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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吳尚傑
林衡達
林湧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梁紹芳
廖翊君
參 加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豪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修正通過後,以民國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原告吳尚傑、林衡達及林湧冀認其所有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32及632之1地號、631地號等土地位於系爭計畫更新單元範圍內,惟系爭計畫之審議、核定過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未經實質審查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計畫之實施者,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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