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86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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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簡妙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第229條第1項雖修正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此係配合同法第3條之1而為之文字修正,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仍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初起,因家庭紛爭,致生活困頓,居所顛沛流離失所,政府機關文書亦未寄戶籍地,其無從收訖知悉處理,訴願決定雖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然被告認其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8日居家檢疫期間,4次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0012071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認其係因遭家庭暴力傷害,出於緊急救醫而不得已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為能實體審查,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查本件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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