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87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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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程序事項:
  3. 貳、實體事項:
  4. 一、事實概要:
  5. 二、原告主張略以:
  6. ㈠、原告申請展延理由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12條第1款
  7. ㈡、原告已支付實際花費建廠經費(包含申請建照、整地、建設
  8.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已完成施工計畫書之工程進度表中之估價、
  9. ㈣、新冠肺炎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12條發生重大疫情等
  10. ㈤、被告對相同園區土地之中纖紡織將園區土地出售予Google公
  11.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2. 三、被告答辯略以:
  13. ㈠、被告前以109年12月17日函核准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限至11
  14. ㈡、被告審查小組111年12月8日第29次會議審查決議,依審查小
  15. ㈢、被告有告知原告,工業區閒置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尚符
  16. ㈣、Google公司經被告投資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被告投資審議
  17.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20. 二、開發工程進度說明文件:㈠施工計畫書(圖)。㈡工程
  21. 四、其他相關文件。」第20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
  22.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9
  23. ㈢、原告以110年1月13日第1100113001號函(下稱11
  24. ㈣、至原告主張申請系爭土地第2次延展完成建築使用係因新冠
  25. ㈤、至原告主張其估價、施工廠商確認、申報開工、安全設施架
  26.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樣園區未建廠開發之公司未予裁罰,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於核准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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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林煜喆所有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內雲林縣斗六市科加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582.89平方公尺,截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迄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3條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為107年度被告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併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

原告之代表人林煜喆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具雲林科技工業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下稱延展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第1次延展完成建築使用,經被告以109年12月17日經授工字第1092043750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7日函)復原告,核准同意自109年9月26日起扣除完成建築使用期間天數為420日,即同意延展至110年11月19日止。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與臺灣荷苞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苞山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並於111年2月11日登記完畢。

其間,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再次具延展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第2次延展完成建築使用,經被告以111年5月11日經授工字第11120414330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復原告,以原告所送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事由及文件,略以因疫情影響缺工、缺料、包商報價不斷上漲、成本難以控制等導致工程停擺不得不終止本案計畫一節,業經被告111年4月20日召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23次會議決議,不具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12條規定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不予扣除或延展,駁回原告申請。

嗣被告以111年12月30日經授工字第111204388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未於核准展延期間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違反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依同條第3項、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20條規定,處原告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9%罰鍰新臺幣(下同)571萬6,205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申請展延理由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12條第1款及第3款事由:⒈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對產業帶來雙衝擊,第一是營業額急劇下滑,第二是成本上升,包括原物料漲價造成的缺料、外籍移工缺工等。

原告申請展延之事由係包含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12條第1款重大疫情及第3款不可歸責事由,被告忽視所謂缺工缺料係因為新冠肺炎對全球及臺灣所帶來影響,應符合第1款重大疫情及第3款不可歸責事由。

⒉新冠肺炎自109年1月15日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迄申請展延時均未變更。

又被告另訂有「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代表被告知道新冠肺炎對事業造成嚴重影響,原告努力經營未達到需要紓困程度,且規劃新建廠房用以貢獻社會經濟,但被告未給予展延建廠時程寬限輔導,逕自認定建廠進度停留在10%而認定不符合展延事由,與被告應積極輔導廠商之法規目的意旨不符。

⒊原告申請延展係新冠肺炎期間缺工缺料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在裁罰金額時應考量該不可抗力因素予以酌減,本案裁處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最高10%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已支付實際花費建廠經費(包含申請建照、整地、建設擋土牆及地基基礎工程等)將近千萬元,對比原告取得之雲林縣政府建築執照上記載之總工程造價2,613萬1,300元,原告已支出在系爭土地建廠工程費用比例達38%(計算式:1,000萬/2,613萬1,300=38%),被告裁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9%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實務上工業區土地廠商為避免土地閒置遭開罰,會以申請設置光電太陽能發電設施方式符合展延或減少裁罰金額方式處理,其他廠商實際投入經費也差不多近千萬,就可以達到延期免罰或少罰的結果,對於認真想要建造工廠從事生產的廠商不公平。

原告最後施工日期並非110年1月13日,自110年1月13日後仍有持續施作擋土牆等基礎工程,有實際建廠施工積極作為並未超過300日,不應裁處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最高10%罰鍰。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已完成施工計畫書之工程進度表中之估價、施工廠商確認(30日)、申報開工(45日)、安全設施架設(3日)、放樣(2日),上開工期合計80日,依施工計畫書中預計420日施工進度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施工比例至少應為19%,被告逕自認定本件工程進度為10%,套用裁罰公式裁處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9%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㈣、新冠肺炎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12條發生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展延規定之重大疫情不可抗力事由,縱非准否延期之唯一正當理由,但在裁罰金額裁量上應考量疫情因素予以酌減,方符合比例原則。

㈤、被告對相同園區土地之中纖紡織將園區土地出售予Google公司,目前也尚未建廠開發,Google公司主張疫情及缺工缺料等事由申請延展而獲准,與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荷苞山公司情形類似,上開案例閒置土地面積較系爭土地為大,被告對知名外商同意展延建廠開發不裁罰,卻對原告不予展延而予裁罰,不符合平等原則而有違法裁量。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前以109年12月17日函核准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限至110年11月19日,惟原告僅曾於110年1月13日陳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間有搭圍籬、整地,並陳報新建廠房執行進度為10%,其後分別於110年4月6日、6月1日及7月5日陳報3月、5月及6月份施工進度仍為10%,工程並無實質進展,且系爭土地始終為空地狀態,顯見原告於延展期間內,並未就系爭土地積極進行施工而為閒置,甚至於延展期限屆滿(110年11月19日)前4日(即110年11月15日)與荷苞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足見原告於延展期間僅有出售系爭土地,而無積極建廠動作之實。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為1年6個月餘,且經核准延展,其後未見積極建廠,又於完成建築使用期限屆滿前隨即出售系爭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出售總價增加1,300萬元。

㈡、被告審查小組111年12月8日第29次會議審查決議,依審查小組第18次會議所訂原則,審酌原告為繼受取得、無實際建廠動工之積極作為超過300日,工程進度完成10%等情事,本案裁罰金額係以系爭土地罰鍰最高金額(公告現值金額6,351萬3,386元×10%=635萬1,338.6元),扣除按工程進度完成比例計算金額(635萬1,338.6元×10%=63萬5,133.9元),核計裁罰571萬6,205元(635萬1,338.6元-63萬5,133.9元=571萬6,204.7元),已考量原告是否有積極建廠行為、建廠進度等情形,符合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符合比例原則。

㈢、被告有告知原告,工業區閒置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尚符合容許使用規定,且於符合相關條件後,得申請解除列管。

㈣、Google公司經被告投資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被告投資審議司)核准設立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興建事業計畫屬重大投資案,經被告審查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產創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

、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8項規定:「(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第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

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第3項)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

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第8項)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固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但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仍應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國家應保障私有財產權,並不能解釋為人民之財產權享有絕對自由,憲法仍許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私有財產權之行使課予社會義務。

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地應受國家法令限制,不得恣意而為,國家為防止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再者,參照政府機關運用公共資源開發設置產業(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園區,其目的在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自應爭取時效予以活化,以達成園區創設之公益目的。

故開發設置產業園區深具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廠商取得該園區土地應履行之社會義務,明顯高於一般私有土地,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不使用,自與國家賦予其取得園區土地之目的性相違背,難謂其無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之情形。

則主管機關就閒置之產業園區土地依法為行政管制措施,促其於期限內設廠進駐經營,俾貫徹設置產業園區之宗旨,其手段及目的自均具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

又觀諸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意旨,私人取得政府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無正當理由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為閒置土地者,其管制措施係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如土地所有權人無意願,亦無能力有效利用產業園區土地,若任其長年閒置不使用,即與產業園區設置之公益目的相悖離,最後始藉由強制買回或公開強制拍賣使土地所有權人釋出該閒置土地,顯見係以漸進方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為遂行公益目的,衡其所採行之手段與所欲達成的行政目的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公告之閒置土地,應製作閒置土地清冊,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完成建築使用。」

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改善與協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一、審查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正當理由。

二、審查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之扣除或延展期間。

……」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延展:一、發生天災、動亂、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情形。

二、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之事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正當理由。」

第1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二、開發工程進度說明文件:㈠施工計畫書(圖)。㈡工程進度表。

㈢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認可之工程進度證明等文件。

三、扣除或延展期間之事由、計算與說明及佐證文件。

四、其他相關文件。」第20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二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第2項)前項改善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興建工程之基本資料。

二、工程施作情形、進度落後原因。

三、具體改善措施或因應作法。

四、預計趕工方式與進度控管。

五、其他有關事項。」

經核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乃被告基於產創條例之授權,就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等相關事項所為規定,以利主管機關對於私人取得政府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無正當理由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為閒置土地者,應如何為之所為規範,與產創條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產創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產創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9頁)、被告107年9月26日公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雲林縣政府(109)(雲)營建字第00738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95頁)、被告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9年4月16日雲工字第10961208625號函(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被告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9年5月29日雲工字第1096121092號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原告109年9月25日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第97至130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系爭土地110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原告110年11月18日延展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85頁)、審查小組111年4月20日第2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被告111年5月11日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行政院111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760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9至198頁)、審查小組111年12月8日第2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2至2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行政院112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62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以110年1月13日第1100113001號函(下稱110年1月13日函)檢送新建廠房執行進度報告記載略以:工區10%,工程項目:施工圍籬搭設、整地、放樣等語;

110年4月6日第1100406001號函(下稱110年4月6日函)檢送新建廠房執行進度報告記載略以:工區10%,工程項目:施工圍籬+環境整理整地等語,檢附照片說明基地內環境整地、施工圍籬搭設;

110年6月1日第1100601001號函(下稱110年6月1日函)檢送新建廠房執行進度報告記載略以:工區10%,工程項目:施工圍籬搭設、整地、放樣等語;

110年7月5日第1100705001號函(下稱110年7月5日函)檢送新建廠房執行進度報告記載略以:工區10%,工程項目:施工圍籬搭設、整地、放樣等語,且上開新建廠房執行進度報告所檢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狀態為空地等情,有原告110年1月13日函、110年4月6日函、110年6月1日函、110年7月5日函所檢送新建廠房執行進度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0、222、224、226頁),又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荷苞山公司,有上開系爭土地110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存卷可佐,被告據上開原告檢送新建廠房執行進度報告內容及買賣契約書,認定原告施工進度均維持10%,且系爭土地狀態為空地,並於完成建築使用期限屆滿日前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荷苞山公司,未於被告同意延展建築使用之期限110年11月19日前,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被告並提經審查小組111年12月8日第29次審查會議決議,衡酌本案原告無實際建廠動工之積極作為已超過300日,並考量原告工程進度完成比例10%,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9%罰鍰571萬6,205元,經核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未於被告同意延展建築使用期限前完成建築使用之違章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9%罰鍰,被告上開違章事實之認定,與上開事證相符,裁處罰鍰金額之裁量,亦在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申請系爭土地第2次延展完成建築使用係因新冠肺炎期間缺工缺料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屬重大疫情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被告未考量新冠肺炎不可抗力因素予以審酌,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產創條例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如何之處罰,並無排除行政罰法適用之特別規定,主管機關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以使責罰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並且應考量裁處罰鍰是否能夠達成產創條例所欲完成之管制目的,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⒉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改善與協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

原處分係根據審查小組111年12月8日第29次審查會議決議,決議略以:「本案係經公告閒置土地2年屆期,經審查小組同意展延,惟因無法於展延屆期完成建築使用,其裁罰原則及說明如下:……㈡有關第18次審查小組所訂原則:⒈原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提出或未經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事由審查通過者(包括現況空地未使用者),應處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10%罰鍰。

⒉繼受者:自閒置土地公告屆期2年內至動工日(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並已動工)合理期限(180日計)內,酌予罰鍰1%,合理期限後逾1個月(30日計),酌予罰鍰2%,其後每逾1個月(30日計)加2%,至最高罰鍰10%。

㈢審酌個案條件:為符合比例原則,將依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比例予以酌減。

㈣立法意旨相符: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繼受者皆有提報閒置土地之工程進度完成比例,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立法意旨,如審酌工程進度完成比例,與比例原則尚屬相符。

……二、……⒈本案屬繼受者,因本案行政院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無實際建廠動工之積極行為,已超過300日之裁量級距,故裁罰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10%。

⒉另經扣除按工程進度完成比例計算金額,原告裁處罰鍰571萬6,205元,並由現行土地所有權人荷苞山公司提出改善計畫」等語,有審查小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而審查小組110年8月31日第18次審查會議決議略以:「……閒置土地裁罰原則……處公告現值比例之級距,如下表(如附表所示)」等語(本院卷第427頁),經核審查小組已審酌原告未實際建廠動工積極作為超過300日、工程進度完成比例10%等無積極建廠作為及建廠進度等情形,且裁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9%之罰鍰,能夠達到產創條例所欲完成貫徹產業園區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避免廠商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不作合目的性使用之目的,被告依該審查小組會議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⒊審查小組111年12月8日第29次審查會議紀錄略以:「107、108年度公告閒置土地因公告屆期2年提出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案件共計186家廠商,截至111年11月止,共計98家廠商解除列管,86家廠商持續展延計畫列管……,2家(雲科工常陽〔即原告〕、……)因展延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工程進度10%,整地、圍籬),且無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事由,經審查小組審議不予同意再次展延」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可知被告107、108年度公告閒置土地屆期提出申請延展或扣除案件共186家廠商,截至111年11月止,其中98家廠商已解除列管,上開廠商列管期間與原告同樣包括新冠肺炎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足見新冠肺炎第三級疫情警戒並未造成產業園區內全部廠商均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

又原告於110年1月13日陳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間搭設圍籬、整地,並陳報新建廠房執行進度為10%,其後遞於110年4月6日、6月1日及7月5日陳報3月、5月及6月份施工進度為10%,復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荷苞山公司,已如前述。

新冠肺炎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止,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是以,原告於新冠肺炎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前即已未實際建廠動工,於疫情警戒期間後亦無實際建廠動工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期間缺工缺料,其因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期間,被告未考量上情即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估價、施工廠商確認、申報開工、安全設施架設、放樣等執行項目天數合計為80日,就全部施工計畫執行項目需420日之比例計算,施工進度約達19%(計算式:80/420=0.19047);

其已支出系爭土地建廠工程費用比例達38%,被告仍裁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9%金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13日、4月6日、6月1日及7月5日檢送新建廠房執行進度報告內容所載,其施工進度均維持10%,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展延期間內(即109年9月26日至110年11月19日),未有積極建廠行為,其施工進度為10%。

原告上開以執行施工項目天數計算工程進度,與其上開自行陳報內容不同,況施工項目天數乃指施工期間,尚與施工完成進度有異。

至原告就支出近千萬元土地建廠工程費用,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尚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樣園區未建廠開發之公司未予裁罰,卻對原告不予展延而裁罰,不符平等原則而有違法裁量云云。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既有前述未於核准展延期間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之行為,被告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至原告指稱其他公司亦未建廠開發一節,縱屬實情,乃被告應否就其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之行為予以處罰之問題,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於核准展延期間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之行為,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9%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級距(自閒置土地公告屆期2
年之日至動工日)
處公告現值比例(%)
180日
1%
181~210日
2%
211~240日
4%
241~270日
6%
271~300日
8%
301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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