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杜秀枝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戴連祥(兼上一人代表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343頁)。
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雖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000元,惟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戴連祥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部分,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
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經查,原判決之原告為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並非戴連祥,戴連祥雖為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之代表人,然與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於法律上係不同權利主體,法律效果之歸屬亦屬有別。
上訴人戴連祥既非原審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