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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42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
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為辦理「老街溪兩側地區都市更新第一期開發計畫」及配合機場捷運延伸線A22站之設置計畫,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5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946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公坡小段、興南小段、中壢老小段及三座屋段舊社小段部分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其因協助徵收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土地整合,最終仍因土地合併後權利面積比例不足而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數處分,因此不服被告102年5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201174095號區段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04年8月2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同居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算至104年10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2年7月19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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