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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孫中亭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1-49頁)。
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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