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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原 告 杜秀枝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伍麗芬
王博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能力屬訴訟必要之合法性要件,自訴訟繫屬時起至言詞辯論時,均須具備此要件,且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行政訴訟法上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並非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屬行政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60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亦無審判權。
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將失職公務員移送至監察院彈劾及有審判權法院(懲戒法院)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龜山中興門市人員對於原告以銅幣繳納電信費用當場擺臭臉,原告以電話陳情中華電信客服123等5分鐘多很久,轉給線上主管,很不耐煩。
現場繳費叫百姓等,原告向線上主管反應,線上主管並脫口而出說原告沒人權。
原告不滿意中華電信112年3月3日桃服字第1120000032號函、112年3月20日桃服字第1120000038號函所為處理回復。
(二)被告國家通訊傳播會(下稱通傳會)委員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回覆其陳情,並私下簽結。
人民有權利陳情,為何被告通傳會稱原告不能陳情?監察院也未稱原告不能陳情,大法官釋憲亦未稱原告不能陳情,被告通傳會身為機關人員應該要替百姓服務,而不是製造百姓困難。
就此機關違失以公務員懲戒法條來懲處,經營權的話,視立法院要不要刪掉通傳會權限回到行政院管轄,或到監察院彈劾送到立法院送審再更改條文,監察院有主導權。
又違失的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移送到懲戒法院懲處,依法令判決,才能司法公平公正公開。
(三)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是93年桃園地方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成立法人。
原告功德會經歷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告三次,110年8月24日桃園地院登記處有辦法解散功德會的證書嗎?110年8月24日桃園地院登記處有辦法推翻93年桃園地院院長袁再興、主任林光輝?外界、機關認定原告功德會99年10月1日被桃園市政府公告註銷立案證書、110年8月24日被桃園地院登記處公告解散立案證書、圖記確定及桃園市政府以訛傳訛說原告功德會經桃園地院判決已定,請外界、機關拿出證據來講,不要造謠、毁謗、不要人身攻擊等語。
並聲請求:(一)請求處罰中華電信及通傳會之失職人員。
(二)請求通傳會的職權回歸於行政院管轄。
(三)請求法院判決中華電信、通傳會全部失職人員送監察院彈劾並送請懲戒法院懲戒。
六、經查:
(一)原告功德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功德會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9日府社 行字第0930213643號函核准立案登記,有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93年8月18日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93 年8月18日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原告功德會理事長戴 連祥當選證明書可憑,且於93年10月4日依民法第30條規 定已成立法人,且依桃園地院登記93年10月4日93法登社 字第18號函刊登日報新聞紙,有桃園地院93年10月4日93 法登字社字第18號公告、93年10月11日法人登記書、桃 園地院登記處94年11月25日94登聲字第16號印鑑證明書 等件可憑云云。
2、惟查原告功德會前經桃園市政府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 第09903864971號公告(下稱系爭註銷公告)解散並註銷 立案證書及圖記(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功德會就系 爭註銷公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 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另桃園市 政府以功德會違反法令、章程,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為由,以桃園地院110年8月24日110法登他字第255號公 告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告就該解散 登記公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是功德會業經註銷 立案證書及圖記並公告解散,原告以功德會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揆之首揭法條 規定,其訴顯難謂合法,本應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 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原告杜秀枝部分: 1、訴之聲明(一)請求處罰中華電信及通傳會之失職人員、(三)請求法院判決中華電信、通傳會全部失職人員送監察院彈劾並送請懲戒法院懲戒部分:原告杜秀枝雖主張被告通傳會、中華電信人員具有違失,訴請依法究責,並請求移送監察院彈劾並送請懲戒法院懲戒,並陳明係提起給付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頁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前述說明,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並無請求本院將失職公務員移送至監察院彈劾及有審判權法院(懲戒法院)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既係提起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其請求判決(一)處罰中華電信及通傳會之失職人員、(三)中華電信、通傳會全部失職人員送監察院彈劾並送請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訴之聲明(二)請求通傳會的職權回歸於行政院管轄部分:原告杜秀枝請求判決「將通傳會的職權回歸於行政院管轄」,並陳明係提起給付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
次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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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可知,立法者將職司廣播、電視事業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之被告設計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旨在排除上級機關對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使被告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
此有關被告通傳會職權之規範,亦未賦予原告杜秀枝得向被告通傳會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通傳會將職權回歸於行政院管轄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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