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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林鴻襦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參 加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豪志(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2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前經被告以民國86年6月26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並經95年10月12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72次委員會議同意劃定更新單元,嗣由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長春公司)擔任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於97年7月11日依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29條規定,擬具「擬定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
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28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之98年1月21日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
嗣於104年7月15日依法辦理聽證程序。
其後,被告將本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議,經104年8月24日第213次、109年3月2日第411次及110年9月27日第498次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即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丹棠長春公司實施上述2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系爭權變計畫)。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丹棠長春公司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前擬具系爭計畫案向被告陳報,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舉辦公聽會等並召開審議會審議後,始為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因此,本件訴訟結果若是原告勝訴,則丹棠長春公司經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系爭權變計畫將失其效力,直接影響丹棠長春公司之權利,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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