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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陳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鄭玉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359號訴願決定與被告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原處分)相關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屋頂平台之金屬棚架,經被告勘查認定為增建之新違建,樓層數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0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1年2月23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被告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稿)(下稱原處分)、便箋、現況照片、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67-282頁)。
原告不服原處分,原應於111年3月25日(星期五,起算日為111年2月24日)之30日不變期間末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26日始以「拆除訴願書/違建陳述書」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日期條碼為證(本院卷第274頁),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相關部分,難認已經過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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