於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以擔任被告現職後之職稱所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論文,且因被告生農學院各系所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升等案,應先行辦理初審作業,故申請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應於系所教評會初審升等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日前所出版或接受出版者,方得列入處理,送審著作之計分並應符合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之升等門檻,初審系所始可將申請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等相關審查資料送院遴薦委員會辦理複審。
易言之,因被告生農學院農經系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初審時即應審查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之升等資格門檻,是以,原告送審著作當於農經系教評會初審升等教師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日前,已符合經期刊出版或接受出版要件,且於預計升等生效日111年8月1日往前推算5年(代表作)或7年(參考著作)內,即於104年8月1日後發表者,始得列入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若送審著作於系教評會初審升等教師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時,若不符合「經期刊出版或接受出版」要件者,即無從採計算分,乃為當然。
⒋依原告於系爭升等案申請時提出之升等評分表(本院卷1第48-49頁、乙證2),及證人即諸秀姬即系爭升等案之農經系承辦人員之證詞(本院卷1第467-468頁)可知,原告於申請時,於學術性著作中參考著作序號7、8所列,係104年4月及104年6月發表之「The Effect of Hight School Adolescents'Depressive Look at Gender Differences.」及「臺灣公營事業民營化對受僱員工薪資與就業之影響—長期追蹤資料分析。」
另提出系爭著作A及B之審查信件(原證18)。
嗣農經系於111年2月8日召開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系教評會,決議原告系爭升等案所列參考著作序號7、8,均為104年8月1日前所發表,不符合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不列入計分,若採計原告三審中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之系爭著作A,核予4分,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為27分〔計算式:5(代表著作)+4(參考著作序號1)+4(參考著作序號2)+3(參考著作序號3)+3(參考著作序號4)+2(參考著作序號5)+2(參考著作序號6)+4(系爭著作A)=27〕(原證2)。
農經系因認原告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已達升等教授25分之門檻,乃製作敘明上情之「本系黃芳玫老師升等學術著作分數說明」及「教師升等學術分數預審表」,將原告申請升等原參考著作序號7、8之著作刪除,另增列系爭著作A於參考著作序號7,經原告簽名及系所主管蓋章後,檢具外審委員名單,及將原告所製作抽換原參考著作序號7、8之著作為系爭著作A、B之「送審著作清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列表」(乙證6),提交生農學院遴薦委員會複審。
足見原告提出系爭升等案提交學術著作後,於系教評會111年2月8日初審審查原告提交之學術著作(乙證2)時,即已認定其中參考著作序號7、8,不符合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不列入計分,原告學術分數合計僅23分,顯未達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25分之門檻,卻參採原告於系教評會111年2月8日開會日前,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之系爭著作A,農經系並於系教評會後,同意原告抽換參考著作序號7、8為系爭著作A、B,致後續院遴薦委員會及院教評會審查之資料,與系教評會審查之資料不同,且送院審查之「教師升等學術分數預審表」及「送審著作清單」所列參考著作,彼此間亦不一致,造成審查結果之矛盾、混亂與爭議,其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⒌原告之系爭著作A及B係於111年2月21日始取得期刊接受函(原證3),顯已逾系教評會111年2月8日審查教師升等資格會議期日。
系爭著作A及B既於系教評會111年2月8日開會前,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計算分,則原告學術分數合計應僅23分,並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升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之門檻,是院遴薦委員會111年2月4日、111年3月15日會議(外放乙證7、10)及院教評會111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原告學術分數合計為23分,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外放乙證13),核無違誤。
⒍原告雖主張依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關於送審著作、期限、參考著作之規定,其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7年(即104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學術著作均可作為參考著作使用,且送審著作為生農學院於111年4月底送外審初審時,始應審查之事項,院升等審查細則又於111年10月12日方增訂第6條第2項:「前項收件截止日後教師不得再新增或抽換送審著作。」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升等事項,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原告就前揭規定參考著作採計期間之合理信賴。
系爭著作A及B取得期刊接受函之時點為111年2月21日,列入評分範圍內,不致影響升等作業,被告限縮學術著作採計期間,增加法令未規定之事項,阻撓教師升等,侵害原告講學自由權,不具法規範效力等語。
惟:⑴依前述教師升等程序相關規定可知,農經系於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時,須依據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先行詳審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規定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符合規定與門檻者,再送院審查。
是以系教評會初審時,即應於形式上審查原告送審著作是否合乎規定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原告之送審著作依前述被告100年1月5日函說明五及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五、送審著作、出版規定⒉之規定,必須於系教評會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會議開會日(即111年2月8日)前,符合已出版或接受出版之要件者,方可採計算分。
⑵況教師升等案於升等資格審查通過後,後續尚須經外審委員及系級、院級、校級教評會之層層審查,故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範圍及資格,自須於教師升等案審查程序開啟之時,亦即系教評會初審申請升等教師之申請資格時,即告確定,不可任意變動,此為前述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2款、行為時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之五、送審著作、出版規定⒉,以及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日書函一、⒍規定所明定,亦為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追求公平性與正確性結果之當然解釋。
否則,若依原告所述,系教評會開會日並非明確,應將送審著作採計之時間範圍認定於外審前之111年4月底,不啻使系教評會及院遴薦委員會於外審前所為之審查結果形同虛設,顯不符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目的,自難採據。
⑶至於111年10月12日院升等審查細則增訂第6條第2項禁止教師於收件截止日後再新增或抽換送審著作之規定,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化,並非增加原告申請時被告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作業所無之限制。
是原告主張被告限縮參考著作之時間,以其申請升等時法令所未規定之事項,阻撓其升等,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亦難憑採。
⑷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憲法第11條保障之講學自由,其核心在於保障講學者關於研究學問之決定、內容、過程,乃至於研究結果之表現方式自由,此與原告能否於系教評會開會前提出尚未經期刊出版或接受出版之學術著作,並列入計分一事無涉,故被告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以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前經期刊出版或接受出版者為限,並無原告所稱侵害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⒎原告固又主張行為時升等作業規定:「一、辦理程序、辦理程序……⒉由各學院中心彙整,於系或院送外審2週前先將升等預審通過案件及資料送人事室協助形式檢核,符合規定者始得外審;
未符規定者,應予補正。
……」生農學院未依上開規定請原告補正,即逕行否准原告系爭升等案,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上開規定係被告各學院就升等預審通過可送外審案件,彙整資料送被告人事室協助形式檢核時,經人事室形式檢核認有不符規定之處,應通知補正缺漏資料,如教師聘書或合著證明等,其目的無非藉由被告學校人事室於外審前,再次確認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送外審審查資料是否完備,以避免因資料缺漏而徒增行政成本,同時避免外審審查結果之爭議,並不涉及教師升等資格之實質審定,亦不具申請升等教師可事後抽換送審著作之意涵。
本件係原告送審學術著作積分既未達升等門檻,自無上開補正規定之適用,此亦不因農經系承辦人員個人對於相關教師升等規範之錯誤解讀,以及以往未符該等規範之作業方式(本院卷1第467-470頁),而受影響。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原告雖另主張依大學法之精神,系教評會就涉及教學、研究之重要事項享有自治權,院教評會不得以獨立審查為由,任意干預等語。
然:⑴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等,享有自治權,得以自治規章加以規範而言(司法院釋字第380、450、536、626號等解釋理由書參照),非指大學任一內部單位可主張不受大學升等規定拘束,而對教師升等得自行決定、不受上級單位監督。
故基於行政一體性,被告生農學院農經系自應遵守被告校級或生農學院相關升等規定,且依行為時校升等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專任教師升等須經三級(系、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足見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並不受系教評會決議所拘束,以期透過層層審查及把關,確保對申請升等教師資格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是倘若農經系教評會之認事用法、會議決議及辦理教師升等案之作業方式,違反相關教師升等規定,生農學院教評會本於監督下級教評會之權責,自應依客觀事實正確適用法規,以維護生農學院辦理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正確性。
⑵原告於申請教師升等時,於教師升等評分表學術性著作中參考著作序號7、8所列,係104年4月及104年6月發表之「The Effect of Hight School Adolescents'Depressive Look at Gender Differences.」及「臺灣公營事業民營化對受僱員工薪資與就業之影響—長期追蹤資料分析。」
(原證1、乙證2),農經系於111年2月8日召開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系教評會後,提交生農學院審查之「教師升等學術分數預審表」所列參考著作序號7已抽換為系爭著作A,「送審著作清單」之參考著作序號7、8則抽換為系爭著作A、B,前已認定。
姑不論此為原告自行或經農經系承辦人員協助為之,農經系將未提交系教評會於111年2月8日會議中所審議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始送審資料,更允許原告抽換送審著作,造成初審與複審審查程序審查之學術著作不同與混亂,破壞審查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有違誤。
農經系教評會之認事用法、會議決議及農經系辦理教師升等案之作業方式,既有前述未符教師升等相關規定之重大瑕疵,生農學院教評會於複審原告升等資格時,為維護該院辦理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正確性,自可依據客觀事實正確適用法規,而為原告學術性著作分數合計為23分,未達25分以上,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之決議,不受農經系教評會違法決議之拘束。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升等案,經生農學院教評會決議,其學術性著作分數合計為23分,未達25分以上,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原處分因此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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