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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守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信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
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其中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40萬元、但在50萬元以下的事件,原本即屬舊法第104條之1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就此所為的特別規定,仍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至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的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只是第一審管轄法院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
就此情形,施行法則無特別規定,故參考前述關於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意旨的說明,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因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案(下稱系爭案件)偵查起訴,始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09年1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復原告略以:「審視案內卷資,臺端係因自身犯意而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局因公涉訟審議小組審議,臺端申請辯護委任輔助案不符規定,本局不予涉訟輔助。」
原告對此不服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嗣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訴訟,以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
另查原告所涉系爭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再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略以:「原判決關於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守宏被訴傷害、強制陳翠芬、陳銘祥部分,無罪。」
原告乃依據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然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給予輔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公涉訟輔助費75,000元,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地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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