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95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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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宋美玲

戴秀蘭
上列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及勞保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5383號、第1110026765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9817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以,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原告因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383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5383號訴願決定、112年6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765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6765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98174號函,前於112年6月20日(收文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主張略以:所有處分書,茍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惟在實質上因其內容有瑕疵,若未予確認,將影響權益。

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㈠勞動部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383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5383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副本等行政處分無效。

㈡勞動部112年6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765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6765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副本等行政處分無效。

㈢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98174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㈣其餘訴願駁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7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分編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下稱第953號案)。

原告復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與前揭第953號案相同起訴內容及聲明的行政訴訟,本院分編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下稱第735號案),核應為同一事件。

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記載原告、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如係選定當事人,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提出選定書等語(第735號案卷第24頁),本院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補正裁定在案(同卷第28、30頁)。

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未就其餘應補正事項為補正。

本院再以兩個案號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行準備程序,均已於11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且皆經原告領取通知書在案,有送達證書、掛號查詢(第735號案卷第88頁至92頁、第935號案卷第55頁至59頁)在卷可稽。

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本院無從闡明令其為適當、完足之補正。

原告就本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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