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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現供原告臺中市委員會(即中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為辦公廳舍使用之臺中市西屯區大墩段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55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不當取得財產,遂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6項等規定,調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過程。
嗣經被告踐行聽證程序後,於112年6月6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120800099號函附同年月日黨產處字第112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經移轉給臺中市政府等語,是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恐將使臺中市政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臺中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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