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95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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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林來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黃映婷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實施者,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檢具「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316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審議會後,以109年10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970090283號函核定實施,嗣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3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316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被告報核,經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110年10月22日召開公辦公聽會、111年5月20日辦理聽證,嗣送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6月17日第546次會議、111年7月4日第550次會議、111年12月12日第571次會議討論及審議完竣,被告即以112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126004251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申請為有理由,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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