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877,2024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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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
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一)」,委任古泰棋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51-455頁)。
惟查,古泰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委任狀並不符合法定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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