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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皮建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范庭嘉
複 代理 人 江彥潾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收回眷舍處分無效『(86)伯耐字第35號令』。」
(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令)收回改制前桃園縣○○市○○○村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第115頁);
又於113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國宅1戶。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增建坪18坪,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補償費。」
並變更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212頁),復於113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再將前揭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依自立國宅時價登錄市價計算補償。」
(本院卷第255頁),被告就原告歷次變更聲明未異議(本院卷第117、213、256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6-261頁),視為同意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系爭眷舍原眷戶皮永生之子,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金枝即原告之母分別於68年間、79年間亡故後,原告與胞姊皮秀霞於85年11月6日書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原告接替系爭眷舍權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以同日85年度認字第3578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
嗣皮秀霞於85年11月26日將系爭眷舍轉讓吳有忠少校,收受吳有忠給付之80萬元並為系爭眷舍權益轉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爰依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告)政戰部86年1月3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行文表)所示,於系爭令將系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吳有忠。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文表及系爭令,經國防部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眷舍之補助購宅款,經本院97年11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復就系爭令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另經本院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1512號裁定駁回抗告)。
原告另就系爭令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經本院104年11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再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復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請求國防部對其申請,應作成認定其為系爭眷舍違占建戶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經本院109年9月10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另主張其為原眷戶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與胞姊皮秀霞協議後,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並至桃園地院公證處辦理系爭認證書,且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事件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國防部承辦人唐雪端已承認其係錯收,以為系爭認證書有放棄眷舍之意,故系爭眷舍並無被告所稱之轉讓問題。
又皮秀霞係偽造原告簽章,於85年11月26日簽署「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等不實文件,吳有忠再檢附上開偽造文件向被告申請眷舍權益轉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行文表轉請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辦理,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乃以系爭令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吳有忠,皮秀霞並因偽造上開文書,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另訴請吳有忠返還所冒領搬遷補償款12萬元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吳有忠願給付原告1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足見原告之系爭眷舍權益存在,自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及第14條規定,本於原眷戶身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賠)償(本院卷第256、259頁)。
㈡聲明:⒈被告應依自立國宅時價登錄市價計算補償。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增建坪18坪共計144萬元之補償費。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同一眷舍事件,先後以各種牽強理由向本院提起各種類型訴訟,分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
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皮永生即原告之父及其配偶即原告之母於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均已死亡,依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皮秀霞本無原眷戶權益可資承受,且85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所定之「眷屬」,僅限於父母、配偶及未滿20歲子女等持有軍眷補給證之直系親屬,當時原告及皮秀霞均年滿20歲,不符合配住眷舍規定,原告自始即不符合申領系爭眷舍補償之資格。
況原告前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原告及皮秀霞就系爭眷舍不具任何權益,故不論被告係以收回或轉讓方式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吳有忠,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系爭眷舍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而得請求系爭眷舍原眷戶權益之補(賠)償?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認證書(本院卷第203、204頁)、系爭行文表及相關資料、系爭令(本院卷第89-95、97-103頁)、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8頁)、系爭眷舍事件歷次判決要旨彙整表(本院卷第57-59頁)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99年度訴字第1388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5年度訴字第287號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上開第5條第1項、第2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即85年2月5日制訂公布時原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又90年5 月30日修正前即85年2月5日訂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3條原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90年5月30日該條僅修正第1項後段「省(市)」為「直轄巿」。
至96年1月24日該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其餘並未修正)。
⒉國防部於85年7月23日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準用本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處理。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眷村改建計畫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等權益,逾期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該條於87年9月16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刪除)。
又國防部85年11月26日祥祉字第12485號令發布之系爭要點第4點規定:「四、承受權益:㈠改建計畫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比照違占建戶辦理,得承受拆遷補償、價購住宅及依法申請國宅貸款等權益。
㈡改建計畫核定後,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比照原眷戶辦理,得承受房地補助款、價購住宅、優惠貸款、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等權益。」
(本院卷第223頁)。
⒊綜上規定可知,眷改條例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而保障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下合稱原眷戶權益),所照顧對象為同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如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得當然承受原眷戶權益;
倘原眷戶及其配偶於行政院於85年11月4日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均已死亡者,依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且尚未經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原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其子女並不得承受原眷戶權益,僅得依85年7月23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準用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比照違占建戶處理。
換言之,於此種情形,眷改條例並未賦予原眷戶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至多僅得準用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受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等權益(下合稱違占建戶權益)。
㈢原告就系爭眷舍不具有原眷戶資格,自不得請求系爭眷舍原眷戶權益之補(賠)償:⒈原告之父皮永生原受配住系爭眷舍,皮永生及其配偶即原告之母分於68年間及79年間死亡,原告與胞姊皮秀霞於85年11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經桃園地院公證處於同日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等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皮永生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卷第169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認證書(本院卷第204、20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揆之系爭切結書第2點係記載:「茲因先父皮永生前奉陸軍配住桃園縣○○市○○○村000號眷舍乙戶,現由國防部與台灣省政府辦理眷村重建,先父母均已亡故,經全體子女□人協調議定,改建後眷宅由皮建中為單一權益接替人,除以其名義申辦重建外,並完全享有處分改建後眷舍土地持分之權利與負擔相關之義務。」
(本院卷第204頁)。
是依前述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父母既於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均已死亡,則原告及其胞姊皮秀霞於85年11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辦理系爭認證書時,依當時有效之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並無可資承受之系爭眷舍原眷戶身分及權益可言,被告又未曾作成准予原告承受系爭眷舍原眷舍身分之行政處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則原告自不因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認證書之作成,而當然取得系爭眷舍之原眷舍身分及承受原眷戶權益,此亦不因當時系爭行文表承辦人唐雪端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眷服組承辦人連經輝如何解讀系爭認證書內容、皮秀霞是否因偽造系爭申請表等文件案件,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及原告與吳有忠間不當得利事件,是否因雙方讓步而成立民事訴訟上調解,而受影響。
是原告所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事件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229頁)、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卷第16-20頁)、系爭調解筆錄及其起訴狀(本院卷221、219頁),均不足作為原告就系爭眷舍具有原眷戶資格之論據。
⒊至於原告及其胞姊皮秀霞於出具系爭切結書及辦理系爭認證書時,固得依85年7月23日訂定發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準用當時眷改條例第23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而依相關規定申請補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而享有違占建戶權益。
惟姑不論系爭認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僅記載係以原告名義申辦重建,及完全享有處分改建後眷舍土地持分之權利與負擔義務,與違占建戶無涉;
況且,原告前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及對國防部提起請求國防部對其申請,應作成認定其為系爭眷舍違占戶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業分經本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及本院109年9月10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245-260頁、本院卷第8、263-271頁),亦難認原告係具有申請補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之資格,而得以違占建戶身分享有系爭眷舍之違占建戶權益,附此敘明。
⒋據上,原告就系爭眷舍依法既無可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則其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眷舍具有原眷戶資格,請求被告就其系爭眷舍權益予以補(賠)償,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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